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完整版本: [-- 美国片面制订《对日和约草案》 --]

人民日报1946-2003在线全文检索 - 论坛 -> 1951年04月 -> 美国片面制订《对日和约草案》 [打印本页] 登录 -> 注册 -> 回复主题 -> 发表主题

1951-04-22 00:00

美国片面制订《对日和约草案》

第1版()
专栏:

  美国片面制订《对日和约草案》
【新华社讯】美国通讯社合众社于四月五日发表了美国片面制订的《对日和约草案》,全文如下:
对日和约草案(仅为建议性的)
盟国及日本决定,他们此后关系将是有主权的与平等的国家间之关系,在友好的交往中进行合作,以便促进他们共同的幸福并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日本宣布:愿申请加入联合国为会员国,并在一切情况下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原则;愿致力于联合国关于人权共同宣言的目的之实现;愿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在其国内建立安定与幸福的条件,此点由日本战后立法已开始实现;愿在国家及私人的贸易与商业方面,遵守在国际范围内通行的公正惯例。盟国欢迎日本在这些方面的意愿并将努力助其实现。为了奠定其未来关系的持久与和平的基础,盟国特与日本签订本条约。
第一章 和平
一、盟国与日本之间的战争状态已告终止。
第二章 主权
二、盟国承认日本人民对日本及其领海有充分的主权。
第三章 领土
三、日本放弃对朝鲜、台湾及澎湖列岛的一切权利,权利上的根据与要求;并且放弃与委任统治制度相关联的或由于日本国民在南极地区的活动而取得的一切权利、权利上的根据与要求。日本承认一九四七年四月二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关于将托管制度推行到以前在日本委任统治下的太平洋各岛屿的决议。
四、美国得向联合国建议将北纬二十九度以南的琉球群岛、小笠原群岛、包括罗萨里奥岛(即西之岛)、火山群岛(即琉璜群岛——译者注)、巴列斯维拉岛(即冲之鸟岛——译者注)及马尔库斯岛(即南鸟岛——译者注)均列入以美国为管理当局的托管制度。日本同意此类建议之任何一项。在此种建议提出并得到肯定决议以前,美国将有权对于上述诸岛的领土,包括其领海在内,和对其居民实施一切和任何行政,立法,与司法权力。
五、日本将库页岛的南部及其附近的一切岛屿归还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并将千岛群岛移交苏联。
第四章 安全
六、日本承担联合国宪章第二条所述的义务,尤其是下列各项义务:
甲、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乙、在其国际关系上不采用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丙、对于联合国依照宪章而采取之任何行动,尽力予以协助,而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可能采取预防或执行行动时,则对该国不给予协助。
盟国在对日本的关系上应相互地遵守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的诸原则。
七、盟国承认为主权国家的日本具有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单独或集体的,自然应有的自卫权,并承认日本可以自愿地参加集体安全的一个或几个协定,其中有一个或数个盟国参加者。此等协定将专为反对武装进攻而保障安全者。
注:上述建议本身在安全方面并不能视为是详尽的,须视目前交换意见之结果,再加以补充。目前交换意见的用意在于维持太平洋的安全,并使日本此后能为保障其本身安全有所贡献而使日本为此目的不采取可以成为进攻的威胁,或可以作为非按照联合国宗旨与原则促进和平与安全之用的武装。
第五章 政治及经济方面的条款
八、对于现有促进正当商务,禁止滥用麻醉剂,保护鱼类与海兽类的各项多边条约与协定,日本将继续为缔约国之一方,对于尚未加入者,日本将设法加入之。
九、日本同意和愿意的各国迅速开始谈判以便缔订关于管理、保护与发展公海渔业之新的双边及多边协定。
十、盟国之每一国家于本条约在该国与日本之间生效后一年期内,将通知日本其在战前对日所订的双边条约之中对何者愿意保存有效或加以修订,则此种条约将继续有效或将加以修订。但此等条约中不适合于本条约的条款不在此例。此种条款均应认为废止。凡未经依照上述方法通知之一切条约,均将认为废止。
十一、日本放弃在中国的一切特别权利和利益。
十二、对于经盟国军事法庭判决,而在日本监禁的战犯们赦免、减刑、先期释放与特赦之权,除由日本按各个案件与判刑的一国或几国政府共同行使外不得行使之。对于被盟国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刑的战犯,此等权力除由日本与参加该军事法庭的多数国家的政府共同行使外,不得行使之。
十三、日本声明它准备与各盟国迅速缔结条约或协定,以便将相互间之商业与贸易关系建立在稳固与友好的基础上。在这个期间,日本政府在本条约一经生效后三年内,在关税、捐税及其他适用于进出口货及和进出口货有关的一切其他规章方面,均给予各盟国以最惠国的待遇。日本政府同时对盟国船只、国民、公司以及他们在日本的财产、利益及商业活动方面给予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视何者较为有利而决定之。国民待遇不包括日本的沿岸及国内航行。关于上述任何事项如任何一国要求日本给予优待,比较该国除其商约照例保留者外,所给予日本之优待为较高者,则日本得以拒绝之。
虽然有本条第一项之规定,日本政府有权采取措施保护其对外的财政地位,支付的平衡或重要的利益,以及保留通常在商务协定中所包括的例外。
日本在签订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之前,在三年内给予盟国以不少于在本条约生效之前在民用航空交通方面盟国所享有的优遇及特权。
连接日本与根据本条约而失去其管制权的领土之间之日本的海底电线应加以平分。日本方面保留日本站及其附近一半的海底电线。而其余部分及其附近的设备则为脱离日本的对方所有。
第六章 要求及财产
十四、盟国认为,日本无力以那些可以使日本维持生存经济的黄金,钱款,财产或劳役当支付手段,以履行其对于自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起为进行占领目的所给与的救济与经济协助之义务,并对盟国因战争而引起之损失给以相当的赔偿。但对于在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七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期间处于日本所放弃的领土之内,或处于盟国中任何一盟国依照联合国托管制度所管理的领土之内一切日本的及日本国民的财产、权利与利益,日本给予每一盟国以支配保留及处理之权,但下列各项除外:
(1)原来被允许居于某一盟国境内,并未成为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所实施的特殊措施的对象之日本国民的财产;
(2)扣除保管费用以后的外交及领事机关的物质资产;
(3)非政治性的,以及宗教、慈善、文化或教育等机关的财产;
(4)日本境内的财产,不论其权利、法律根据、或利益关系的证件,或对于此种财产有任何债权上要求的证明文件或其他类似证件之在何处者;
(5)辨明日本产品之商标。
若盟国中之任何一国曾自另一盟国领土上取得日本或日本国民之具有工业性质的财产、权利或利益,则该盟国将与该另一盟国清算之。
盟国之赔偿要求及因占领的直接军事开支而提出的要求,将认为应由日本资产(但须考虑上述各项法权关系)并由占领期内自日本本土所已取得的资财赔偿之。(附注:上述关于赔偿的建议须视正在交换的意见如何而确定之。)
十五、凡每一盟国或其国民在日本所有的物资财产或非物资财产及各种权利或利益,日本于本条约生效后六个月内,一经提出要求,即应归还各该盟国及其国民,但持有人并非因强迫或受骗,业经自愿加以处理者,不在此列。若盟国或盟国国民在日本之财产因战争而受亏损,则应根据日本国内法,按照日元与外币兑换之比率,以日元赔偿之。
十六、日本放弃其国家与国民因各盟国在战争期内(此战争系由本条约所结束者)所采取行动而发生之一切要求,并放弃在本约生效以前因任何盟国当局或军队在日本领土上的驻在、策动或行动而发生的要求。
第七章 争端之调解
十七、由于本条约之解释或履行,任何一盟国与日本之间所发生之争端,未经外交途径解决者,应根据争端任何一方之要求,提交国际法庭解决之。
日本及未参加国际法庭机构之盟国,应于批准本约时并按照一九四六年十月十五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之决议,向国际法庭交存共同声明,表示接受该法庭对于具有本条所述性质的一切争端之管辖,无须专缔协定。
第八章 最后条款
十八、为本条约之目的,所称盟国系指曾与日本作战或曾与日本处于战争状态,并为本条约缔约国之国家。
十九、除第十一条所规定者外,对任何未经签字,批准或加入本条约之国家,本条约将不给予任何权利、法律基础或利益。同时,本条约任何的规定不得为有利于未经签订、批准或加入本条约的国家,而削弱或损害日本的权利、法律基础与利益。(但仍有上述例外——译者按:系指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十、日本不与任何国家订立和平协议或军事赔偿的协议——其所给予该国之优例超过本条约所给予参加国之优例者。
二十一、本条约由盟国及日本批准之。自日本及为远东委员会会员国之大多数国家,包括主要占领国美国在内,将批准书交与美国政府保管时起,本条约在日本及其他已批准之各国间即告生效。若在日本批准后九个月内,本约尚未生效,则任何一盟国得依其自愿以照会日本与美国政府之方式,使本约在该国与日本之间发生效力。
关于所有按照本条约送交美国保管的批准书及照会,美国政府将通知所有已签字及已加入本条约之各国。
二十二、与日本作战或与日本处于作战状态,而尚未签订本条约的任何国家,得于本条约在日本与批准本条约之任何一国间生效后三年内,随时加入本条约。
此等加入,以将加入声明书交与美国政府保管之方式进行之。美国政府将每一此等声明,通知所有已签字及已加入本条约之各国。


查看完整版本: [-- 美国片面制订《对日和约草案》 --] [-- top --]



Powered by phpwind v8.7 Code ©2003-2011 phpwind
Gzip enabl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