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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瑞春 1987-08-30 23:00

谈谈技术合同法

第5版(理论)
专栏:

谈谈技术合同法
段瑞春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将于今年11月1日起施行。这对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什么是技术合同?技术合同法明确指出,技术合同是“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并将技术合同归纳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四种基本类型。这四种合同,贯串于知识形态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全过程,即从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现有技术的转让、科技成果的推广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各个阶段。
我国的技术合同法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实践性和首创性。
首先,技术合同法对合同主体的规定具有广泛性。技术合同的主体包括法人和公民。法人作为合同的主体,法律有过明确规定,人们也普遍接受。但公民个人能否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技术合同,这是改革中提出的问题。技术合同法对此作了肯定。事实上,我国宪法确认公民有从事科学研究的自由,《专利法》规定了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改革科技体制以来,国家允许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业余兼职从事科技工作;鼓励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发挥作用;支持个体的和合伙的民办科研机构为经济建设服务。实践证明,这支力量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科技队伍的必要补充。确认公民缔结技术合同的民事权利,有利于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才能和智慧,使更多的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第二,技术合同法对合同客体的规定具有特定性。技术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是在技术的开发、转让和咨询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为了防止一般经济合同、劳务合同混同技术合同,特别是与技术服务合同相互混杂,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技术合同法之所以作出这样严格的规定,不仅因为不同社会关系应当用不同的法律调整,而且为了正确执行国家对技术成果商品化在财政、信贷、税收和奖金方面的扶植政策。它有助于杜绝将非技术交易冒充技术合同、骗取科技贷款、逃避税收、截留利润、滥发奖金等违法行为,维护技术市场的秩序。
第三,技术合同法从科技工作特点出发,明确规定各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违反合同的责任。用法律固定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这在我国立法实践上还是第一次。技术合同法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方,应当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方掌握研究开发成果;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都规定了转让方有义务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此外,还规定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要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方除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外,必须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同时规定了另一方的义务和责任。
在我国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条件下,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和服务,涉及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我们既要保护技术竞争,促进技术发展,又要打破技术封锁,使先进技术得以推广和应用。这就需要合理调整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就技术合同而言,这种权益集中反映在技术成果归谁所有、如何使用和由此产生的利益怎样分配的问题上。对此,技术合同法针对不同的社会关系规定了明确的社会主义原则。
首先,在技术合同当事人之间,实行两条原则,一是精神权利不可侵犯;二是经济权利合理分享。精神权利指的是与技术成果完成者人身和创造性劳动不可分离的人身权利。技术合同法明确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这种身份权、荣誉权、受奖权仅属于技术成果完成者,不得通过合同约定改变。经济权利则指使用、转让技术成果取得经济收益的财产权利。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和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转让权。合同没有约定的,按技术合同法规定的一般公正原则分享。
第二,在单位与个人之间,实行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归单位,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归完成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的原则。技术合同法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这里所说的职务技术成果,主要指从事本职工作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这些技术成果不但包含了本单位的物质投入和智力投资,而且凝聚着集体的智慧,因此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是合理的。考虑到职务技术成果同时又是个人的才能、智慧和创造性劳动的结晶,技术合同法又规定:“单位应当根据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对完成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在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既充分保护当事人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缔结技术合同的民事权利,又明确规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重大技术成果有决定推广使用的权力。依据前者,当事人之间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技术保密的义务,保护自己在技术竞争中的优势地位;依据后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本系统或者所管辖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具有重大意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有权决定在指定的单位推广使用。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双方协议支付使用费。对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重大技术成果,经国务院批准后,也可以参照办理。所有这些规定符合国家和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同时也保护了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成果不受他人非法占有和侵吞,因而也符合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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