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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珊珊 1999-03-31 00:00

走近精神损害赔偿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社会视点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健全,人们的法律意识日渐觉醒,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重视自己的名誉、尊严和自身的价值,并在遭受不法侵害时积极寻求法律的保护——
  走近精神损害赔偿
  吴珊珊
  编者的话
  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那么,受了伤害的生命、受了侵犯的健康,可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呢?
  精神损害赔偿,近年来,一直是公众的热门话题。被搜身的女学生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被诬蔑的足球裁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的受害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也越来越多。而我们的立法,至今对此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性强的规定。司法实践只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摸索前行。
  许多公民希望,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及数额,从我国的实情出发,法律上能尽快做出明确、适度的规定。
  这里介绍来自各方人士的声音。
  3月12日,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
  历时近一年的国际级足球裁判员陆俊状告广东《羊城体育》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在这里作出一审判决:陆俊胜诉。陆俊还将得到精神损失赔偿费8.5万元。
  如今,精神损害赔偿与人们的生活走得越来越近。而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得到人们应有的重视,许多人甚至不知道什么叫精神损害赔偿。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健全,人们的法律意识也日渐觉醒,人们越来越重视自己的名誉、尊严和自身的价值。许多公民在自己的名誉权等权利遭到不法侵害、精神上受到极大创伤时,他们不再忍气吞声,而是积极地寻求法律的保护。
  1997年1月5日,河南省鹤壁市矿务中学初二(3)班刘聘婷等6名学生,结伴到市工业品市场购买商品。营业员王某、贾某在收化妆品时认为少了一盒,怀疑被6名女生偷走了,便在商场内找到了6名女生,当众指责她们盗窃化妆品,并进行搜身。该化妆品专柜负责人付桂英还在治安室让6名女生脱下外衣……
  事发后,6名女生在家长支持下向法院起诉。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付桂英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搜身罪,依法判处付桂英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刑事判决后,6名女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付桂英的非法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影响恶劣,使原告心灵受到极大伤害,无法正常学习和生活,已侵害了6名女生的名誉权,遂于1997年5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付桂英侵犯了6名原告的人身权、名誉权,应该赔偿6名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但鉴于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被告所属的化学厂赔偿6名原告名誉损失费各700元。此案因顾客权益受到侵害而对加害人提起民事和刑事诉讼,在全国尚属首例。
  上海求新造船厂女工冯锦华在一次会阴切口引产手术中,体内竟被留下一根手术弯针,她被不明所以的痛苦折磨了整整18年,夫妇俩的性生活也被搅得粉碎,险些造成家庭破裂。直到1995年9月才被上海医科大学妇产科医院检查发现。此事经新闻媒体披露后,也引起司法界的重视。这对夫妇为原告的人身伤害案暨首例性功能损害的精神赔偿案被闸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但是该案最后在法院的调解下解决,这对夫妇拿到了闸北区中心医院一次性给付的人民币5.5万元,另拿到起诉时给付的一半诉讼费2000元,而法院并未出具法律调解文书,未对该案性质及赔偿内容进行司法认定。
  本案审理中,法官们遇到了一个我国立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即如何以法来确定精神损失的概念、赔偿和法定标准问题。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是处理人身伤害案的原则性法律条款,并未确定精神赔偿的内容,只有模糊的“等”字似乎包含着这方面的内容。而目前的司法实践是,无论何种人身伤害侵权案件,当事人都可提出数额不等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司法不一定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可以判有也可以判无,可判多也可判少,判有的说有法律依据,判无的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往往涉及加害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受害人有无赔偿请求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也是依法确定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的前提条件。
  民法通则第120条仅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四种权利受到侵害的,才可要求赔偿损失。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国际发展趋势来看,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显然有必要加以扩大,否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上述的医疗事故,给当事人及其家庭带来的精神痛苦是不可避免的,也是不容忽视的。如果仅仅要求医院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等,是远远不够的,受害人精神上承受的痛苦,心灵上遭受的创伤,理应要求加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借鉴外国民事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在立法上加以扩大,关键是把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婚姻自主权等列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数额问题,是立法工作和司法实践中最为复杂又亟待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也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争议的焦点。邓成和被包头市邮电局无理纠缠了4年多,承受了巨大的压力,仅得到6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女儿子宫被切除后,黄杰夫妇和女儿要承受终身的痛苦,而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仅有15万元;而深圳市人民医院护士侯兴碧因在麦当劳餐厅(深圳)有限公司翠竹分店用餐,被异物卡在喉部,经起诉后,一审法院判处被告赔偿侯兴碧精神抚慰费6万元。显然,各地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在赔偿数额的判决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有的甚至悬殊太大。
  应该看到,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一个统一的具体的标准,不仅是不科学的,而且也是不现实的。由于各地经济发展差异较大,制定一个具体的标准难度很大,目前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能够制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同时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较低,那种漫天要价,动辄索要几十万或上百万的做法,显然是不适合国情的。但这并不等于说,精神损害赔偿就没有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50条规定,公民或者法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责任。
  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充其量也只能是一种补偿,一种安慰,它又怎能抚平受害者精神上的痛苦、心灵上的伤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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