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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12-30 00:00

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海关总署 联合颁发海关代征吨税办法

第3版()
专栏:

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海关总署
联合颁发海关代征吨税办法
【新华社讯】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和中央人民政府海关总署已联合颁发海关代征吨税办法,通知各地海关、税局自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办法全文如下:
关于船钞(吨税)及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包括吨税)。业经财政部遵照“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财经计(交)字第三三一六号关于统一航务港务管理的指示”拟定草案,呈请政务院审核,在未公布前,为不影响对于吨税之征收,特颁发联合通知如下:
一、自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起,海关原征船钞(吨税),划入使用牌照税范围,凡原纳船钞之本国船舶,应一律由税务机关改征使用牌照税。惟外国船舶及外商租用的中国船舶,除第八条规定免税者外,仍课吨税,并由海关代征(在一月一日前已征船钞之船舶,应在有效期满时再予征收)。
二、吨税税额及计税标准如左:机动船 非机动船轮船 汽船拖船各种人力驾驶船及驳船帆船五五一三 五 一 一 二 三 四 五 一 一 五 一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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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净吨位计征
上项税额如有变更时,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随时通知海关总署。
三、凡应纳吨税之船舶,须于到达港埠,按海关规定申报进口时,同时填送吨税申报单申请纳税,其纳税时间自海关填发代征“吨税交款书”之次日起,五日内交清,领取吨税执照。
四、交纳吨税及海关代征手续,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向海关申报纳税时,须呈验船舶国籍证书(或航务主管机关签发之收存此项证书之证明书),及吨位证书。
(二)海关依据前款各项凭证,核定船舶应纳税额填发吨税交款书,交由纳税人持向当地金库或海关收税处交纳税款(交款书之收入机关应填当地税务机关)。
(三)金库或海关收税处于收款后,应在吨税交款书上加盖收讫戳记,将通知联留存,回执联径送海关备核,其余存根收据两联交还纳税人送交海关复核。
(四)海关接得交款书核对无误时,即将交款书收据联交还纳税人,同时填发吨税执照。
(五)海关将吨税交款书存根联留存,并将回执联于纳税人纳税之次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五、船舶吨税执照,由海关填发有效期间,自海关填发吨税执照之日起至满三个月为止,在此期内不再征税。
前项吨税执照,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印交海关填发。(在新证照未制发前,暂用原有证照,加盖代征吨税戳记)
六、凡已交纳吨税之船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得凭所交港务机关证明文件,按其故障日数,将所列有效期间,批注延长。
(一)船舶避难,修理在三十日以上者。
(二)船舶因防疫,致受隔离不能上下客货者。
七、凡在港口以内往来行驶之外商所有或租用的汽艇、电船、驳船、货船等,自一月一日起一律由海关代征吨税。又在本办法实施前停泊港内之外籍船舶,其原纳船钞如已过期应于满期之次日起代征吨税。
八、左列船舶应予免税:
(一)凡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之大使馆、公使馆、领事馆自有自用之船舶。
(二)经当地港务机关证明报由海关备案停驶拆毁之船舶。
(三)外商所有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之舶定趸船、浮桥趸船及浮船。
(四)合于海关规定得准免报进口之船泊。
九、船舶使用人如于该船未到达港口以前,办理结关手续,得预先交纳吨税;但交纳吨税后,如该船不驶入本港口时其预交税款,不予退还。
十、船舶因修理,原净吨位有所增减,应于下期申报完纳吨税时,按照吨位变更后之吨位证书,核定税额。
十一、船舶使用人所领吨税执照,在有效期间内,如有毁损或遗失时,得报由原发执照海关另发吨税执照副本,不再补税;“副本”二字,须用红色标明,以资鉴别。
十二、已交纳吨税之船舶,如行驶另一地区,因故不能呈验吨税执照或其副本时,海关得令船舶使用人交纳吨税押款,发给执照,自发照之日起有效;此项执照,须用红色标明“吨税押款执照”字样,如船舶使用人在有效期间内将原领吨税执照或其副本向原发押款执照之海关呈验发申请还时,所纳之吨税押款,应原数发还。
十三、船舶使用人如不按第三、四、七各条规定申报纳税者,除责令完纳外,并应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又在海关签发代征交款书次日起,五日内(星期日及海关放假日除外)不将税款交纳者,按日处以应纳税额百分之一之滞纳金,统由海关执行之。(此项罚款及滞纳金应同按代征吨税解库手续办理)
十四、各关局于奉到通知后,应即公告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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