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完整版本: [-- 让证券市场更加健康——关于证券法实施的思考 --]

人民日报1946-2003在线全文检索 - 论坛 -> 2001年01月 -> 让证券市场更加健康——关于证券法实施的思考 [打印本页] 登录 -> 注册 -> 回复主题 -> 发表主题

许克显 2001-01-31 00:00

让证券市场更加健康——关于证券法实施的思考

第10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特别报道

  让证券市场更加健康
  ——关于证券法实施的思考
  许克显
  1999年7月1日,规范中国证券市场的根本大法——证券法开始实施,中国证券市场从此走上了有法可依,依法治市的道路。证券法实施一年多来的情况表明,证券法对于规范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防范金融风险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证券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了许多缺陷和不足,需要引起立法、司法部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注意。
  一严加考核股份公司上市资格
  目前世界各国证券发行的模式主要有两种:注册制和核准制。注册制的典型代表是美国和日本,这种模式强调信息公开,要求发行人将有关资料和信息完全公布于众,在保证投资者获得充分信息的前提下,监管机关允许其发行。实行核准制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这种核准制仅仅对股票实行标准控制,而对股票发行数量、发行时间、发行价格及发行方式则由市场决定。
  我国股票发行上市目前仍然实行配额制。配额分配程序和分配标准缺乏透明度和科学性、平等性。我国当前在对股票发行实行配额制的前提下,企业发行股票须经地方政府(中央企业须经主管部门)和证监会两级行政审批,而且首先须经过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推荐,因此发生政府和企业一起弄虚作假、包装上市的情况就不足为奇了,前有“大庆联谊”,后有“郑百文”。因此必须尽快取消配额制,在目前情况下应当由证监会统一掌握选拔企业标准、每年上市家数、哪些企业上市及相应额度。选择的标准除了企业盈利状况外,更主要体现我国的产业政策,标准应尽可能明确化,并公之于众。凡是符合标准的企业并在额度范围之内的,应无歧视性地允许其股票发行。推荐预选企业权利应改为完全由券商推荐。在企业素质作为主要选择标准情况下,若由券商推荐预选企业,券商从减少包销风险的角度自然会推荐优秀企业,而不必盯着地方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预选企业四处拉关系,搞不正当竞争。
  二国有股和法人股流通不容回避
  证券法对国有股、法人股的流通问题采取了回避的办法,认为是“体现阶段性特点的原则”,但从证券法实施一年多来的情况看,国有股与法人股不能流通的问题愈来愈成为制约证券市场发展的瓶颈,甚至几乎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业绩逐年下降,上市公司亏损数量不断增加,“PT”、“ST”人丁兴旺。当然,导致上市公司业绩下降和亏损数量增加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最根本的因素在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落后。大量上市公司的股权过于集中,国有股和法人股占到80%以上,国有股东大量控股产生的后果是众所周知的“内部人控制”,有人形象地比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东会是政府部门的现场办公会,董事会是政府官员的转岗会,监事会是政府官员的退管会,国有股、法人股不能进入二级市场流通(主要原因在于担心国有资产流失),除非是政府主导下的协议收购,通过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收购兼并几乎不可能,重组对经营者的压力大大减少,在这种情况下,还谈何证券市场能够发挥其有效的资源配置作用。
  三防止不当关联交易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大部分是从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其中更有一部分是国有企业“剥离”上市或“分拆”上市的,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公司之间存在“剪不断,理还乱”的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两者之间发生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可能性大大增加。遗憾的是,证券法对于关联交易问题没有做任何有关规定。
  不当关联交易可能会侵害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权利或利益,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多是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基于股东表决权的现代公司运行机制,处于控股地位的大股东可以利用表决权优势,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作出安排。其结果是关联交易给控股股东带来额外利益。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方法有三种:即利用转移价格,实现利润向关联人转移;资产转移或其他经济业务采取不利于上市公司的条件,使上市公司多发生现金支出;由于上述情况而导致上市公司盈利能力下降,财务风险上升。而对上市公司中国家股东来说,由于目前国家资产管理体制存在诸多问题,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代表自身的利益和国家利益并非完全一致,国有资产的代表者在代表国家行使投票权时,有可能存在“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行为,使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难以实现。
  四民事法律责任应该明晰
  证券法以大量的条文规定了违反证券法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不仅非常少,而且缺乏可操作性。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三种形式,性质不同,其功能与效果也不相同。民事责任重在消除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救济,其主要手段就是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为了把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落到实处,就必须赋予投资者在遭受损失时能行使诉权。而且,随着广大证券投资者法律意识的增强和自我保护观念的成熟,必然会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此前已经发生过股民起诉作虚假陈述的“红光”公司的案例。
  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目前可能采取的做法有两种:一种是在立法尚不成熟的现阶段,应先确立证券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即凡违反证券法的规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资者有证据证明自己为受害者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是采用实施细则的方法,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外立法的成熟经验,对各类证券违法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加以具体规定。
  证券法作为规范证券市场的一部根本大法,该法的贯彻实施有赖于相关法规的配套和补充,以证券法为核心,尽快形成一整套全面、系统、科学的证券法规体系,对于形成健康、公正、有序的证券市场,意义非常重大。


查看完整版本: [-- 让证券市场更加健康——关于证券法实施的思考 --] [-- top --]



Powered by phpwind v8.7 Code ©2003-2011 phpwind
Gzip enabl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