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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克显粘怡佳 2001-10-31 00:00

“银广夏”事件引发的民事赔偿法律思考

第10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法制焦点

“银广夏”事件引发的民事赔偿法律思考
许克显粘怡佳
  “银广夏”造假事件被曝光后,在股市上引起强烈震动,公司股票犹如“烫手山芋”般成为市场争相抛售的对象。自9月10日复牌以来,一连拉出14个跌停板,创下我国证券市场的跌停纪录,其股价也从停牌前的30.79元一路跌至目前6元左右,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
  投资者索赔一波三折
  一些中小投资者为了挽回经济损失,将“银广夏”告上了法庭,要求获得民事赔偿。先后有多家法院接到投资者的诉状,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则准备正式受理此案。最高人民法院(9月24日)随即向全国各级法院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暂时不予受理涉及证券民事赔偿的案件,理由是目前法院尚不具备审理条件。至此,投资者向“银广夏”索赔案暂时画上了句号。
  从当年的“琼民源”、“红光”到目前的“黎明”、“银广夏”,上市公司造假事件层出不穷,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却一直不能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补偿,问题到底出在什么地方呢?我国民事赔偿机制不能启动的症结到底何在呢?
  法院受理困难多多
  对于证券市场上的造假案件,投资者曾不止一次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但从早期的“红光案”到此前的“中科创业案”,再到今天的“银广夏”,还没有一起案件获得法院的正式受理。法院为什么不愿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呢?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理由是目前法院尚不具备审理条件。事实上远不止此,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很不完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其次,涉及证券民事赔偿的纠纷比较复杂,我国绝大多数法官对审理涉及证券的纠纷欠缺有关专业知识,且又无先例可循。最后,证券民事纠纷涉及面广,影响大,万一处理不当,容易导致社会不稳。当然,从高院的通知可以看出,该类案件法院只是“暂不受理”,而不是“拒绝受理”,相信随着民事赔偿机制的完善和其他有关条件的成熟,法院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日子也将为期不远。
  民事赔偿制度待完善
  事实上,包括“银广夏”在内的诸多造假案件,法院受理在程序上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存在法律障碍的是证券法等一些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在“银广夏”案中,有不少律师和投资者把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作为索赔的依据,但实际上这一条款过于原则、抽象,再加上证券民事赔偿本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因此该条款事实上不具有可操作性。证券民事赔偿与一般民事赔偿相比,还需要解决一些非常特殊的问题,概而言之有以下几点:(1)原告的范围问题,即谁有权利向“银广夏”提出索赔。适格原告的范围,应根据不同的责任形态和不同的责任阶段而做具体分析。请求违越责任时应要求当事人之间有直接交易关系,请求侵权责任时则不以有直接交易关系为必要,以发行文件不实主张责任和以持续公开文件不实主张责任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就“银广夏”案件而言,凡能证明因依赖“银广夏”虚构利润的不实表示而买卖证券之投资者都可以向其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并不仅限于买方,也无须与发行人或承销商之间有直接交易关系。
  (2)举证责任的分担。这一问题是原告能否胜诉,即投资者利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的关键。在我国一般民事侵权索赔案件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在诉讼中由原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具体到“银广夏”案件中,原告则需要证明三方面的内容:第一,“银广夏”在信息披露中有不实陈述行为存在。第二,投资“银广夏”利益受到损害。第三,其损失是信赖“银广夏”的虚假信息披露进行证券交易造成的,即“银广夏”的虚假信息披露和原告的投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券市场是一个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市场,尤其对于中小投资者,不仅信息上不对称,在可以利用的资源上与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相比也相距甚远,因此对于他们来说,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困难重重,也有违法治的公平。
  (3)损害赔偿额如何计算。损害赔偿额即责任的范围在侵权法上本身就存在争议,再加上证券市场上证券价值的确定也非常困难,所以证券民事赔偿额的确定成为一个世界范围的难题。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处理方法是以法令规定一系列标准,以此标准直接计算损害赔偿额。当然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远不止如上所述,但如果这些主要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的话,那么证券民事赔偿也只能是纸上谈兵。
  目前我国证券法对于违法责任的规定偏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条款简陋,不具有可操作性,再加上刑事责任条款因其严厉性极少被启动,因此法律对于我国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制约效果不佳。为了适应越来越多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以有效防止证券市场上愈演愈烈的违法行为,修改法律或者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建立起切实可行的证券民事赔偿机制,已经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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