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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04-30 00:00

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

第4版()
专栏:

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
新华社北京四月二十九日电 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地名的统一管理,做好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关系到国家领土主权和国际交往,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关系到民族团结和人民的日常生活,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都很强的工作。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
第三条 地名是历史形成的,应当以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对待,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地名的命名、更名要慎重对待,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走群众路线,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要注意反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成就,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六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第七条 省以下各级行政区划的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一般要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全国县以上名称、一个地区内公社名称、一个县内生产大队名称不重名,一个市内的街道、胡同不重名。在上述范围内,避免用同音汉字命名地名。
第九条 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名称一般按照当地地名命名,不用序数命名(一个自然村内有数个大队、生产队的情况例外)。
第十条 地名命名要简明确切。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第三章 地名的更名
第十一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的地名,必须予以更改:
(1)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2)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的;
(3)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
(4)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精神的,原则上应予更名。
第十三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音译不准(译名还不稳定)、用字不当的,应予调整。
第十四条 纪念革命先烈,一般不更改地名。但已用烈士名字命名的地名,并履行了一定审批手续,群众称呼已成习惯的,仍可沿用。
第十五条 对于不是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律不要更改。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六条 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1)凡位处边疆地区的或在国内外著名的山脉、河流、湖泊、岛屿、海湾、海峡等名称,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和外交部。
(2)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山脉、河流、湖泊等的名称,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单独或共同报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
(3)位于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属于本条(1)款情况的山脉、河流、湖泊等的名称,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同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
建国以来还未签定新的边界条约的边境地区县、市以下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八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由各专业部门征求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名领导小组的意见后,提出适当名称,报各专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由主管部门定期汇总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专业部门在报批上述地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理由,包括拟废止的旧名和拟采用的新名的涵义、来源等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 认真做好更改旧名、启用新名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所命名、更名的地名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些新改的地名群众不熟悉时,可加注旧名,作为过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中国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答复。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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