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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12-31 00:00

开办工商业要声请登记 华北人民政府颁发暂行办法

第1版()
专栏:

  开办工商业要声请登记
 华北人民政府颁发暂行办法
【本报讯】华北人民政府十八日颁发华北区工商业声请营业登记暂行办法十四条如下:第一条:为促进生产,发展贸易,凡在本区设有固定厂址门市字号之工商业,除应领营业牌照之小艺匠小商贩外,均应依据本办法之规定,于声请登记后,受到合法保护。第二条:工商业须于开业之二十日前填具申请书,向当地县(市)工商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属实,发给营业证,方准营业。但前项工商业如系公司经营,申请营业登记时,须经当地政府呈请行署(市)复核后,转请华北人民政府工商部核准。第三条:申请书须载明左列事项:一、名称。二、类别(独资,合伙,公司——有限、无限、两合、股份两合,合作)。三、地址。四、经理人。五、股东与股东会。六、制造或营业项目。七、创设年月。如系公司经营,申请人须将资本额具实呈报。登记后之资本额遇有增减情况发生时,亦须随时为同样之呈报。第四条:凡在不同市区设立厂店者,除由总厂店向其所在地工商主管机关将总厂店与分厂店之前条事项申报外,其分厂店亦应向其所在地工商主管机关为同样之申请,并发给营业证。总分厂店在同一市区者,由总厂店统一申请。分别发给营业证。第五条:工商业开业后,如有第三条所列各项(除第七项外)之变动时,须于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声请变更登记,并缴销旧证,领取新证。第六条:因故歇业者,须于事前呈报工商主管机关批准,并缴销原证。第七条:工商业于发给营业证之日起,满六个月尚未开业,或因故停业满一年者,应撤销其登记,并追缴其营业证。第八条:因受行政处分或经法院判决,公告停业者,应追缴其营业证。第九条:营业证不得转让、借出或涂改,违者予以半月以上两月以下之停业处分。第十条:凡未经核准擅自开业者,应勒令其补行营业登记,倘有拒绝登记者,得停止其营业。第十一条:本区各行署(市)前已颁布之“工商业登记办法”自本办法公布后,一律废止,所有工商业应重新登记,并缴回旧证。第十二条:申请书及营业证格式,由华北人民政府工商部统一制定,各县(市)依式仿制,颁发时得酌收工料费。第十三条: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订之。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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