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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10-30 00:00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告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 一九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2版()
专栏: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告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
一九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业经政务院第五十六次政务会议初步通过,准备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公布施行。本院为了便于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特别是经济部门和工厂企业的管理机关以及各地工会组织和工商业者的研究与参考,特先发表。各级人民政府,各经济管理机关,各地工会组织,各地工商业者团体以及其他人民团体和个人,凡有意见者,望于十一月底以前,以书面报告寄交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以便参酌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雇佣劳动者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特殊困难与顾虑,特依据目前国民经济条件,制定劳动保险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重点试行办法,俟实行有成绩取得经验后,再行推广。其适用范围,目前暂定为下列各企业:
甲、雇用工人与职员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与业务管理机关。
乙、铁路、航运、邮电、银行所属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
第三条 雇用工人与职员的人数在一百人以下的企业,有关劳动保险事项,由各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根据本条例原则及本企业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不分国籍、民族、年龄、性别,均适用本条例。褫夺公民权者除外。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受战事影响,尚未正式开工复业,或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
第六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七条 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或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
第八条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
甲、各企业按照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于开始实行的头两个月内按月缴纳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的国家银行为劳动保险总基金。
乙、自开始实行的月份起,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于每月一日起至十日止,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一次缴纳当月份的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的国家银行,其中百分之三十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为劳动保险总基金;百分之七十存于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为劳动保险基金。
第九条 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逾期未缴或欠缴劳动保险金时,须增缴滞纳金。其数额为每日增缴未缴部分百分之一,如逾期二十日尚未缴纳,对于国营或公私合营的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当地国家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对于私营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该企业资方追究责任。
第十条 各企业的会计部门,均须设立劳动保险的独立会计,负责办理有关劳动保险的收支事宜。劳动保险的会计制度,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第十一条 劳动保险金的保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委托国家银行代理之。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因工负伤、残废之医疗、恤金与补助金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医治时,应由该企业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医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住院时膳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其本人各负担一半。在医疗期中,工资照发。
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恤金,或因工残废补助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恤金数额为原工资百分之七十,付至死亡时止;
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恤金数额为原工资百分之五十五,付至死亡时止;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外,并按其残废状况,付给因工残废补助金,至退职养老或死亡时止,其数额为原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但与现有工资合计,不得超过原工资。
四、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第十三条 疾病、非因工负伤或残废之医疗补助金与救济金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医治时,应由该企业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医疗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及住院时的膳费由本人自理。
乙、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医疗期间连续在三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每月发给其原工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连续医疗期间在三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金,其数额为原工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非因工残废救济金,其数额为原工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至死亡时止;如有其他经济来源可以维持生活,此项非因工残废救济金,不予发给。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丁、工人与职员的供养亲属疾病时,得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免费诊治,普通药费减半,贵重药费、住院费及住院时的膳费自理。
第十四条 丧葬费、丧葬补助金与遗族恤金、救济金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依其供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遗族恤金,其数额为死者原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金,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付给遗族救济金,其数额为死者原工资三个月至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一年内死亡时,应按本条甲项规定付给丧葬费与遗族恤金;一年以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项规定付给丧葬补助金与遗族救济金。
丁、工人与职员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金,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
戊、退职养老工人与职员死亡时,应按本条丁项规定付给丧葬补助金。
己、工人与职员的供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亲属丧葬补助金。死者年龄满十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四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第十五条 养老补助金的规定:
甲、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一般工龄已满二十五年,本企业工龄已满十年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付给养老补助金。合于养老规定的工人与职员退职养老时,每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金,其数额为原工资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六十,至死亡时止。如因该企业工作的需要,商得本人同意,留其继续工作时,除应得工资外,每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金,其数额为原工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年,本企业工龄已满十年者,得按甲项规定享受养老补助金待遇。
丙、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三十二度以下的低温或华氏一百度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均按甲乙两项规定享受养老补助金待遇,但在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在此种场所工作一年,均作为一年零三个月计算。
丁、在提炼或制造铅、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中直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均按甲、乙两项规定享受养老补助金待遇。但在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从事此种工作一年,均作为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第十六条 生育补助金的规定:
甲、女工人与女职员生育,产前产后应共给假五十六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小产,怀孕在三个月以内者,给假十五日;在三个月以上不满七个月者,给假三十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丙、产假满期(不论正产或小产)仍不能工作经医生证明后,均应按疾病规定处理之。
丁、工人与职员或其配偶生育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生育补助金,其数额相当于五尺红市布,按当地零售价付给之。
第十七条 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规定:
甲、凡在实行劳动保险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均有享受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权利。详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乙、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统筹举办,并得委托各地方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组织办理,其项目如下:
一、疗养所
二、残废院
三、养老院
四、休养所
五、孤儿保育院
详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另定之。
第十八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未加入工会者,除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工资,因工负伤残废的医疗、恤金与补助金,因工死亡丧葬费、遗族恤金及生育假期工资均按照规定办理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只能领取规定额的半数。
第十九条 工人与职员在领取各种恤金、补助金与救济金时,只能领取最高额的一种,不得同时领取两种。
第四章 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条 凡劳动模范对本企业有特殊贡献者及转入本企业工作的战斗英雄,经各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提出,并经各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批准,得享受下列较优异的劳动保险待遇:
甲、因工负伤医疗期中的住院膳费,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所必需的贵重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中前三个月工资照发,因工残废恤金为原工资百分之一百,因工残废补助金为残废前原工资与残废后现领工资的差额,因工死亡遗族恤金为原工资百分之三十至六十;非因工残废救济金及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金,不计本企业工龄长短,一律发给原工资百分之四十;退职养老补助金为原工资百分之五十至八十;在职养老补助金为原工资百分之十五至三十。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有享受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残废军人转入本企业工作者,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不计本企业工龄长短,前三个月工资照发。
第五章 劳动保险金的支配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险金的支配办法如下:
甲、劳动保险基金由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劳动保险委员会用以支付各项恤金、补助金与救济金,并每月结算一次,其余额全部转入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
乙、调剂金由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用于对所属各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基金不足开支时的补助,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得授权其地方机构,掌管调剂金的调用。中华全国总工会对所属各省市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调剂金,有统筹调用之权,如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调剂金不足开支,得申请中华全国总工会调拨调剂金补助之。
丙、劳动保险总基金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用以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险金,除用于劳动保险事业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劳动保险委员会,为执行劳动保险业务的基层单位,其主要工作为督促劳动保险金的缴纳,决定劳动保险基金的支付,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由企业支付的各项费用的开支,推动该企业改进医疗所或医院的工作,执行一切有关劳动保险的实际业务,每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月报表,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报告其直接上级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并向工会全体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按月审核劳动保险基金收支账目及本条例所规定的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开支的各项费用一次,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省市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对所属各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劳动保险事业,负指导督促之责,审核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月报表、预算、决算及劳动保险基金的支付有无错误,接受工人与职员有关劳动保险事件的申诉,每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及调剂金的收支月报表,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依下列程序报告:
甲、各省市工会组织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及大行政区工会组织报告。
乙、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向中华全国总工会及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大行政区工会组织对所属各省市工会组织及其区域内产业工会组织的劳动保险工作,应负指导督促之责,审核省市工会组织劳动保险基金及调剂金收支月报表的预算、决算及业务报告书,并每三个月编造劳动保险金收支报告,每年编造预算、决算及业务报告书,报告所在地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及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
第二十八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为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最高领导机关,领导所属各地方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组织有关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审核并汇编劳动保险基金及总基金的收支报告表,每年编造并公布劳动保险金的预算、决算及业务报告书一次,并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劳动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应监督劳动保险金的缴纳,检查劳动保险业务的执行,并处理有关劳动保险事件的申诉。
第三十条 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为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最高监督机关,贯彻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检查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执行,其检查制度另定之。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公布之,修改时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自一九五一年三月一日起支付工人职员根据本条例应享有的劳动保险费。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其现行的劳动保险办法从一九五一年三月一日起废止。但如现行办法给与工人、职员的保险待遇的总额超过本条例,该企业工人职员不愿改变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共同向上级主管机关及中央劳动部申请批准后,得维持现行办法,暂缓实行本条例。【新华社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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