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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群 1986-03-31 00:00

法学理论要更新——记张友渔和张宗厚的一席谈

第5版()
专栏:

法学理论要更新
——记张友渔和张宗厚的一席谈
张宗厚:当前,改革的形势要求加强法制,而法学理论的一些基本观点已经解释不了新时期的新情况,有的观点还留在五十年代,受教条主义的影响;有的观点还没有摆脱“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影响。所以,我国法学理论的更新问题,亟待解决。但是,一涉及到具体问题,有的同志就说,这句话是马克思讲过的,不能动;那句话是列宁讲过的,不能改。我觉得,讨论问题要从实际出发,而不能从原则出发;要“唯实”,不能“唯上”、“唯书”;对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要坚持,但不能认为马克思列宁的话句句是真理。
张友渔:当然应当这样。我一向主张,研究任何问题都必须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和方法,也就是一切从当时当地的实际出发。问题是什么,就是什么。不能脱离实际,墨守旧框框、老教条,尤其不能用主观愿望代替客观事实。研究法学理论也不能例外。学术研究要发展,就必须在马列主义指导下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马列主义的原理必须坚持,但不能当作教条,特别是不能把马列主义经典著作中的每句话、每个论断都当作千古不变的真理。本来,马克思主义也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发展的。马克思、恩格斯本人就不认为他们所说的都是不可改变的真理,他们也曾根据新的事实、新的发现修改或者补充自己过去的认识和论断。
张宗厚:法学理论中的一个首要问题是法的概念。在阶级社会里,或者更严格地说,在阶级尖锐对立的社会里,法律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并成为阶级斗争的工具,这是毫无疑问的。问题在于,在我国尖锐的阶级对立已不存在,法律面对的主要不是阶级斗争问题而是大量经济问题和人民内部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把法律归结为阶级斗争的工具,或者阶级斗争的产物,我认为就不妥当了。
张友渔:研究任何问题都要采用历史唯物论的观点和方法。法学的概念,它所研究的对象和范围,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变化的。阶级社会的法是阶级斗争的工具,具有阶级性,这是不可否认的。但是,在阶级社会发展的各个不同阶段,法的作用是不完全相同的。剥削阶级的法和社会主义的法不同。社会主义的法,也随着社会发展阶段的不同而起着不完全相同的作用。例如,在我国建国初期,法律的主要作用是同剥削阶级进行阶级斗争,以保卫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利益,对剥削阶级实行专政。但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的今天,法的作用主要是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别是经济建设。当然,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法还有同敌对分子、敌对势力进行斗争的作用,但不是主要的了。如果还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显然是不恰当的;但是也不能因此就完全否定法的阶级性,否定法作为阶级斗争的工具的作用。
张宗厚:现在我们一讲法,往往归结为“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个提法来源于《共产党宣言》中的一句话:“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象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在这里,马克思、恩格斯是针对资产阶级的法律讲的,同时还专门指出了比“意志”更根本的东西。而且,据有的同志考证,这句话在翻译上有毛病。准确的翻译应该是:你们的权利不过是上升为法律的你们那个阶级的意志。
张友渔:确实,原来的译文不准确。不只这个译文有问题,有不少译文不准确。这给不熟悉原著的人进行理论研究带来了一些困难。象过去就讲过“资产阶级法权”,实际上应该译为“资产阶级权利”。
张宗厚:在一些同志头脑里,“法律”和“意志”划了等号。实际上,决定法律的最本质的东西,是经济关系。马克思曾讲过:连最专制的君主也不能对法律发号施令。任何立法者的主观意图,不能超出经济条件的许可。
张友渔: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马克思主义之所以成为科学社会主义,而不是空想社会主义,正在于认识和运用了这个客观规律。法律产生于经济基础,为经济基础所制约,反过来又作用于经济基础。当然,经济基础要通过人的意志产生法律,但人的意志也是受经济基础决定的。人的意志如果不符合经济基础的要求,它本身就是空想。它所产生的法律在实际上就不可能发挥有效的作用,反而会遭到失败。只讲主观愿望,无视客观存在,那就会成为“唯意志论”,而不是马克思主义。总之,法律是通过人的意志产生的,但人的意志是经济基础决定的,因而最终决定法律的是经济基础,是客观存在,而不是人的意志。
张宗厚:正如您所说,经济因素是决定法权关系的最基本的因素。所以我觉得,说法律是阶级斗争的产物,不如说一定的法律是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的产物,这样更科学和准确。也能解释我国目前尖锐的阶级对立已不存在,而法制却要大大加强的事实。
张友渔:我说过,法律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随着经济基础的不断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但法律并不是完全被动的,它一旦产生,就能够有力地影响经济基础。正确的法律能够促进经济关系的发展;违背客观实际的法律则会阻碍以至破坏经济基础的发展。这个道理不仅对资本主义社会适用,对社会主义社会也适用。如果我们的法律不能正确反映我们的经济基础,调整现实的经济关系,那么它就不仅不能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发展,反而会起阻碍或破坏的作用。说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应当是指在阶级社会里的法律是随着阶级的产生,适应阶级统治的需要,作为阶级斗争的工具而产生的。这同法律是经济基础的产物,最终决定法律的是经济基础并不矛盾。阶级斗争也是阶级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如果抛开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简单地说法律是阶级斗争的产物,是不完全准确的。
张宗厚:前一段我国法学理论界关于法的概念的讨论,有社会性与阶级性之争,经济决定论与统治阶级意志论之争,都涉及到一个核心问题,即主观和客观的关系问题。我记得苏联法学界在七十年代曾发生了主观论和客观论之争,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是由统治阶级的意图决定的;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是由客观存在决定的,第三种意见认为,法律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我觉得,虽然不能忽视立法者的个人意图在立法中的作用,但在客观决定主观的意义上,法律决不是统治者的任性,而是客观需要的集中。因为,统治者的主观愿望也要受它所处的特定历史条件和经济社会关系的制约。
张友渔:当然。我们不是讲辩证法、历史唯物论吗?存在决定意识,客观决定主观,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统治者的意志如果是适应人类社会发展的一定历史阶段的客观存在和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那就叫主客观一致,他所制定的法律才是进步的,有效的。如果他的意志违背了客观存在和客观规律,那就叫主客观背离,他所制定的法律就是反动的,不可能存在下去和有效实行。反动统治者可能一时把自己的违背客观存在和发展规律的意志强加给法律,但终究逃脱不了覆灭的下场。我们不能因为反动统治者也曾制定法律,就认为法律是不受客观存在约束的主观意志的产物。
张宗厚:我们面临着崭新的情况,即尖锐的阶级对立已不存在而法制却需要大大加强的事实;我们有了更多认识事物的武器,如新技术革命带给我们的成果系统论、信息论、控制论等。我们应该而且可能在方法上和理论上去做法学研究的更新工作。譬如,关于法律是不是阶级社会特有现象的问题,我认为,在短暂的阶级社会之前长达二三百万年之久的原始社会里,不能说当时的行为规范都是靠自觉遵守的道德规范,其中肯定有一部分强制性规范。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曾多次谈到原始社会的法律和法权关系。到了共产主义社会,也很难设想没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譬如,交通工具越来越发达,难道能取消交通法规吗?所以,我认为,不能把法律看成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
张友渔:就法律这个概念来说,我认为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广义的,即把原始社会、共产主义社会的每一成员都必须遵守的共同的行为规范叫做法律。毛主席就设想过一万年以后也有法庭。再一种是狭义的理解,即专门指阶级社会里的法律。后者是指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我们现在一般所讲的法律是这个意义的法律。在阶级社会里,法律当然有鲜明的阶级性,而且是主要的属性,当然也不是唯一的属性。法律的阶级性也是随着社会发展阶段的不同,而在程度上有所不同的。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不存在的今天,法律的阶级性同建国初期相比,在程度上也是大大减弱了。但在国际上,我们还处于一个阶级斗争的环境;在国内,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还有刑事犯罪,还有破坏者;所以,法的专政职能不能丢。认为法律已和原始社会或共产主义社会一样不具有阶级性,那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张宗厚:是这样,我们讨论法学理论更新问题,丝毫不能动摇这个认识:即法律除了有保护人民、服务四化的职能外,还有打击敌人、惩治犯罪的作用。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要从“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束缚下摆脱出来;另一方面,不可忘记我们的法律仍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武器。归结起来,仍是一个坚持面向实际和一切从实际出发的问题。法的定义应该概括不同社会形态下的法律现象。是不是可以这样表述:一定的法是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的产物。它是由国家或社会管理机关制定、并以强制力保证施行的、调整人们各种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的基本属性是依赖于客观存在的社会性;区别于道德的强制性;不同于一般习俗和习惯的规范性。
张友渔:对你的探索精神,我很高兴。老实说,我对广义的法缺乏研究,我所着重考虑的是阶级社会的法。因此,你的概括,似应补充这样一句话,即在阶级社会里,法律具有鲜明的阶级性,而且是主要的属性。
张宗厚:赞成您的意见,非常感谢您的指教。
张友渔:今天谈得好,对我们都有裨益,相信对关心法学理论问题的同志们也会有点参考价值。 (李群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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