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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08-30 00:00

明确规定业务范围

第4版()
专栏:

  明确规定业务范围
私营银钱业(包括私人资本经营之银行、信托公司、银号、钱庄)经营业务以下列各项为限:(一)存款,(二)放款及票据贴现,(三)解放区境内汇兑及押汇,(四)票据承兑,(五)工矿交通公用文化事业之投资,(六)代理收付款项,(七)经特许之解放区外及国外汇兑,(八)经核准之保管仓库业务,(九)经核准之信托储蓄业务,(十)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指定或委托办理之业务。上述十项业务中,银号、钱庄不得经营第七、第九两项。该办法并规定私营银钱业不得经营下列各项业务:(一)为公私商号或其他银钱业之股东(本办法中允许之投资除外),(二)收买或承押本行庄之股票,(三)购买非营业所必需之不动产,(四)兼营商业、囤积货物或代客买卖,(五)设立暗帐或作不确实之记载,(六)签发本票,(七)收受军政机关及公营企业之存款,(八)金银外国货币之买卖或抵押,(九)其他未经批准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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