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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08-31 00:00

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订) (国家物价局一九八五年八月十日颁发)

第2版()
专栏:

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订)
(国家物价局一九八五年八月十日颁发)
为了加强物价监督管理,严肃物价纪律。根据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违反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经济制裁的有关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违反物价纪律:
1、越权制定和调整国家管理定价的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价、物资管理收费标准和其他非商品收费标准,擅自改变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和各种差率的;
2、越权扩大实行浮动价格的国家定价商品范围或超出规定浮动幅度的;
3、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价、物资管理收费标准和其他非商品收费标准,擅自提级提价、压级压价,以及巧立名目、乱收费用的;
4、违反规定将国家定价的计划内工业生产资料转计划外加价销售的;
5、擅自将国家规定平价供应的商品转为议价销售的;
6、擅自提前或推后执行国家调价通知,从中牟取非法收入或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7、经营批发业务的工商企业高于国家规定批发价格向零售企业、个体商贩出售商品的;
8、违反规定按国家零售牌价或高于零售牌价套购商品,加价销售的;
9、违反国家有关商品经营分工的规定,套购重要生产资料和紧缺耐用消费品加价倒卖,从中渔利的;
10、饮食业销售主副食品,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或毛利率的;
11、采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粗制滥造、降低商品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的;
12、生产加工企业、饮食业非法抬价倒卖原材料,物资供销机构和企业单位违反规定的经营范围抬价倒卖重要生产资料,从中渔利的;
13、泄露物价机密,从中牟取非法收入或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物价纪律行为,按其非法收入多少分为三类:一般违纪行为、一般违纪案件和重大违纪案件。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非法收入或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为一般违纪行为;非法收入或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金额在一千元至一万元的,构成一般违纪案件;非法收入或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构成重大违纪案件。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经济制裁的内容和界限
对违反物价纪律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制裁分为:没收非法收入和罚款。
1、对违反物价纪律的非法收入,不论那类违纪行为和案件,都应全部没收。凡能退给消费者和用户的都应退回,不应退回或无法退回的,应予收缴。计算非法收入,必须实事求是,合理核定。
2、对违纪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其中情节较轻,认错态度好或自查发现的,可免予罚款;对于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群众意见较大的,应从重罚款。
对违纪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罚款。属于一般违纪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一般违纪案件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重大违纪案件的,按其非法收入处以2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3、对确属业务生疏,偶尔发生的价格差错,立即纠正的,可以从宽处理。
4、对违纪责任人员和单位责任领导人的经济制裁分为:停发部分奖金和扣发部分工资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由物价检查部门收缴财政,逾期不缴者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缴。
对情节较轻,认错态度好的,可免于经济制裁;对严重违反物价纪律的,除给予经济制裁外,还要建议有关党政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四、经济制裁的财务处理和收缴办法
1、退还或被收缴的非法收入,一律抵减企事业单位的销售收入。企业单位支付的罚款,一律在企业自有资金(如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盈亏包干分成、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等)中开支,不得计入生产成本、流通费用和营业外开支,也不得挤占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一律在本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得挤占经费核算报销。
2、违纪单位要按照物价检查部门的经济制裁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缴纳罚没款。对逾期不缴非法收入和罚款的,各级物价检查所有权根据国务院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违纪单位对经济制裁决定如有异议,允许在十五天以内向原处理单位或上级物价检查所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对提出的申诉必须及时实事求是地进行复议,凡处理不当的,应予以改正。并按照复议处理结果,重新核定罚没款数额。
3、违反物价纪律的非法收入和罚款,统一由各级物价检查所收缴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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