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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12-30 00:00

政务院财经委员会批准公布 货币管理实施办法及货币收支计划编制办法

第2版()
专栏:

政务院财经委员会批准公布
货币管理实施办法及货币收支计划编制办法
【新华社讯】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公布的“货币管理实施办法”及“货币收支计划编制办法”。全文如下:
(一)货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进一步实行货币管理之原则,为加强现金管理,实行划拨清算,集中短期信用及监督基本建设投资之目的制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限于国家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企业及机关部队生产)机关(包括国立公立学校及医院等)、部队、团体及合作社(以下简称各单位)。公私合营企业如自愿参加现金管理,划拨清算,或全部货币管理者,可由银行根据两利原则,按照不同情况,签订各种内容之业务合同共同执行之。
第三条 根据政务院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有权就现金管理、划拨清算、短期信用、监督基本建设投资等工作实施情况对有关单位进行各项检查,包括现金库存,收支计划执行情况,贷款用途以及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运用状况等。如发现不符规定,得提出建议或报告上级处理,并对贷款有随时停贷或收回之权,对基本建设投资有暂停拨付之权。
第二章 现金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除准予保留规定之库存限额外,所有现金及票据,必须当日全部存入银行或其委托代理机构。如有特殊情况,经银行同意者,可延至次日午前送存。
第五条 各单位之库存现金数额,得由各单位提供材料,与当地银行商定并报请当地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委)核定之。其限额在设有银行或其委托代理机构的地方,最多不得超过三天的日常零星开支,尚未设置银行机构的地方,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六条 各单位买卖往来应尽量通过国营企业合作社解决,以推行转帐,其必须动支现金购买必需用品时,由各级财委在以下范围批核之:
(一)与私营企业发生交易往来。
(二)与城市居民或农民发生交易往来。
(三)发放工薪。
(四)开支旅费。
(五)各单位间一定限额内之零星支出(其限额由各地银行规定,并报请当地财委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为能按计划收支,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分月之季度货币收支计划(如编制季度计划确有困难者,可先从月度计划开始),分清现金与转帐,详细编造,收支必需平衡,银行不负垫款责任,其编制办法及送审程序如下:
(一)单位货币收支计划之编制及审核。
1专署、县(市)政府所属各单位(包括企业与非企业的行政单位),应依照生产计划(生产单位),经营计划(贸易单位)或预算(经费单位)按时编制单位货币收支计划,送专署、县(市)财委(如无财委,由专署、县、市政府另指定一机关负责)批核,并将副本一份送当地银行。财委或指定机关批准后,分别通知各单位及银行监督执行。
2省市政府及军区所属各单位(包括企业与非企业单位)及所在地各单位(指除中央直属单位以外一切单位)所编制之单位货币收支计划(副本送当地银行一份)由主管部门审核后,送省市财委批准,分别通知各主管部门及银行监督执行。
3大行政区及大军区所属各单位(包括代管中央企业)及所在地各单位(包括除中央直属单位以外之一切单位)编制之单位货币收支计划(副本送当地银行一份)由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大区财委批准,分别通知各主管部门及银行监督执行。
4中央直属单位(指中央各部已建金库,资金由中央各部统一调拨运用者,及直接由中央各委部会管的企业与非企业的军事及行政单位)各级所编制之单位货币收支计划(副本送当地银行一份)并逐级送呈上级,由中央主管部审核送财政部批准后,由各部及银行分别逐级下达,由各级银行监督执行。
5野战部队及所属各单位之货币收支计划(副本送当地银行或随军银行)经上级供给部门或后勤部门批准后,交当地银行或随军银行监督执行。
6各地银行应根据对私营及私人业务计划与经费开支,编制单位货币收支计划,分送同级财委及上级银行。
(二)各单位之季(月)度货币收支计划,必须在十五天前送达当地财委或财政部、供给部、后勤部批准,核准后由核准机关于十天前批回各单位,并通知当地银行编制综合货币收支计划逐级汇总转报上级财委。
(三)各级财委批核货币收支计划时,应根据现金比转帐为严的精神负责审核,各单位收支计划必须平衡,不准将不同单位的收付,互相调剂使用。
(四)各级银行应根据各同级财委核定及上级行下达已批准之收支计划按月(如整个实行季度计划后得按季)汇编综合货币收支计划,分别用电报和书面报送上级银行备案,并抄送同级财委,由上级银行逐级汇总上报。
(五)总行根据下级行报来之综合货币收支计划,汇编全国综合货币收支计划,送呈中财委备案。
第八条 各单位的货币收支计划,只限当季或当月使用,不得结转下期,倘当季或当月末有应收未收,应付未付款项,不能在当季或当月内清结,以致与原计划不符,而下季或下月计划又不及列入者,应另附说明书,经当地银行同意后,并计于下季或下月收支计划批准额内。
第九条 各单位之季度及月度货币收支计划支出项下各项目之批准额不得相互流用,如本季或本月货币收支计划已送出尚未批准前需要支付者,经过当地银行同意,可先根据其本季或本月计划额总数三分之一动用,俟计划批准后扣除。
第一○条 各单位如因特殊情形,有超过批准计划之收付时,须提出追加计划。其编送审核程序与正式计划同。各单位如无计划虽有结存亦不得支用,但收入超过计划时,仍须随时交存银行,并说明超收原因。
第三章 划拨清算
第一一条 凡国家企业机关部队生产及合作社从事企业经营之单位,均须在当地银行建立结算户,机关部队等仅有经费开支单位,均须在当地银行建立往来户。
第一二条 各单位在银行建立之结算户或往来户,按其独立会计单位,以建立一个户头为原则,如一个单位有两个以上会计单位,经银行同意,可建立两个以上户头,结算户的基本建设资金应另帐处理,不得混淆。
第一三条 结算户和往来户均须在银行有足数的结存余额,银行始能按其核定之计划办理拨付。
第一四条 各单位在本埠,埠际及国际间之一切交易往来,除规定使用现金范围外,必须全部通过各该开户银行划拨清算,双方不得直接收付转帐(国际清算办法另订之)。
第一五条 各单位对外因交易往来所签订之合同,须将副本一份送交其开户银行。银行办理各单位之划拨清算时,如发现不符情节,不予转帐。
第一六条 各单位之交易往来,其在同城间之划拨清算,采用下列方式:
(一)结算户之间,采用“结算收支凭证”,由付款单位开具,迳交其开户银行或交收款单位持向银行凭以转帐。此项凭证不得提现或转让。
(二)往来户之间,及往来户与结算户之间均用“转帐支票”,由付款单位开具,交收款单位持向银行凭以转帐。此项支票不得提现或转让。
(三)各单位对私人、私营企业付现及本身提现,均用“专用支票”。此项支票可以提现或转让。
第一七条 各单位之交易往来,其在异地间之划拨清算,采用下列方式:
(一)委托付款 各单位按照货币收支计划及合同须在外埠用款时,应开具转帐支票送交开户银行委托付款或商做进口押汇,按银行一般汇兑及押汇办法办理。汇款到达后,在当地银行立户按照原定用途监督使用,一次或分次付款。分次付款者,最后应于该单位户头内清算之,除规定使用现金范围外,不得支用现金。
(二)委托收款 各单位按照收支计划及合同,将货运往外埠销售,得委托银行代收,或将票据货单等交开户银行委托代收或商做出口押汇,待款收妥后开户银行即收入该单位帐户,此项代收或押汇适用一般代收款项及押汇办法。
第一八条 凡国家企业分支机构非独立经营者,得由该总机构与银行订立合同集中划拨清算,其分支机构仍须在当地银行建立结算户。
第一九条 除以上清算方式外,银行得根据各单位之具体情况及实际需要,采用其他清算方式。
第二○条 本埠结算收支凭证及转帐支票均限当日至银行转帐,最迟不得超过次日,专用支票七天内有效,假日顺延。
第二一条 各单位应缴国库款项由银行根据财政部门发出之缴款通知(并同时通知交款单位),在该单位结存余额内,于不影响其发放工资情形下,按期扣缴国库。
第二二条 各单位的财政拨款预算,经批准后,由财政部统一从金库内转拨银行,由银行根据财部抄附之预算副本及各单位批准之收支计划监督支付。
第二三条 各单位间应收款项到期时,付款单位如尚未付给或已付未清,银行可依其合同所订银行代为扣收款之规定,由该付款单位之结存余额内,在不影响发放工资,清缴国库款,偿还银行贷款等情形下代为扣除转收收款单位户内。如同时付款单位欠有数户之到期款项时,经其自行协商后,银行再为转帐。
第二四条 各单位应付款项,到期未付或已付未清时,应按欠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金付与收款单位,其合同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四章 短期信用
第二五条 各单位彼此间不得发生赊欠,借贷款及其他商业信用关系(如预付定货款项,开发商业期票均属之),下列各种情形则不视为商业信用之范围:
(一)委托加工(根据合同支付加工费)。
(二)定货(款货应同时交付,不预付定货款项)。
(三)代购(得先付代购款项)。
(四)代销(无论一次或分次交付售货款项)。
第二六条 凡国家企业及合作社等结算户,必须首先使用其自备流动资金,如需一年以内之短期贷款时,由银行按批准之计划贷给。
第二七条 凡机关、部队等仅有经费开支之往来户,银行不予贷款。
第二八条 各结算户所需之短期贷款,须于月度或季度前一个月编造借款计划,并附同财务计划,分送其主管部门及开户银行,由银行逐级汇总转呈上级行集中总行批准后执行之。中央直属企业由中央各部审核,中财委批准后执行。
第二九条 各结算户如遇特殊情况,必须计划以外之临时性贷款时,得向开户银行申请临时贷款,当地银行在上级银行确定之范围内,审核同意,经当地财委批准执行。如不能解决时,则由其主管部门提请上级银行同意,财委批准后贷给之。
第三○条 各结算户向银行贷款,须具备下列各基本条件:
(一)实行经济核算制。
(二)有独立之会计制度。
(三)有自备之流动资金。
第三一条 银行贷款以调剂流动资金之周转为限,贷款以专款专用为原则,各结算户必须按申请贷款之用途使用,贷款用途范围规定如下:
(一)用于购买原料,主要生产辅助材料及燃料等。
(二)用作制造过程和运销过程中之制造及运销费用。
(三)贸易合作部门用于商品之采购运销及出入口者。
(四)农场及农林畜牧,水利等专业机构用于各种生产用途者。
(五)其他在批准计划内之必要用途。
第三二条 银行贷款一般均贷给直接使用贷款之结算户。
第三三条 银行贷款必须有利息,利率由银行规定。
第三四条 银行贷款须规定期限,贷款到期各结算户必须按期偿还,不得拖欠。
第三五条 各结算户借款应提供抵押品,押品种类以流动资产为限。
第三六条 贷款到期,各结算户如不能偿还时,银行有权提高其过期以后之利率,并可直接处理其押品,且有权在各该结算帐户内在不影响发放工资,清缴国库款原则下,优先扣除其结存余额以抵偿贷款。
第三七条 贷款放出时,银行即如数收入该单位之结算帐户内,依照批准之收支计划动用之。
第三八条 各结算户借款时应按照批准之计划与银行签订契约,以资信守。契约内须订明用途、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法及抵押品保证人等项。
第三九条 各结算户与私营企业间,如因特殊需要而发生赊欠或其他商业信用关系时,必须商得银行同意,受银行监督,将交易合同副本送银行,并须由银行代理收付。
第四○条 各结算户借款之具体手续,除本办法规定者外,悉照银行订定之贷款章程办理。
第五章 监督基本建设投资
第四一条 凡国家年度预算中对国家事业基本建设的投资,由中央财政部委托银行指定专业银行统一办理拨付,并负责监督使用。
第四二条 各部应依据国家年度预算批准之基本建设投资数目范围,拟具拨款分配计划,并附建设工程计划,陈由中财委核准后再分订所属各从事基本建设单位之建设工程计划(包括每单位工程蓝图、施工说明书、工程概算),各部之拨款分配计划及附建设工程计划由中财委以副本一份送银行转交专业银行,各单位之建设工程计划(包括每单位工程蓝图、施工说明书、工程概算)由各部以副本一式两份送银行转交专业银行。
第四三条 专业银行核对上项计划内容相符后汇计每季拨款支付数额编具拨款支付计划,报经银行转请中央财政部核准,就国库项下按拨款支付计划划转专业银行监督拨付。
第四四条 各单位应按照季度内施工进度编具每月用款计划,连同上级批准的建设方案等送当地专业银行。
第四五条 各单位申请支用拨款时、应填具支用拨款申请书连同有关建筑及购置合同单据文件等,送由当地专业银行审查其实际施工或购置情形,与用款计划及建设方案相符后,开具拨款支付书转向当地银行支取。
第四六条 各单位申请支用拨款之用途,如系在外埠订购器材,应匡计用款数额,在申请书内填明,送由当地专业银行审查后开具拨款支付书,迳送银行划拨指定之外埠专业银行,转交该单位或其指定领款人。
第四七条 各单位建设工程进度,照原订计划方案预定时期先期完成,在拨款未到因继续施工申请用款时,专业银行得根据实际施工情形,报告其总处转请中财部拨付。
第四八条 各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按期向专业银行提送建设报告及有关资料,专业银行应随时对照各单位用款计划,建设方案,暨实际用款情形,予以检查监督,如发现所施工程与原计划方案不符,或不能依限完成,或报领款项超过实际用款,或支付超过计划,或使用不合经济核算原则及其他不合理现象时,得暂停支付其拨款,并逐级报由银行请各该主管部核办。
第四九条 专业银行办理国家事业基本建设投资拨款,应按月将拨款支付情形及工程进度报告银行核转中央财政部。
第五○条 各单位建设完成后,应报请主管部及专业银行会同验收,并由专业银行将拨款收付情形编具决算报告,陈报银行核转中央财政部。中央财政部于批准专业银行决算报告后,即将拨款核销转作对该主管部之投资。
第五一条 中央财政部对银行指定专业银行办理拨款情形,按照下列各项予以审查与监督:
(一)审查拨款支付计划。
(二)审查拨款支付数额与完成工程是否符合。
(三)审查建设工程完成后之拨款支付决算报告。
第五二条 中财委对财政部办理投资拨款之分配及银行指定专业银行办理全部拨款情形得随时进行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五三条 本办法有关各项详细处理手续另订之。
第五四条 本办法已经中财委批准于一九五○年十二月起执行。
第五五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中财委批准后修正之。
(二)货币收支计划编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货币管理实施办法第二章订定之。
第二条 货币收支计划为各单位业务经营或经费预算之详细收付数字计划,亦即各单位向银行提出之存款、借款、划拨及用现计划,银行据此计划监督收付,进行清算,考虑贷款,以帮助各单位加速资金周转,严密预算执行,促进国家财经计划之完成。
第三条 货币收支计划分为单位货币收支计划,综合货币收支计划两种;单位货币收支计划由每一独立会计单位编制,综合货币收支计划由各级银行编制。
第四条 各单位货币收支计划应本尽量使用本身资金力量,减少借款,推行划拨,节约现金之原则编制之。
第五条 货币收支计划分季度与月度两种:季度计划具体到月,均应分清收支项目及现金转帐,详细编制。如各单位编制季度计划确有困难者,可先从月度计划开始,但能编季度计划或适宜按季计划之单位,仍应编制季度计划。
第六条 货币收支计划,收支双方总计必须平衡,如遇收入超过支出,应列入银行存款;如遇支出超过收入或早支晚收等原因,需向银行借款时,应另按货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章办理之。
第七条 货币收支计划之金额,单位货币收支计划以人民币千圆为单位,综合货币收支计划支行以百万圆为单位,分行以上以亿圆为单位,如有外币或实物支付,应折合人民币计算(除公粮部分外,应一律通过银行转帐)。
第八条 各单位在同地之指定银行不论开户多少,必须一个独立会计单位,编制一个货币收支计划,另按开立户头分编货币收支计划附表,但同一独立会计单位而机构分散在各地者,应一律分别编制货币收支计划,送当地银行。
第九条 编制货币收支计划时,凡各单位间之相互往来,除日常零星小额收付可作现金外,一律作转帐计算。凡对私营企业或私人往来及支付工薪旅费等,一律作为现金计算。
第二章 单位货币收支计划编制办法
第一○条 单位货币收支计划,应按各单位不同情况,根据其业务经营计划(如生产计划、销货计划、收购计划、财务计划等)全部预算(如经常费预算、临时费预算、特别费预算等)或上级分配之任务编制。并须参照上期实际收支情况估计本期市场季节变化,分别项目精确计算。暂无或未定业务经营计划预算或任务之单位,可根据以往实际情况今后发展估计编制。凡机关部队有生产收入者,编制单位货币收支计划时,除根据其全部预算外,并应将其不属预算范围之收支一并列入。
第一一条 军事机关部队及公安部门,编制单位货币收支计划,可不详列项目,只分列现金、转帐收支总数。其他有关国防部门之单位货币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及同级财委核准,可不详列项目者,仿此办理(银行编入综合货币收支计划之项目,由总行另订)。
第一二条 凡外设临时性之购销单位其收付款项,除一律作为转帐列入其单位之单位货币收支计划内处理外,应同时另编临时单位用款计划(同附表一、二),事前送购销地之银行以凭办理收付,至外设长期性购销单位,其应编之单位货币收支计划,仍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一三条 凡机关部队生产,从事企业经营之各单位,均应单独编制单位货币收支计划。
第一四条 各地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其他专业银行及人民保险公司等,应根据本身业务收支及经费用款,编制单位货币收支计划,送当地人民银行。
第一五条 各单位因加工而发生之加工费用,不论其为货币或实物收付,应列入其单位货币收支计划;因代销或代购而发生之货币收付,在委托单位一律作为转帐,列入其单位货币收支计划;在代理单位分别现金转帐列入其单位货币收支计划。
第一六条 凡独立会计单位之内部往来不经银行收付者,不列入单位货币收支计划。
第三章 编造系统、送审程序及造报批复时间
第一七条 专署县(市)政府所属各单位(包括企业与非企业的行政单位)编制之单位货币收支计划一式三份(另以副本一份送当地银行)送专署县财委(如无财委由专署县(市)政府另指定一机关负责)核准后,财委留存一份,一份退原单位,一份交银行监督执行。
第一八条 省市政府及军区所属单位(包括企业与非企业单位)及所在地各单位(指除中央直属单位以外一切单位)编制单位货币收支计划一式三份(另以副本一份送当地银行),送省市主管部门审核后,转送省市财委批准后财委留存一份,一份交省市人民银行分行下达该单位开户行监督执行,一份退主管部门下达原单位。
第一九条 大行政区大军区所属各单位(包括代管中央企业)及所在地各单位(指除中央直属单位以外之一切单位),编制单位货币收支计划一式三份(另以副本一份送开户行),送主管部门审核后,转送大区财委批准后,财委留存一份,一份交区行逐级下达该单位开户行,一份退主管单位逐级下达该单位。大行政区与省市政府同在一城市者,其批准分工办法,由大区财委决定之。
第二○条 中央直属单位(指已建金库由中央各部统一调拨运用者,如贸易、铁道、燃料、电信等部门,及直接由中央各部管的企业与非企业的军事、行政等单位,如石景山炼钢厂及军委后勤部,华北军区后勤部等单位)编制之单位货币收支计划一式三份(另以副本一份送当地银行)送中央主管部门审核后转财政部批准,财部留存一份,一份退主管部由其逐级下达原单位,一份交人民银行总行,逐级下达该单位开户行监督执行。
第二一条 一般采购单位机关生产,外埠派驻当地之联络办事处,编制之单位货币收支计划一式三份(另以副本一份送当地银行),送当地财委批准后,财委留存一份,一份退原单位,一份交当地银行监督执行。
第二二条 野战部队编制之单位货币收支计划一式三份(另以副本一份送当地银行或随军银行)送上级供给部或后勤部审核后,留存一份,一份退原单位,一份交当地银行或随军银行监督执行。
第二三条 银行之单位货币收支计划(包括所属机构之单位货币收支计划)一式三份,一份送当地财委备查,两份报上级银行批准后,退回一份,严格执行。
第二四条 各级银行之综合货币收支计划,分书面与电报两种。书面综合货币收支计划一式四份,除自存一份外,支行分报专办及分行,分行分报区行及总行,另以一份送同级财委。电报综合货币收支计划两份,支行分报专办及分行,分行分报区行及总行,总行汇总全国综合货币收支计划报中财委备查。
第二五条 各单位之季(月)度单位货币收支计划,必须在季(月)度开始前十五天送交各级财委,另以副本送当地银行。各级财委或财政部须于月度开始十日前批复。各级银行之综合货币收支计划分别用电报(或长途电话)和书面上报。其送出时间,专署县支行于八天前电报分行(如无电报或长途电话者可免报)。分行应在五天前汇总分行所在地及重点行处之收付总数分别电报总区行。书面之综合货币收支计划支行于本月五号前分送专办及分行。分行于本月十号前汇总全省综合货币收支计划分送总区行。
第四章 综合货币收支计划编制办法
第二六条 银行综合货币收支计划应根据各单位及银行本身之单位货币收支计划编制,分电报与书面二种:
(一)电报编制办法:应根据当地财委批核之各单位货币收支计划之总数,按机关、企业、部队、合作及其他等项分清转帐、现金编制之。但本地单位应归上级财委批准者,可将其交来副本数字编入说明栏内(详细办法另定之)。
(二)书面编制办法:各级行应根据财委核定及上级行下达之收支数字,按综合货币收支计划规定项目详细汇总编制(三、四、五、附表)。
第二七条 各级银行接到各单位货币收支计划副本后,应即进行详细研究,审查其收支项目是否包括全面,及其所归并之科目是否适合,收支总额是否平衡,转帐与现金是否严格分开,运用是否合理等问题,如有意见得向原单位提出,并报告当地财委。
第二八条 银行本身之单位货币收支计划,应包括其业务经营部分及经费开支部分。业务经营应除去已编单位货币收支计划之各单位部分。
第二九条 综合货币收支计划总表应按第三○条规定之项目汇总编制,并按各单位类别分别就其原有项目编制附表,各单位类别如次:
(一)中央企业:
1、重工业,2、燃料工业,3、纺织工业,4、食品工业,5、轻工业,6、贸易事业,7、铁道事业,8、交通事业,9、邮电事业,10、农业,11、林垦事业,12、水利事业,13、文教卫生事业,14、财政所属企业。
(二)本行及附属企业。
(三)地方企业:
1、地方企业,2、地方公用事业。
(四)合作事业。
(五)机关部队生产。
(六)机关部队。
(七)财政收支。
(八)专业银行。
(九)保险公司。
第五章 货币收支计划项目
第三○条 综合货币收支计划项目分别规定如下:
收入项目:
1各单位前期库存。
2财政拨款收入。
3上级拨款收入。
4下级拨款收入。
5新增资金收入。
6捐税收入(包括保险费收入)。
7公债收入。
8企业利润折旧收入。
9业务收入。
10邮政存汇收入(包括汇款、汇差拨入及代理储蓄收入)。
11私人存款收入。
12私人汇兑收入。
13私人贷款偿还收入。
14农贷偿还收入。
15出售金银外币收入。
16其他收入(包括代理业务收入)。
17各单位前期存款余额。
18各单位银行借款。
19业务库存。
20增加发行收入。
支出项目:
1下拨款项。
2上缴款项。
3公债还本付息支出。
4各项企业投资支出。
5工资薪金支出。
6购买农产品支出。
7购买非农产品支出。
8业务支出(指市政、文娱、卫生业务等支出)。
9行政管理费支出(指企业部分)。
10行政费支出(指机关部分)。
11抚恤津贴福利保险费赔偿支出。
12修建费支出。
13基本建设费支出。
14邮政存汇支出(包括汇款、汇差拨出及代理储蓄支出)。
15私人存款支出。
16私人汇兑支出。
17私人贷款支出。
18农贷支出。
19购买外汇金银支出。
20其他支出(包括代理业务支出)。
21各单位本期库存。
22各单位本期存款余额。
23各单位归还银行借款。
24业务库存。
25回笼货币。
第三一条 各单位货币收支计划项目分别规定如下:
(一)机关项目:
甲、收入项目:
1前期库存——凡前期留存现金属之,列现金。
2前期银行存款余额——凡前期银行存款余额属之,列入转帐。
3财政拨款——凡由财政金库直接拨付之款项属之。
4上级拨款——上级拨付之经费临时费补助费等属之。
5下级缴款——凡下级机关缴上之税款及其他款项属之。
6税捐收入——凡经征之中央税地方税属之(税收机关专用)。
7企业利润折旧收入——凡企业所交来之利润及折旧属之,列入转帐(财政机关专用)。
8公债收入。
9其他收入——凡无适当项目可以归入之收入属之(如学校之学费,机关之废品出售等)。
乙、支出项目:
1工薪支出——凡工资薪金(包括供给制全部费用)包干费等款项属之。
2下拨款项——凡下拨之经费、临时费、补助费等一切款项属之。
3行政费支出——凡购置办公用具,支付水电费,修缮房屋,零星开支等费用属之。
4抚恤福利支出——凡职工抚恤、福利、津贴、保险卫生文教等费用属之。
5基本建设费支出——凡建筑房屋或政府拨付之基本建设费支出属之。
6修建费支出——凡较大修理房屋或仓库等支出属之。
7上缴款项——凡上缴之税款及其他款项属之。
8其他支出——凡无适当项目可以归并之支出属之。
9本期库存——凡本期留存现金属之,列入现金。
10本期银行存款余额——凡本期银行存款余额属之,列入转帐。
11各项企业投资支出——凡对企业部门拨出之资金属之,列入转帐(财政机关专用)。
12公债还本付息支出。
(二)企业合作科项目:
甲、收入项目:
1前期库存——凡前期留存现金属之,列现金。
2前期银行存款余额——凡前期银行存款余额属之,列转帐。
3财政拨款——凡由财政金库直接拨付之款项属之。
4上级拨款——凡上级拨付之业务经费补助费等款项属之,净列入转帐。
5新增资金——凡由政府或上级增拨之资金及合作社增加之股本属之。
6业务收入——凡业务上之收入如商品销售、生产品销售、交通邮电、运输公用文化等收入属之。
7代理业务收入——凡代销代购代理税收公债或信托业务等收入款项属之。
8下级缴款——凡下级上缴之款项属之,列入转帐。
9银行借款——凡向银行借入之款项属之,列入转帐。
10其他收入——凡利息收入,什项收入及不关其他项目之收入属之。
11汇款收入——邮政汇兑收入属之(邮局专用)。
12代理储蓄业务收入(邮局专用)。
13代理其他业务收入(邮局专用)。
14汇差划拨收入(邮局专用)。
15保险费收入(保险公司专用)。
16私人存款收入(银行专用)。(⑵⑶)
17私人汇兑收入(银行专用)。
18私人贷款偿还收入(银行专用)。
19农贷偿还收入(银行专用)。
20出售金银外币收入(银行专用)。
21业务库存(银行专用)。
22增加发行收入(银行专用)。
乙、支出项目:
1工薪支出——凡工资薪金(包括供给制全部费用)包干费等款项属之。
2下拨款项——凡拨付下级之款项还之,列入转帐。
3购买农产品支出——凡收购农业产品所需用款属之。
4购买非农产品支出——凡购买非农产品所需用款属之。
5代理业务支出——凡代购代销或信托业务等支出款项属之。
6基本建设费支出——凡建筑厂房、购买机器及巨额建筑等支出属之。
7修建费支出——凡较大之修理房屋或仓库用具、机器等支出属之。
8行政管理费支出——凡在行政管理方面除工薪外,所发生之一切费用属之,包括小额修缮之类。
9业务支出——市政、文娱、卫生等业务支出属之。
10上缴款项——凡上缴之业务收入、利润、折旧等属之,列入转帐。
11抚恤、福利支出——凡职工抚恤、福利、津贴、保险、卫生、文教等费用属之。
12归还银行借款——凡归还银行之借款属之、列入转帐。
13其他支出——凡无适当项目可归入之支出属之。
14本期库存——凡本期库存现金属之,列入现金。
15本期银行存款余额——凡本期银行存款余额属之,列入转帐。
16汇款支出(邮局专用)。
17代理储蓄业务支出(邮局专用)。
18代理其他业务支出(邮局专用)。
19汇差划拨支出(邮局专用)。
20保险赔偿支出(保险公司专用)。
21私人存款支出(银行专用)。
22私人汇兑支出(银行专用)。
23私人贷款支出(银行专用)。
24农贷支出(银行专用)。
25购买金银外币支出(银行专用)。
26业务库存(银行专用)。
27回笼货币(银行专用)。
第三二条 各单位应根据上列项目,将原有预算或会计科目并入适当项目,如确无适当项目归并时,可列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项目。归并科目之情形,必须同时填送归并项目对照表说明之(附表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三条 每季(或月)终了后,银行应按各单位实际收付数字就二九条所列分类系统分别汇总。编造货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表(附式八)一式三份,一份自存,一份送当地财委,一份报上级行,逐级汇总报总行转中财委备查。
第三四条 各单位因情况变化,收付超过原货币收支计划批准数字,发生支出超过收入时,应编制追补计划(附表九),其编送审核程序依第三章办理。
第三五条 本办法为统一之货币收支计划编制办法,各级银行具体执行时,如确有需要,可结合当地情况拟具编制货币收支计划补充办法(不得与本办法抵触),经当地财委同意后,交各单位执行。
第三六条 本办法呈请中财委批准后施行,修正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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