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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12-31 00:00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 (一九五零年十二月八日政务院第六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

第3版()
专栏: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
(一九五零年十二月八日政务院第六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凡需作为一级政权的区,设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由区人民政府召开之。第二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名额,视区的人口多寡而定,但最多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人。第三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资格:凡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赞成共同纲领,年满十八岁的人民,除患精神病及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不分民族、阶级、性别、信仰,均得当选为代表。第四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参加单位及代表名额之分配,由区人民政府依照下列项目拟定,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之。
(一)区域代表以乡为单位产生,由乡选民直接选举或乡人民代表大会或乡人民代表会议选举之。
(二)区人民政府的代表,由区长、副区长等充任之。
(三)区人民团体的代表,由区人民团体选派之。
(四)其他方面的代表,由区人民政府邀请之。
(五)民族杂居之区,少数民族的居民人数较多者得单独选举其代表。
第五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的任期: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未代行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以前,可每次推选代表,连选得连任;从代行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时起,每届人民代表会议代表的任期为一年,连选得连任。
各选举或选派代表的单位经与区人民政府商定后,得随时更换其代表;特邀代表,亦得由区人民政府决定更换之。第六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区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提出批评与建议;
(二)向区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讨论并建议本区兴革事宜;
(三)向人民传达并解释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议决事项,并协助区人民政府动员人民推行之;
(四)协助区人民政府贯彻人民政府的施政方针和计划,推行各项工作。
第七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得代行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如下职权:
(一)听取与审查区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二)建议与决议本区兴革事宜;
(三)选举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和委员,并得决议撤换之。
第八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有与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抵触时,上级人民政府得予废除、修改或停止其执行。
第九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由代表会议选举之,负责主持会议,联系代表,并协助区人民政府进行下届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筹备工作。
主席、副主席当选为区长、副区长时得兼任。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不设常驻机关。
第十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须有代表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代表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十一条 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每三个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得提前或延期召开之。
每次会议应审查上次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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