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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步云 徐炳 1979-10-31 00:00

论我国罪犯的法律地位

第4版()
专栏:

论我国罪犯的法律地位
李步云 徐炳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是我国政法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做好这项工作,对罪犯在法律上的地位,有必要加以研究。
研究罪犯的法律地位,必然涉及罪犯是不是公民的问题。有的人把“公民”和“人民”等同起来,认为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罪犯属于“敌人”的范畴,就不是公民;有人认为,凡是犯了罪、判了刑的人,都是“专政对象”,都不是公民。在他们看来,罪犯,特别是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罪犯,不再是“公民”,而是“国民”。我们认为,这些看法是不妥当的。
现今世界各国,由于政治制度不同,国情不同,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不同,在自己的宪法和法律中,对于人民、公民、国民这三个概念的使用和解释,是不一致的。例如,在苏联,凡是具有该国国籍的人,都是苏联的“公民”;在日本,凡是具有该国国籍的人,都是日本的“国民”;在美国,凡是美国本土出生,具有该国国籍的人,都是“公民”;凡是美国属地出生(现在主要是指东萨摩亚群岛),具有该国国籍的人,都是“国民”。
在我国,“人民”、“国民”、“公民”的含义,只能根据我们的现行宪法和法律来使用和解释。“人民”是相对于“敌人”而言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含义。在我国的现行宪法和法律中,需要把人民与敌人严格区别开来的时候,有时也用这个概念。但是,它们不是一种法律术语,而是一种政治术语。同样,“国民”也不是作为在法律上享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人的术语来使用的。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也用这一概念,但主要用于经济方面,如“国民经济”、“国民收入”、“国民分配”、“国民经济计划”等等。“公民”这个概念,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上,是作为一个享有某种权利,承担某种义务,具有一定法律地位的人的专门的法律术语。凡是具有我国国籍的人都是我国的公民;凡是我国的公民,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应尽一定的义务;他们的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公民犯罪以后,仍有我国国籍,也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仍是我国的公民。
如果认为所有罪犯或者说那些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罪犯不是公民,那末,不仅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对他们不适用,而且其他所有法律中有关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条文对他们也不适用。比如我国的刑法明确规定,刑法的任务之一,是“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二条)。如果说罪犯不是“公民”,他们就不在被保护之列,他们的人身就可以被随便侮辱和任意伤害,他们的财产可以被随便剥夺和非法侵占,任何人这样做都可以不受法律追究。这显然是不行的。总之,按照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罪犯也是我国的公民,也有公民资格。罪犯只是犯了罪的公民。他们当然和其他的守法公民有区别,其根本区别就在于权利和义务有所不同。
有人认为,犯了罪的公民就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了。这种看法是不对的。没有任何权利的人是不能存在的。任何权利都是法律规定的,任何权利的真正实现也必须有法律保护。否则,任何权利都只能是一句空话。人的一切行为也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所谓合法的行为,就是依法有权做的行为;所谓非法的行为,就是依法无权做的行为。人的生命存在本身就表现为一种权利,处死就是剥夺生命权。一个罪犯只要没有被判处死刑,就是承认了他的生命权。既然承认他的生命权,就必须给他以维持其生命存在的其他权利,例如,要有取得生活资料的权利,人身安全的权利,等等,否则生命权就无从享受。
罪犯有一定的权利,更要尽一定的义务。我国公民应尽的各项义务,罪犯都必须严格履行。除此之外,罪犯还有服从管教、遵守劳动改造纪律等义务。罪犯之所以是罪犯,重要的一条是因为他没有很好地履行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对他科以刑罚,就是要用强制手段迫使他在劳动中改造自己,逐步把他改造成为能自觉地履行公民义务的公民。
有人认为,罪犯没有权利,但应给罪犯以人道主义的待遇。这看法也是不对的。人道主义是一个道德范畴,它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只笼统地、抽象地讲人道主义,那么司法人员既可以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也可以对罪犯不实行人道主义。再加上每个人对人道主义的理解不同,执行起来伸缩性很大。因此,只有把对罪犯的人道主义待遇变成罪犯应当享有的各种具体的法定权利,并由法律加以保护,革命人道主义才能真正实现。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已经包含了这一项内容。
有人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一律不享有政治权利。这种看法是不对的。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剥夺政治权利只适用于这两种罪犯,其他刑事罪犯仍保留了政治权利。在我国的罪犯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是很少的。一般地说,凡是敌我矛盾性质的罪犯都要剥夺政治权利;人民内部的犯罪分子一律享有政治权利。一九五七年四月十六日,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缓刑期间被告人是否有政治权利等问题的批复》中曾指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如果原判未剥夺政治权利,是应当有政治权利的。”
人身权利也是罪犯的一项重要权利。判处徒刑的罪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权;判处拘役和管制的罪犯,被剥夺了部分人身自由权。但是人身自由权只是人身权利的一部分。除人身自由权外,其他人身权利,所有罪犯都没有被剥夺,都应受到保护。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有关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条文,原则上对所有罪犯一律适用。如“故意杀人”、“过失杀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等条文里所指的犯罪客体“人”,都包括罪犯在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严禁用任何方法、手段诬告陷害干部、群众。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有人认为,对罪犯诬告没有什么关系,这是错误的。这一条特别指出被诬告陷害的“他人”包括“犯人”在内,目的在着重强调对犯人也不例外,是完全必要的。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这就保证了罪犯的某些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不仅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而且还应有广泛的经济、文化与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这一条对罪犯也是适用的。任何侵犯罪犯个人财产和生活资料的行为,都是违法犯罪行为,情节严重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罪犯也有受教育的权利。监狱和劳动改造机关有义务组织他们学政治、学文化、学科学技术知识。不少罪犯就是因为不注意学习、惯于游手好闲而犯罪的。要改变他们的这种恶习,就必须让他们学习。此外罪犯的婚姻与家庭也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我国刑法第七章《妨碍婚姻、家庭罪》中有关惩处“重婚”、“拐骗不满十四岁的男、女”、“虐待家庭成员”、“拒绝扶养”等犯罪行为的条文,也同样适用于罪犯。
还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里所说的“一切公民”,应当包括罪犯在内;这里所说的“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制原则,对于罪犯同样有效。因此,凡是罪犯没有被剥夺的各种公民权利,应该得到和其他公民同样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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