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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08-31 00:00

保障公民人身安全 防止不法分子进行犯罪活动 公安部制订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第4版()
专栏:

保障公民人身安全 防止不法分子进行犯罪活动
公安部制订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新华社北京8月30日电 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作为凶器进行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订了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这一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并由公安部颁布施行。
按照公安部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对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它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实行管制。匕首,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作为武器、警械配备的以外,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的,须由县以上主管单位出具证明,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方准持有佩带。机械加工使用的三棱刮刀,只限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随意带出工作场所。制造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工厂、作坊,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发给许可证方准生产。经销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商店,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购销要建立登记制度,备公安机关检查。
公安部的规定还指出,使用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使用保管制度。加强刀具的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持有上述刀具的个人,不得随意赠送、转借他人使用。凡因保管不当,造成丢失、被盗,而酿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按照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销售和贩卖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属于管制范围内的各种刀具。严禁非法携带上述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或其它公共场所和乘坐火车、汽车、轮船、飞机。
公安部规定,少数民族由于生活习惯需要佩带的刀具,由民族自治地区制订办法管理。少数民族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等,只准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销售。
违反公安部的这一规定,非法制造、销售、携带和私自保存管制范围刀具的,公安机关将予取缔。没收其刀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予以治安处罚;有妨害公共安全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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