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完整版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 (一九五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七十七次政务会议通过,四月十八日命令公布,自五月一日起施行) --]

人民日报1946-2003在线全文检索 - 论坛 -> 1951年04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 (一九五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七十七次政务会议通过,四月十八日命令公布,自五月一日起施行) [打印本页] 登录 -> 注册 -> 回复主题 -> 发表主题

1951-04-28 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 (一九五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七十七次政务会议通过,四月十八日命令公布,自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2版()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
(一九五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七十七次政务会议通过,四月十八日命令公布,自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篇 海关的组织、任务与职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海关机关及其业务,由中央人民政府海关总署统一管理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依据本法和中央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管制的法令和决定,对进出国境的货物、货币、金银、邮递物品、旅客行李、运输工具及其服务人员所带物品,执行实际的监管;稽征关税和其他法定由海关征收的税捐规费;查禁走私;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海关为执行本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任务,得行使下列各项权力:
(一)得查验进出国境的货物、货币、金银、邮递物品、旅客行李及运输工具上服务人员所带的物品;其违犯本法者,得扣留处理之。
(二)得搜查进出国境或有走私嫌疑的船舶、车辆、航空机或其他运输工具,其违犯本法者,得扣留处理之;遇有违抗命令逃逸者,得追捕之。
(三)遇有违犯本法的关系人或嫌疑人得查问之;必要时得搜查其身体,情节重大者并得扣留移送人民法院讯办之。
(四)得搜查海关监管范围内所有仓库场所,并得会同公安机关或地方人民政府搜查其他有藏匿走私的货物、金银或外币等嫌疑的场所。
(五)得调查或抄录与进出口贸易有关的发票、价单、账单、簿册、函电及其他文件;其为违犯本法案件的关系人或嫌疑人所有、持有或保管者,得扣留之。
(六)行使以上各项权力,如遇暴力威胁、武装抵抗或运输工具违令逃逸时,得使用武器。
第四条 海关为行使本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权力,必要时应由公安及有关军政机关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条 海关应在其所在地港口、国界孔道、车站、国际航空站、国际邮包邮件交换局以及其他有关海关业务的场所,负责查禁走私;在上述地方以外的查私工作,由公安机关执行之,惟查获的案件,应通知或移送海关处理,或由海关委托公安机关处理,其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财政部订定之。
第六条 海关的船舶应悬挂关旗。
海关人员执行外勤职务时,应携带证件穿着制服,并得依工作需要佩带武器;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订定之。
第二章 海关的组织与职权
第七条 海关总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行政机关,受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领导及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指导;并与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保持密切联系。
第八条 海关总署设署长一人,领导全署工作,副署长若干人,协助署长执行职务,署长及副署长均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免之。
第九条 海关总署的职权如下:
(一)组织并管理全国海关机关及其业务。
(二)单独或会同中央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订定各种有关海关业务的条例规章,并颁发决议、指示和命令。
(三)规定关于执行政府法令及海关任务的计划方案。
(四)研究海关政策问题。
(五)参与拟定有关海关问题的国际条约和协定草案。
(六)参与制定海关税则;拟定修改税则税率的方案;解释海关税则;审理有关估价及税则应用问题的申诉。
(七)督导和检查各地海关对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关务指示和规章的执行。
(八)审核各地海关对于走私及违章案件的处理情形,并审理上述案件当事人对海关所提出的申诉。
(九)编造全国海关的财政预决算,指导各关财务工作。
(十)在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所规定的限额内,核销各地海关税款及其他收入的呆账。
(十一)管理全国海关工作人员的遴选、配备、考绩、奖惩等工作,培养训练干部,提高其政治及业务水平。
(十二)编制对外贸易海关统计,指导全国海关统计工作。
(十三)管理保护一切关产。
第十条 海关总署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或批准之。
第十一条 下列地方得设立海关机关:
(一)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开放对外贸易的港口;
(二)边境及主要国际联运火车站;
(三)陆路边境及国界江河上准许货物旅客进出的地点;
(四)得准上下客货的国际航空站;
(五)国际邮包邮件交换地点;
(六)经中央人民政府特许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地方。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地方机关规定如下:
(一)关;
(二)分关;
(三)支关。
第十三条 海关的地方机关的设立、变更或撤销,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财政部、公安部及其他有关部门决定之。
第十四条 海关的地方机关的组织,由海关总署规定之。
第十五条 各关直隶于海关总署,由总署统一领导,与当地对外贸易管理机关保持密切的工作联系,并受其所在地大行政区人民政府的指导。
第十六条 各分关、支关的领导隶属关系,由海关总署规定之。
第十七条 关设关长,必要时得设副关长,均由海关总署署长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任免之。
分关设分关长,支关设支关长,必要时均得设副职,均由海关总署署长任免之。
第十八条 各关科长级人员的任免以及各关间一切人员的调迁,由海关总署决定之。
各关其他工作人员的任免,及其内部调配,由各关关长决定,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备案。
第二篇 进出国境货运的监管
第三章 通则
第十九条 进出国境的货物,应由海关依照本法验放之。
第二十条 进出国境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应经由设有海关机关的地方通过,并向关申报,由关监管之。与上项货物有关的码头、仓库、场所和其他运输工具均应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一条 海关监管货物装卸的时间,由当地海关规定之;其装卸地点应会同有关交通机关规定之。
在规定地点或时间以外,或因其他特殊情况,须海关执行监管时,得按照海关总署规定办法征收规费。
第二十二条 海关在车站、邮局、航空站及其他场所执行职务时,各有关机关应予以协助并供给必需的办公处所。
第四章 海洋货运
第二十三条 国际航行以及转运驳运进出口客货的船舶,在设有海关机关的港口航行或停泊时,应受海关监管,并得由关派员搜查之。
第二十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应在设有海关机关的港口装卸往来外国客货,该项船舶种类的限制,由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之。
上项船舶不得擅自由外国直驶未设关港口,或由未设关港口直驶外国。
第二十五条 国际航行船舶自外国驶往内河设关港口,或自该港口驶往外国时,应向内河进出口地点附近海关申报,经关查验后,方得继续行驶。
上项船舶在内河行驶时,得由关封舱或押运。
第二十六条 国际航行船舶经理人对于所经理船舶及其所载货物,应依照本法规定向关负责。
第二十七条 国际航行船舶,应于进口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或在港口外停泊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星期日及海关放假日不计),由船长或其经理人向海关交验本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文件申报进口。上项船舶,如于进口后二十四小时或停泊港口外四十八小时以内离港并未装卸任何客货者,毋庸向海关办理申报进口及结关手续,但应由船长于抵港后立即以书面向海关申报抵港理由,预期的停留时间及驶往地点。
第二十八条 国际航行船舶向海关申报进口时,船长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船舶进口报告书;
(二)船舶进口载货清单;
(三)旅客清单;
(四)船员清单;
(五)船用物料清单;
(六)船上所存货币金银清单;
(七)航行签证簿(只限中国籍船舶);
(八)海关所需的其他证件。
进口船舶国籍证书在未设有航务主管机关的港口,应送交海关查存,在设有航务主管机关的港口,应送交航务主管机关并取得收存证件送关查核。
海关认为必要时,并得调阅进口船舶的航海日志和其他有关航行纪录等,船长应即交验。
第二十九条 船舶进口报告书,应载明下列事项,由船长及经理人签字证明:
(一)船名、国籍、种类、吨位、船长姓名及经理人名称;
(二)起航及经过港口;
(三)进口日期及时间;
(四)交验文件清表。
第三十条 船舶进口载货清单,应载明下列各项:
(一)船名、国籍、种类、吨位、进口日期及船长姓名;
(二)货物的标记、号码、件数、包装式样和货名;
(三)提货单号数;
(四)每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
(五)货物装载的舱间和部位;
(六)受货人姓名;
(七)货物的起运港口及指运港口。
武器弹药、易燃及爆炸物品应在载货清单上注明。
上项清单,应由船长签字证明所填是实。其送关正本并应由经理人会同签证,副本应于船舶抵港值勤关员登船时,由船长立即送交该员查核。
第三十一条 国际航行船舶所带货物包件,应由船长负责列附进口载货清单内,船长船员一律不得私自携带任何货物包件。
第三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如载有继续运往外国或国内其他港口的通运货物及包件者,应于进口载货清单内注明,并另行缮具通运载货清单送关备查。
第三十三条 国际航行船舶到达港口时,应由船长立即将船上所存应用物料饮食品及船长船员不起岸的自用应税物品等,依照海关规定格式,缮具船用物料及船长船员自用物品清单送关查核。
此项船用物料等,除经关许可,得提出一部分以备停留期间使用外,其余应存于储藏处所由关加封,俟该船离港后方得开启,倘在港内因故必须提用此项加封物料时,应报由海关开封提取。
第三十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到达港口时,船上所存和船长船员所带的货币、金银,应依法由船长造具清单,集中保管,不得擅自携带上岸、使用或兑换。
第三十五条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于驶抵外国港口时,应将航务主管机关发给的航行签证簿,送交当地中国领事签注进出口情形,如无中国领事,应取得当地海关或港务机关足资证明的文件。于驶抵本国港口时,送由海关查核签注。
第三十六条 海关搜查船舶时,得通知船长开启任何客舱、货舱、煤舱、驾驶室、机器室、船员宿舍等;必要时并得通知船长开拆可能藏匿私货部分,船长应即予以协助。
第三十七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海关监管时间内,除海关、检疫、公安、港务等机关执行公务的人员及经海关或公安机关许可者外,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上船。
第三十八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港口内装卸货物区域,由海关、航务主管机关会同规定之。
第三十九条 国际航行船舶的指泊和移泊,应由航务主管机关征得海关同意后决定之。
第四十条 国际航行船舶装卸货物,上下旅客、行李及物品,应先报请海关核准,并在海关监视下为之。如海关认为该船有违犯关章妨碍监管情事时,得随时停止其装卸工作。
第四十一条 国际航行船舶所载进口货物,应直接卸入经海关注册或许可的仓库场所,或由经海关认可的驳船转运卸入该项仓库场所,转运时得由海关加封或押运。
上项货物应由保管仓库场所的经理人负责签收。
第四十二条 在运输途中或起卸时损坏的进口货物,应经关核准卸入指定地点,由船长或经理人于起卸完竣,立即造具清单,经货物保管人签证后送交值勤关员查核。
第四十三条 国际航行船舶卸货完毕,如发现有短卸误卸,应即由船长会同值勤关员在载货清单内签注实际起卸货物件数,于规定时间内由船长或经理人以书面报明不符详情,由关查核,必要时,得通知船长或经理人提供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出口货物、包件及船用燃料、物料,应凭海关签印的装货单或准单装船。
第四十五条 经关放行而未装船的出口货物,应于船舶装货完竣,由船长或经理人立即造具退关货物报告书,送关查核。
第四十六条 出口船舶申请结关时,应由船长或经理人按照海关规定格式,填具出口载货清单及旅客清单送关查核。
出口载货清单,应按照货物指运地点及装货单号数顺序填列标记、号码、件数、货名、重量或体积,及发货人姓名等项,并由船长或经理人签证。
第四十七条 海关于收到前条所列文件及退关货物报告书,经查明该出口船舶对于应付税罚各款业已交清,或由经理人具结照交后,方得发给结关准单。
第四十八条 航务主管机关于收验海关结关准单后,方得准许该船出口,惟该船于结关后,如经发觉有走私或重大违章行为时,海关得通知航务主管机关禁止其出口,非经关同意,不得准许离港。
在未设有航务主管机关的港口,船舶出口应由海关核准,并将存关的国籍证书等件退还之。
第四十九条 国际航行船舶于办清结关手续后,如停留港内,以二十四小时为限(星期日及海关放假日不计),但不准装卸货物。因故停留逾二十四小时,或虽不过二十四小时而有装卸货物之必要者,应先报请海关核准。
第五十条 国际航行船舶,如遇灾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被迫驶入未设海关及航务主管机关的港口时,应由船长立即将经过详情缮具报告书一式二份,报送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一份转送附近海关备查,该船于驶入原因消灭时,应立即离港。
前项船舶如须补充燃料、淡水、食粮及修理船舶的材料或暂卸所载客货进行修理时,应报请公安机关核准派员监管。该船离港后,应由公安机关将经过详情通知附近海关备查。
前项暂卸的客货,仍应续运至设关港口或国外,非经海关特许,不得在当地进口。
第五十一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海上遇险或沉没时抛置在岸上的货物,或由海上捞起的货物等,应由有关船长或持有人或保管人向附近海关申报,其处理办法由海关总署订定之。
第五十二条 在规定注册吨位以下,准许经营国际运输小型船舶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定之。
上项船舶吨位的限制,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规定之。
第五十三条 军队指定担任军事性任务及临时征用的船舶于装卸往来国外的普通客货时,船长应事先通知海关,由关派员监管。
第五十四条 往来国外的政府公务船舶,应与普通船舶同样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并受关监管。
第五十五条 国际航行船舶的进出口申报、检查、装卸等手续,由海关总署、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公安部、卫生部会同规定之。
第五十六条 经营沿海运输的船舶,以中国籍为限。
第五十七条 沿海运输船舶,有封舱设备者,得经关核准,载运本法第九十七条所规定的转运货物,但非经核准不得驶入未设关的港口。
第五十八条 沿海运输船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受海关监管,其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交通部订定之。
(一)载有本法第九十七条所规定的转运货物者。
(二)于航程中须驶经外国或其邻近地区者。
(三)来自或驶往邻近外国地区者。
第五十九条 沿海运输船舶,进出设关港口,海关认为必要时,得检查之。
第五章 进出国境铁路货运
第六十条 进出国境的列车,应在边境车站停车,以便海关执行检查监管职务,其停车及检查监管时间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铁道部规定之。
本法所称列车,包括机车、煤水车、客车、货车、行李车、邮政车等在内。
第六十一条 列车由外国抵达边境车站后,车站应将列车组成及所载货物和起票行李的必要单据,立即送交当地海关。
上项单据应包括海关执行职务所必需的项目在内。
第六十二条 进口货物应在边境车站完成海关手续;其经关免验及在车上易于查验的货物得免予卸车。进口货物指运国内设关车站者,得事先经海关许可,在边境车站海关监视下,尽可能装载于可以加封的车辆,于到达指运车站完成海关手续。
进口货物指运国内未设关的国际联运车站者,得事先申请海关许可,在指运车站起卸。其监管及完成海关手续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铁道部、贸易部订定之。
第六十三条 进口货物卸车时,应由车站事先通知海关,并在海关监视下卸存于经关许可的仓库场所。所卸货物等如有单货不符之处,应于卸竣后,由铁路职员会同关员制成记录,分送海关及车站备查。
第六十四条 进入国境的车辆,于卸货完竣后,海关应立即签发车辆放行许可证件。
第六十五条 进出国境列车所带必需的车用物料和供应旅客职工在车上食用物品等,应受边境车站海关检查。其报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铁道部订定之。
第六十六条 海关对于进入国境的列车,得派员随车执行职务,铁路方面应予以协助。
第六十七条 开往外国的列车于驶离边境车站前,车站应将列车组成及所载货物和起票行李的必要单据,送交边境车站海关,经关放行后,方得驶离边境车站。
上项单据应包括海关执行职务所必需的项目在内。
第六十八条 出口货物应在国内设关车站或边境车站完成海关手续,方准装运,装车时应由车站事先通知海关,并在海关监视下为之。
出口货物得事先申请海关许可,在未设关的国际联运车站装运,其监管及完成海关手续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铁道部、贸易部订定之。
在国内车站起运的出口货物,应尽可能装载于可以加封的车辆,由边境车站海关复核放行。
第六十九条 起票进口行李应于海关监视下在边境车站起卸,或由路方报经边境车站海关加封,负责运达指运国内设关车站,通知海关查验放行。
起票出口行李,如起运站设有海关机关,得由路方报经海关查验加封,负责运达边境车站,并通知海关查核放行;如起运站未设有海关机关,应在边境车站查验放行。
第七十条 载运进出口客货的列车和进出国境的各种列车的报关、装卸、检查、加封、交验单据和放行等手续,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铁道部、贸易部规定之。
第六章 进出国境公路和江河货运
第七十一条 在边境公路国界江河上往来的汽车船舶,和以人力或兽力运输货物,应一律遵循指定路线,在海关规定的地点进出国境。此项路线应由当地交通与公安机关会同海关规定之。
第七十二条 前条所指的进出国境货运除经关特许者外,应于日出后日没前为之。
第七十三条 进出国境汽车,应于入境后或离境前,在指定地点停留,向边境海关申报,按照海关规定格式填具进出口载货清单旅客清单送关查核,经关查验放行,方准驶离。
第七十四条 经交通机关准许进出国境并在国内继续行驶的汽车,于初次入境时,应向边境海关报验,交纳不低于进口税的保证金,并保证该车不得在国内转售拆卖。该项汽车于办竣保证手续领得海关登记簿后,方准内驶。
上项汽车嗣后进出国境时,应将登记簿送关查核。于最后驶离国境时,得申请将保证金发还。
第七十五条 原在国内行驶的汽车,经交通机关准许进出国境并在国内经营客货运输者,应于初次出境时,向边境海关领取登记簿,并保证于规定时期内驶回中国。嗣后进出国境时,应将登记簿送关查核。
第七十六条 汽车载运进口货物旅客行李,除经关许可者外,应一律于入境后立即向边境海关申报,办理验征手续;其不能立即办理进口手续者,应申请海关派员监视卸入经关注册或许可的仓库场所。
第七十七条 汽车载运出口货物旅客行李,应向边境海关申报,由关查验放行。
第七十八条 以人力兽力运输货物进出国境或在边界规定地区内移动者,应经由指定路线进出或移动,其进出国境者,并应向关申报。
第七十九条 在国境边界规定地区的居民进出国境经营肩挑负贩等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会同海关总署、公安部审定之。
第八十条 沿国界江河往来的船舶,应在指定的河道行驶,于经营国际航行时,须向关申报并在设关地方装卸客货,其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公安部订定之。
第七章 进出国境航空货运
第八十一条 进出国境的民用航空机,除经海关总署核准者外,应在设关的国际航空站降落或起飞。航空公司应于事先将降落起飞时间通知海关予以监管。
经海关总署核准在未设关的航空站降落或起飞的上项民用航空机,其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订定之。
本法所指的民用航空机,包括一切非军用的飞机飞船汽球及其他能飞航空中的工具在内。进出国境军用航空机装载普通客货时,应由当地航空司令员事先通知海关予以查验。
第八十二条 入境民用航空机在航空站降落后,应由机长或航空公司立即向关申报,将所载货物、旅客及其行李按照海关规定格式填具进口载货清单旅客清单,交关查验。海关认为必要时,得调阅飞航国境证件、飞航日记簿、载重报告书和国籍登记证书等,机长应即交验。
第八十三条 入境民用航空机所载进口货物,应在海关监视下,卸存经关注册或许可的仓库场所。
第八十四条 出境民用航空机所载出口货物,应以经关放行者为限,并须在海关监视下装机。
第八十五条 出境民用航空机申请结关时,应由机长或航空公司将所载货物、旅客及其行李,按照海关规定格式,填具出口载货清单旅客清单,经关查核,一切手续均已办竣,方准结关起飞。
第八十六条 入境民用航空机所载机用物料等,应由机长造具清单向关申报,受关监管。
出境民用航空机装添燃料、物料须经关核准。
第八十七条 入境民用航空机,载有指运国内其他国际航空站或国外的通运货物者,应由机长或航空公司将各指运地的进口载货清单或通运载货清单送关查核,海关得将该货加封,俟抵达指运地点或离开国境最末的国际航空站时,经关查明放行。
第八十八条 进出国境民用航空机,海关得搜查之,如遇特殊情况认为必须开拆机上可能藏匿私货的部分时,应通知机长或航空公司办理。
第八十九条 进出国境民用航空机,因特殊原因被迫在国境内降落者,应由机长或航空公司尽速将详情通知目的地或起飞地海关。如降落地设有海关机关,应报请核准后,方准起飞,倘降落地未设有海关机关,应取具当地航空站或人民政府证明书,证明并无装卸客货情事,送关备查。
上项航空机如不能继续飞行或须减轻载重时,其所遗货物应由机长报请当地航空站或人民政府代为保管,经关核准,方得转运。
第九十条 进出国境民用航空机因机件发生故障或其他特殊事故,在国境内抛掷货物时,应由机长或航空公司立即报明附近航空站转报目的地或起飞地海关。
第三篇 过境和转运货物的监管
第八章 过境货物
第九十一条 由外国起运,通过我国陆地,继续运往外国的货物,无论曾否在边境换装运输工具,皆为过境货物。
第九十二条 过境货物应凭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核定的许可证件向我国边境海关申报,经关核准后,方得入境。
其来自与我国订有有关过境货物的商约或协定的国家者,得依商约或协定免办许可手续。
第九十三条 过境货物于入境报关时,货物所有人或承运人应依照规定格式填具过境货物清单,送关查核,并保证于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第九十四条 过境货物应遵循指定路线,由经关许可的运输工具运输之。此项运输工具,得由关加封,并得派员押运。
第九十五条 过境货物在边境换装运输工具,应报请海关核准,由关派员监视。其不能立即续运者,应卸入经关注册或许可的仓库场所。
第九十六条 过境货物运出国境时,应报经边境海关复核放行。
第九章 转运货物
第九十七条 未办海关进口手续的货物,在我国设关地方换装运输工具,运往另一设关地方或不通过我国陆地运往外国者;及已办出口手续的货物,运至我国另一设关地方换装运输工具转往外国者,为转运货物。
第九十八条 转运货物换装运输工具,应报请海关核准,由关派员监视,并得将运输工具加封。其不能立即转运者,应卸入经关注册或许可的仓库场所。
第九十九条 转运货物,应列入进出口载货清单内。
第一○○条 外国货物,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方准转运:
(一)持有通运或联运提货单者;
(二)在进口载货清单内注明转运者;
(三)持有普通提货单但于起卸前向关声明转运者;
(四)误卸进口货物,经运输工具经理人提供确实证件者;
(五)因特殊情由,申请转运经关核准者。
第一○一条 转运的外国货物,自原装运输工具申报进口之日起,满二十八天尚未申报转运者,海关得按照本法第一○五条规定征收滞报金;满三个月未转运者,得按照本法第一二九条规定处理。
第一○二条 外国货物申报转运至国内设关地方时,应由承运人负责于规定限期内运至指定地点,不得有拆包、改装、私卸或顶替等情事,非经海关放行,不得交由受货人提取。
上项转运货物到达指运地点,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口日起满三个月尚未报关纳税者,按照本法第一二九条规定处理。
第一○三条 经过外国地方转运内销国货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订定之。
第四篇 进出口货物的报验、征税、保管和放行
第十章 货物的报关和查验
第一○四条 进出口货物,应依法交验对外贸易管理机关的许可证件向海关申报。
第一○五条 进口货物,应由受货人或其代理人,于运输工具申报进口后规定期限内,向关申报,逾期应交滞报金,其期限及办法由海关总署订定之。
第一○六条 受货人或其代理人应照海关规定格式填具进口报单,向关申报,并交验下列证件:
(一)提货单据;
(二)发票及其副本;
(三)包装清单。
必要时应交验订货合同、厂家发票、产地购运地证明文件及其他证件。
进口报单和附交的发票、合同等,均应由受货人或其代理人签印证明无讹。
第一○七条 出口货物在装入运输工具前,应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海关规定格式填具出口报单,向关申报,并交验装货或托运单据、发票、包装清单,必要时应交验订货合同、商品检验证书及其他证件。出口报单和附交的发票、合同等,均应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签印证明无讹。
第一○八条 进出口货物,应受海关查验,并得由关提验货样。验货时受(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到场负责办理搬移、拆包、开箱等手续。经关核准者,得免验之。
第一○九条 进出口货物,应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场所查验。如受(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具有特殊理由,经关核准,得在规定时间地点以外查验货物,但应按照海关总署规定办法交纳规费。
第一一○条 易腐货物及活牲畜的查验,经关核准,得不受前条规定时间地点的限制。
第一一一条 进口货物受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到场办理查验手续,逾期以未报论。
第一一二条 进出口货物查验后,如海关认为必要,或受(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请求时,得予复验。
第十一章 关税的征免
第一一三条 进出口货物,应按照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关税则征收关税。
第一一四条 进出口货物,应按其报关日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关核准先行申报者,应按照运输工具申报进口日施行的税则税率征税。
第一一五条 从价完纳进口税的货物,应以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所称到岸价格,系指货物在采购地的正当批发价格、出口税、运抵我国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手续费等一切费用,经海关审查确定者。
如上述正常批发价格未能确定时,其完税价格由海关另行估定之。
第一一六条 从价完纳出口税的货物,应以离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的计算根据。如离岸价格未能确定时,其完税价格由海关另行估定之。
第一一七条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根据外币计算者,如无外汇牌价可考时,得由海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汇率折合计算之。
第一一八条 进出口税的减免,除本法及税则规定者外,应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特定的进出口物品减免关税办法办理之。
不属于前项范围以内的临时减免,须经海关总署审核决定。
第一一九条 进出口关税在海关总署所规定的最低征收额以下者免征。
第一二○条 进口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海关查明属实者,得酌情减免其进口税:
(一)在国外运输途中或起卸时遭受损坏或损失者。
(二)在起卸后海关放行前,因不可抗力而遭受损坏或损失者。
(三)在海关查验时,业已破漏损坏或腐烂,经证明非因仓库管理人或货物关系人保管不慎所致者。
第一二一条 免费赠送的广告品及货样如无其他用途和贸易价值者,应予免税。
第一二二条 无代价抵偿货物的关税征免办法由海关总署订定之。
第一二三条 应征进口税的货样,暂时进口的工程器材、展览物品、剧团服装道具等,预定于六个月内复运出国者,得准予免税进口,但应交纳保证金,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口。于复运出口时经关验明确系原货,应免征出口税并发还所交保证金。
本条所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得由海关根据具体情况,酌予延长。
暂时出口并定期复运返国的货样、工程器材、展览物品、剧团服装道具等运往国外时,得参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一二四条 运入国内或运往国外修理,装配零件的机械器具等货物,在规定期限内运出或运返我国者,得参照本法第一二三条规定办理,但修理或装配零件的工料费,应予征税。
第一二五条 经营国际运输的工具,改营或兼营国内运输时,所存自用燃料物料的关税征免办法,由海关总署订定之。
第一二六条 驶往国外的运输工具所装途程应用燃料物料,服务人员和旅客所需饮食用品,应免征出口税。
上项燃料、物料、饮食物品的种类和数量,由海关参照有关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核定之。
第一二七条 出口国货,因故退回,由原发货人申报进口,并能提供出口时的一切证件,经关查验确系原货,得准予免税进口;但已征的出口税等,概不退还。
第一二八条 进口税应于海关规定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应征滞纳金,交纳期限及滞纳金征收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订定之。
第一二九条 进口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口之日起满三个月尚未报关或纳税者,应由海关提取变卖,所得价款除扣除出售货物费用外,按下列次序,抵付税捐等项费用:
(一)关税;
(二)海关征收的其他税捐;
(三)海关罚款,包括滞报金滞纳金;
(四)运杂费;
(五)仓库杂费。
倘有余款,在六个月期限内,经货物所有人申请,并经关查明无违反贸易管制情事,得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即归入国库。
上项货物的抵押及其他纠葛,应由关系人自行解决。
第一三○条 进口货物,经受货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并报关核准后,得由海关提取变卖;所得价款与第一二九条所列的税捐罚款外,其余款应径解国库。
第一三一条 特准保税进口货物,得不受本法第一二九条规定日期的限制,此项货物种类及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财政部订定之。
第一三二条 海关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捐、规费、罚款等,除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人民币计征。
第一三三条 海关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捐、规费、罚款等,应制发收据;其格式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规定之。
第一三四条 国营进出口公司交纳关税办法,得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贸易部另定之。
第一三五条 税则的解释、货物在税则上的归类和完税价格的审定,其权限属于海关。受(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有异议时,得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十四天内,以书面向关提出申诉。
第一三六条 申诉案件未决定前,受(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得经关许可,交纳保证金,请将货物先予放行。该项保证金应不低于海关所核定的应纳税款和其他款项。
第一三七条 海关于接到申诉书后,应在海关总署规定期限内,将该案重行审核,并得变更原决定,如维持原决定时,应加具意见转报海关总署审理。
受(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对变更的决定仍不服时,应于接到变更决定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再申诉,由关转报海关总署审理。
海关总署的决定为最后决定。
第一三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退税:
(一)进出口货物照章纳税后,奉令特准退税者。
(二)进出口货物因海关误征,多纳税款者。
(三)海关核准免验的进口货物,于全数完纳关税后,发现有短卸情事,经关查明认可者。
(四)进口货物在完税以后放行以前发现有本法第一二○条情事者。
(五)已税放行的出口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经关查验属实者。
第一三九条 按照本法第一三八条规定申请退税者,应以书面声明情节,连同纳税收据送关核办。该项申请,自交纳税款之日起一年为限,逾期概不受理。
第一四○条 用已税进口原料制成的特种外销商品,得于出口后退还其主要原料的进口税,此项货品种类及其退税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财政部订定之。
第一四一条 进出口货物完税后,倘发现有短征税款情事,海关得于交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向受(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追征之,但对于违章短交的税款,得于三年内追征之。
如遇拒绝补交,或于海关填发追征税款缴纳证之日起,满三个月尚未补交时,海关得依法律手续追征。
第一四二条 外国货物复出口,应按照国货出口手续办理。
第一四三条 海关验估征税工作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竣,其期限由海关总署根据各地海关具体情况分别规定之。
第十二章 货物的保管和放行
第一四四条 进出口货物,应按照海关规定办法保存于经关注册或许可的仓库场所,其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征得中央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后订定之。
上项仓库场所,应具有保管货物的安全便利条件,仓库并应具有起卸货物、过秤和验货等一切必需设备用具。
第一四五条 前条所指仓库场所的经理人,应遵守海关监管办法,并负下列责任:
(一)进出口货物应经关许可方得收存。
(二)易燃及爆炸物品应收存于指定的仓库场所。
(三)损坏货物应收存于仓库场所内指定地点。
(四)收存进口货物,应由经理人于收货完毕四十八小时以内(星期日及海关放假日不计),签具收货清单,交关查核。
(五)一切收存货物非经关放行,不得运出。
(六)进出口货物的收存和提取,应有详细记录,备关查核。
(七)货物在保管期内,如有短少情事,应负责交纳税款罚款,但包装完整而内装货物短少者,海关得酌情处理之。
(八)海关没收的货物及按照本法第一二九条及第一六四条规定提取的货物,应负责点交。
第一四六条 进口货物,于办清海关手续后,应凭海关签印的提货单或准单放行。
第一四七条 出口货物,于办清海关手续后,应凭海关签印的装货单或准单装运。
第一四八条 进出口应税货物,除经海关总署特许者外,应于交纳关税及其他由关代征的税捐或不低于上项税捐总额的保证金后,方得由关放行。
第一四九条 进口货物必须整件放行,如其中一部为禁止进口物品,或须办理特别许可手续者,得由海关暂扣另行处理;其余部份得予放行。
第五篇 国际邮递物品
第十三章 国际邮递物品的监管、报验、征税和放行
第一五○条 国际邮递物品,应一律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手续。
本法所称国际邮递物品,系指邮包、小包邮件、货样和商业性印刷品。
第一五一条 国际邮袋的装卸和转运,应受海关监管,其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邮电部订定之。
第一五二条 邮局应将封发及开拆国际邮袋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得依时派员监管。国际邮递物品,应经关查验放行,邮局方得封发或投递。
第一五三条 邮局于开启装有进口包裹的邮袋后,应即将包裹清单交关查核,海关认为必要时,得向邮局调阅其他有关单据。
第一五四条 进出口信件或印刷品内,不得夹带物品、货币、金银,邮局发现夹带或夹带嫌疑时,应送交海关处理,其处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邮电部、中国人民银行订定之。
第一五五条 邮递物品自外国指寄我国设关地方,应由驻有关员的邮局通知收件人来局当关员之面拆启候验,但海关认为必要时,得径行通知邮局会同开验。
由设关地方寄往外国的邮递物品,应由寄件人持赴驻有关员的邮局,办理出口手续。
第一五六条 国际邮递物品经海关总署与中央人民政府邮电部双方商定,得由邮局代收件人或寄件人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凭海关制给的税据代收税款。
第一五七条 进口邮递物品遇有下列情事时,得依照海关总署与中央人民政府邮电部、贸易部会同规定的办法处理之:
(一)须退还原地或改寄其他外国地方者。
(二)遭受残损者。
(三)经收件人或寄件人放弃者。
第一五八条 进口邮递物品不适用本法第一○五、第一二八、第一二九及第一三○各条的规定。 第四篇各章所规定的监管、报验、进出口许可手续,对国际邮递物品有不尽适用时,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邮电部、贸易部另行规定之。
第六篇 进出国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的放行
第十四章 进出国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的放行
第一五九条 进出国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等,必须经由设有海关机关的地方通过。
陆路边境及国界江河地带居民进出国境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订定之。
第一六○条 进出国境旅客,应将其行李物品货币金银等,向海关报请查验依法放行。
第一六一条 进出国境旅客行李,应由其本人或代理人在海关规定时间和场所开启候验。必要时海关得径行开验。
第一六二条 进出国境旅客的行李物品,应以其本人自用或家用而非为出卖亦非代人携带者为限,其免办进出口许可手续及免税物品种类数量的限制,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财政部规定之。
第一六三条 凡与旅客分离运输的行李物品,应由旅客于进出国境时向关登记,并在规定期限内报请验放,方得按照前条规定办理。
第一六四条 进口旅客行李,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口之日起满六个月,尚无人报领者,应按照本法第一二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六五条 进口旅客行李,不适用本法第一○五条及第一二八条的规定。
第一六六条 过境旅客所带行李物品,除途程必需应用者外,得报请海关加封,或于请准具保或交纳保证金后自行携带,于离境时向关办理验放手续。
暂时居留我国不满六个月的旅客所带应税物品,得参照上项规定办理。
第一六七条 过境或在我国短期居留不超过六个月的旅客,所带货币金银等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海关总署订定之。
第一六八条 进出国境运输工具上服务人员,不准携带货物或代人携带物品,其所带自用物品的验放办法由海关总署订定之。
第一六九条 归国华侨的行李物品优待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华侨事务委员会订定之。
第一七○条 进出国境人民团体代表的行李物品优待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贸易部订定之。
第一七一条 进出国境旅客携带的货币金银和其他应受管制的物品,应依照各有关管制规章办理。
第十五章 政府首长和外交人员的行李物品优待办法
第一七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部长级以上人员、驻外使领人员、参加国外会议的代表,因公进出国境,其行李物品验放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人事部、贸易部、财政部订定之。
第一七三条 我国驻外使领馆和外交代表团公用物品进出国境,应予免验免税并免办进出口许可手续,但必要时海关得查验之。
第一七四条 外国派驻我国外交使领人员的行李和公用自用物品进出国境的征免验放优待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订定之。
第七篇 走私和违章案件及其处理
第十六章 走私行为及其罚则
第一七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走私行为:
(一)运输或携带货物、货币、金银及其他物品,不经过设关地方进出国境,或经过设关地方而逃避监管者。
(二)伪报进出国境货物的数量者。
(三)伪报货物的名称、规格,借以运输禁止或限制进出口货物者。
(四)邮递国际信件、印刷品夹带物品、货币、金银者。
(五)未经关许可,出售特许免税或减税进口及已完税而无权出售的货物者。
(六)将国外运入申报自用之物品出售牟利者。
(七)在国界边境规定地区,持有或保管外汇、金银、或超出自用数量的外国货物、或规定种类数量的国产货物而无合法证件者。
(八)沿海运输船舶在规定地区内,载有外国货物或超出规定种类数量的国产货物而无合法证件者。
(九)沿海运输船舶经过或来自邻近外国的地区,载有外国货物无合法证件者。
(十)有上列各款之一的预备行为者。
本条第(七)及第(八)两款所称“规定地区”应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规定之。
第一七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重大走私行为:
(一)以特制的走私设备掩护,或由专营走私的运输工具运输走私的货物、货币、金银及其他物品者。
(二)走私行为系由专营走私的组织所为者。
(三)检查或扣留走私物品时,走私人以暴力抗拒者。
(四)私运毒品、军用品或其他违禁品者。
(五)伪造或冒用政府机关证件掩护走私者。
(六)惯常收藏、装卸、转运或买卖走私物品者。
(七)政府公务人员利用职权进行走私者。
(八)勾通政府公务人员进行走私者。
(九)掉换顶替进出口、保税、转运或过境货物者。
(十)有上列各款之一的预备行为者。
第一七七条 有本法第一七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者,海关应将其走私物品没收,并得科走私人以走私物品等值以下的罚金;但情节轻微者,得仅科罚金或免予处分。
第一七八条 有本法第一七六条所列行为之一者,海关应将其走私物品没收;并得科走私人以走私物品等值以下的罚金。其情节重大者,并移送司法机关究办。但私运军用品者,应移送公安机关讯办。
第一七九条 私运进出国境货物、货币、金银及其他物品,经查明与运输工具确有关系时,海关除通知当地交通主管机关外,得没收运输工具,并得科运输工具负责人以走私物品等值以下的罚金;或并移送司法或公安机关究办。但情节轻微者,得仅科罚金或免予处分。
第一八○条 海关对掩护走私的物品和特制设备以及专供窝藏走私物品的建筑物,得没收或拆毁之。
第一八一条 协助本法第一七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者,得科该协助人以走私物品等值以下的罚金。情节轻微者,得免予处分。
协助本法第一七六条所列行为之一者,并得将协助人移送司法或公安机关究办。
第一八二条 走私案件自处分确定之日起一年内重犯本法第一七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者,得按照本法第一七八条的规定处分之。
第一八三条 走私行为在三年后发觉者,得减免处分。
第一八四条 走私行为未经本法具体规定者,得根据情况,参照本法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之。
第十七章 走私案件的处理
第一八五条 走私案件的处理权属于海关。
第一八六条 走私案件的处分,由关长决定之。但关长得授权所属分关长或支关长为之。
第一八七条 海关对走私案件的处分,应以处分通知书送达受处分人,无法送达时,应公告之。
第一八八条 受处分人不服海关处分时,得于接到处分通知书或公告之日起十四日内向关提出申诉书,关长应重予审核,并得变更原处分。如维持原处分时,应加具意见转报海关总署审理。
受处分人对变更处分仍不服时,应于接到变更处分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再申诉,由关转报海关总署审理。
在上列期限内不提申诉,处分即属确定。
第一八九条 海关总署对申诉案件的决定,应制成决定书,发由原海关送达申诉人,无法送达时,应公告之。
海关总署的决定为最后决定。
第一九○条 海关扣留物品或运输工具时,应制给扣留凭单。
第一九一条 海关对无法扣留的走私物品或运输工具,得向走私人或运输工具负责人取具其等值的现金或其他可靠保证。
第一九二条 海关如认为所扣货物有易腐或失时效之虞者,得于处分确定前予以变卖,保管其价款,并通知原货物持有人。
第一九三条 除本法第一九二条所指物品及特殊情况者外,海关对查扣的走私物品或运输工具于处分确定前不得处理。
第一九四条 走私案件罚金,应由受处分人于处分确定或决定书送达或公告后十四日内一次交清,逾期海关得将扣留物品、运输工具或保证金没收。
前项扣留物品、运输工具或保证金由海关没收并科罚金者,其罚金交纳办法亦同,逾期海关得移送司法机关向受处分人追缴之。
二人以上共同参加的走私案件受同一处分者,对全部罚金的交纳应负连带责任。
第一九五条 没收物品和运输工具,以及按本法第一二九、第一三○及第一六四各条规定由关处理的物品,应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办法变卖之。其不应变卖者,应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其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主管机关订定之。
海关总署规定应销毁的没收物品,由海关径行销毁之。
第一九六条 走私案件罚金及没收物品变价收入的处理提奖报解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订定之。
第十八章 违章案件的罚则和处理
第一九七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该有关运输工具负责人或经理人以有关运输工具等值以下的罚金:
(一)船舶未经关核准,自未设关港口直驶外国或自外国径驶未设关港口者。
(二)不准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擅自往来外国者。
(三)运输工具进入国境未向关申报,或未经关核准前往外国地方者。
第一九八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船舶负责人或经理人以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一)载有本法第九十七条所指转运货物的船舶,未经关核准驶入未设关港口者。
(二)国际航行船舶自外国驶入内河设关港口或自该港口驶往外国时,未向内河进出口地点附近海关申报者。
第一九九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该有关运输工具负责人或经理人以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一)经营国际运输的工具未经关核准或未按海关规定手续装卸货物,上下旅客、行李及物品者。
(二)进出国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应用物料等,未列入清单向关申报或已列清单经查无着者。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者。
(四)驳船未经关许可擅自装卸进出口、过境、转运货物或擅自移动者。
(五)本法第五十八条所指船舶未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手续者。
(六)向关交验的文件有记载不实情事者。
(七)违反本法第七十一、第七十二、第七十八及第八十各条所规定的路线或时间者。
(八)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航空机,因灾难驶入未设关港口,或在未设关的航空站降落,而未按规定报明者。
(九)上项船舶、航空机,因灾难在中国境内抛掷或装卸货物而未按规定报明者。
第二○○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该有关运输工具负责人或经理人以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一)经营国际运输的工具未按规定时间或程序向关办理进出口手续者。
(二)经营国际运输的工具装卸货物完竣后,未于规定期限内向关交验规定文件者。
(三)国际航行船舶办清结关手续后,停留港内逾二十四小时并未向关报明者。
第二○一条 过境或转运货物逾期运输出境或逾期运达指定地点而不能提供正当理由者,得科货物所有人或承运人以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二条 海关注册或许可的仓库场所所存货物数量不符或未经关放行有提取情事,不能提供正当理由者,得科该仓库场所经理人以货物等值以下的罚金。
第二○三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该有关仓库场所经理人以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一)经关注册或许可的仓库场所擅自收存未经关核准卸入的货物者。
(二)未经关注册或许可的仓库场所擅自收存应受关监管的货物者。
第二○四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该有关仓库场所经理人以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一)进口货物收存完毕四十八小时内未签具收货清单送关查核者。
(二)对货物的进出及存储有不实的记载者。
第二○五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货主或代理人以所漏税额三倍以下或货物等值以下的罚金:
(一)申报进出口货物名称、规格或价格不确实者。
(二)交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发票、合同、单据、簿册等文件有不真实者,或不交验上项文件者。
第二○六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有关行为人或负责人以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一)擅自涂改、移动或拆毁海关的封志,开启或进入经关加封的处所者。
(二)擅将未经海关放行的货物拆包、改装或更改标记、号码者。
(三)对海关人员执行职务有阻挠妨碍情事者。
(四)未经海关放行擅自提取货物行李者。
第二○七条 寄递携带或持有空白票据可供填作进口货物国外发票者,得科以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下的罚金,并应将该项票据没收销毁。
第二○八条 按照本法第一九七条至第二○七条应同时科罚的各关系人,海关得分别科罚之。
第二○九条 违章案件自处分确定之日起一年内有重犯本法同条同款情事者,得按其罚金的最高额加重二分之一。
第二一○条 违章行为未经本法具体规定者,得根据情况,参照本法所规定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之。
第二一一条 违章行为在三年后发觉者,免予处罚。
第二一二条 违章案件受处分人未交付或保证交付所科罚金以前,海关得将有关运输工具或货物扣留,按照本法第一九○、第一九二及第一九三各条规定办理。
第二一三条 关于违章案件的处理和申诉,适用本法第一八五条至第一八九条及第一九三条至第一九五条的规定。
第二一四条 违章案件罚金及没收物品变价收入的处理提奖报解办法,适用本法第一九六条的规定。
第二一五条 违反中央人民政府对外贸易及金融管制的案件,除本法已有规定者外,应依照有关管制法令处理之。
第八篇 附则
第十九章 附则
第二一六条 在本法不适用的特定地区,得由海关总署依本法所定原则及当地具体情况,另订条例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一七条 本法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公布施行。


查看完整版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 (一九五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七十七次政务会议通过,四月十八日命令公布,自五月一日起施行) --] [-- top --]



Powered by phpwind v8.7 Code ©2003-2011 phpwind
Gzip enabl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