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完整版本: [-- 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

人民日报1946-2003在线全文检索 - 论坛 -> 1983年06月 -> 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打印本页] 登录 -> 注册 -> 回复主题 -> 发表主题

1983-06-30 00:00

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第2版()
专栏:

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新华社北京6月29日电 国务院6月15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条例规定:我国境内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都纳入国家金银收支计划。国家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所有机构所持的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留用的原材料、设备、器皿、纪念品外,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占有。国家保护个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银。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这个条例中所说的金银包括:矿藏生产金银和冶炼副产金银,金银条、块、锭、粉,金银铸币,金银制品和金基、银基合金制品,化工产品中含的金银,金银边角余料及废渣、废液、废料中含的金银。
这个条例规定,个人出售金银,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凡需用金银的单位,包括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外商,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予以供应。使用金银的单位,必须建立使用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使用金银的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
这个条例还对经营单位和个体银匠的管理作了规定: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委托、寄售商店和珠宝商店,不得收购、寄售、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条例规定,携带金银进入我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我国海关申报登记。携带或者复带金银出境,我国海关凭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或者原入境时的申报单登记的数量查验放行;不能提供证明的或者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量的,不许出境。条例最后还规定了一些具体奖励和惩罚办法。


查看完整版本: [-- 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 [-- top --]



Powered by phpwind v8.7 Code ©2003-2011 phpwind
Gzip enabl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