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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12-31 00:00

乡(行政村)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 (一九五零年十二月八日政务院第六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

第3版()
专栏:

乡(行政村)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
(一九五零年十二月八日政务院第六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乡(行政村——下同)人民代表会议由乡人民政府召开之,一般代行乡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二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名额:五百户以上的乡,五十人至八十人;一百户至五百户的乡,三十人至五十人;一百户以下的乡,二十人至三十人。
第三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代表资格:凡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赞成共同纲领,年满十八岁之人民,除患精神病及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不分民族、阶级、信仰,均得当选为代表。
第四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代表按居民居住的自然情况划分选区,由选民选举之。必要时,可由乡人民政府和乡人民团体共同商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不设区人民政府的地区,报请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之区公所批准)特邀代表若干人。
民族杂居之乡,少数民族的居民人数较多者得单独选举其代表。
第五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代表的任期:乡人民代表会议代表每年改选一次,于春节前后举行,连选得连任。经选民多数同意,得随时更换其代表;特邀代表,经乡人民政府和乡人民代表会议主席、副主席及乡人民团体共同商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不设区人民政府的地区,报请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区公所批准),亦得随时更换之。
第六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职权如下:
(一)听取与审查乡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二)向乡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
(三)建议与决议本乡兴革事宜;
(四)审议本乡人民负担及财粮收支事项;
(五)向人民传达并解释乡人民代表会议议决事项,并协助乡人民政府动员人民推行之。
第七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得选举乡长、副乡长及委员,或决议撤换之。
第八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有与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抵触时,上级人民政府得予废除、修改或停止其执行。
第九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由乡人民代表会议选举之,负责主持会议,联系代表,并协助乡人民政府进行下届会议的准备工作。
主席、副主席当选为乡长、副乡长时得兼任。
乡人民代表会议不设常驻机关。
第十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每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开临时会议。每次会议应报告并检查上次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形。
第十一条 乡人民代表会议须有代表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代表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十二条 各选区的代表得互推代表主任一人,在乡人民政府领导下,联系代表推行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 凡土地改革尚未完成的地区,在乡人民代表会议召开前,乡农民代表大会或乡农民代表会议得执行乡人民代表会议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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