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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力 1999-03-31 00:00

公民权利意识的进步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法制人生

  公民权利意识的进步
  李力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公民权利意识日益增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特别是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渐渐增多,由人身伤害赔偿而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两年前北京市某法院审理过一起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原告赵某被人刺伤后在北京市某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在做开腹手术时,将一块纱布遗留在赵某体内。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三级医疗事故。事故导致了第二次手术,给赵某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很大损害。赵某要求该医院除赔偿他医药费、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外,还要给付他13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考虑到这次医疗事故给赵某精神上确实带来了很大痛苦,法院判决该医院给付赵某3万元的精神损失赔偿费。
  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因种种原因,我国民事立法对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长期以来未予以足够的认识。1986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对精神损害赔偿有了基本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该规定主要针对精神性人格权被侵害的情况而定,却没有规定对人身伤害也有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实践中,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往往只赔偿有形的、计算得出来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扶养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对无形的、又确确实实遭到损害的精神痛苦却无明确的赔偿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又有很多起对人身伤害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例。
  人生难免有意外。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如今,是到了该对精神损害赔偿统一立法、作出明确规定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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