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智晖 |
1999-03-31 00:00 |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亟待确立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精神损害赔偿—— 标准亟待确立 徐智晖 精神损害赔偿,顾名思义,是针对人的精神活动的损害而进行的一种赔偿。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是我国法学界和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笔者认为,“赔偿损失”应包括物质损失的赔偿和精神损失的赔偿。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亦是“赔偿损失”的一个内容。可以说,物质赔偿同样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载体。 受害人物质利益的获得,如何与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失相适宜?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明确规定赔偿标准。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因每个案件侵害行为情况不同,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的程度轻重不一,审判人员往往难以把握赔偿的数额。如上海“屈臣氏”四川北路店侵权一案中,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25万元人民币,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则改判赔偿1万元人民币。赔偿数额相差如此之大,与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大有关系。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不宜确定范围,因为人的精神损失本来就无法用金钱来弥补。但遵循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合法原则,以一定的标准来确定一个适宜的数额,则是必须的。 首先,应从受害人遭受到的精神痛苦来确定赔偿数额。如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应综合受害人受到侵害的严重程度,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对其亲属(主要是配偶、父母、子女)造成的不良后果以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等等因素,酌定数额的高低。 其次,也应从侵权行为人角度来考虑数额的多少。如侵权行为人是故意为之,理应多赔而对其加以惩戒,如侵权行为人因过失而导致侵害后果,则可少赔。 除此之外,也应考虑受害人对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要求,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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