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完整版本: [-- 政务院关于一九五一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示 --]

人民日报1946-2003在线全文检索 - 论坛 -> 1951年06月 -> 政务院关于一九五一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示 [打印本页] 登录 -> 注册 -> 回复主题 -> 发表主题

1951-06-23 00:00

政务院关于一九五一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示

第1版()
专栏:

  政务院关于一九五一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示
鉴于我国幅员广大,各地区农业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目前尚不可能实施统一的农业税率,加以新解放区的大部地区业已完成土地改革,因而,一九五○年九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条文必须加以适当的修正和补充。其他尚未实行土地改革的新解放区及早已实行土地改革的老解放区,其现行农业税法,亦得根据新的情况酌予修订,俾能适合当地情况。为此特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作如下指示:
一、老解放区(包括东北、内蒙、华北和华东的山东、西北的陕甘宁老解放区在内),仍采比例税制,现行农业税法如有不完全适合当地新的情况而需要修改时,得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酌予修订,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准施行。华北区农业税法需要修改时得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酌予修订,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准施行。
二、新解放区尚未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仍沿用一九五○年九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该条例如有不完全适合当地具体情况而需要修改时,得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酌予修订,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准施行。
三、新解放区已完成土地改革的地区,一般仍沿用《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惟为符合土地改革后的新情况,除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应依本指示第四条予以修正外,其第十二、十五、十六各条亦有修正和补充的必要,特予修正补充如下:
(一)农业税税率仍采用全额累进制,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最
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在此限度内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
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拟订税率表,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准施行。
(二)出租地和佃耕地的农业税,按业佃双方各自收入,分别依率计
征;事先有协议者得依其协议计征。出租地收入和佃耕地收入,一百斤均
作一百斤计算,不再加成或减成。
(三)凡依照土地改革法的规定,一口人或两口人的贫苦农户分得多
于一口人或两口人的土地,在计算农业税时,一口人的农户得按两口人计
算农业人口,两口人的农户得按三口人计算农业人口,以资照顾。
四、全国各地区农业税地方附加,不得超过正税百分之二十,随同农业税附征之。
五、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准的税率计征,不得自由增加或减少。
六、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须依照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所发《农业税查田订产工作实施纲要》,指导所属各省(市)人民政府有领导有计划地推行查田订产工作,并责成各该区财政部门每半年向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作一次专题报告。要求华北、山东、东北等工作基础较好的老解放区,首先作到产量的真实和固定。
七、农业税的征收,除保证国家必需的粮食外,要求在必要和可能条件下,征收一部分棉、麻、烟等经济作物和现款。中央及各大行政区的财政部门应与贸易部门、合作社、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合理的比价,分别商定经济作物抵交公粮的合同,和征收货币的具体办法执行之。
八、为做好农业税收工作,在征粮季节到来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的负责同志亲自领导,动员必要力量,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并督促各级征粮工作人员恪守政策,保证农业税法的正确执行和农业税概算的圆满达成。要求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加强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税的征收机构,并有计划地培养农业税收工作的干部。
总理 周恩来
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查看完整版本: [-- 政务院关于一九五一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示 --] [-- top --]



Powered by phpwind v8.7 Code ©2003-2011 phpwind
Gzip enabl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