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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春银 1989-06-26 23:00

西方的保险业

第7版(国际专页(综合))
专栏:

  西方的保险业
方春银
保险的基本含义是,将危险转嫁给保险人,而保险人积聚因该危险而导致的不定损失,并使之转化为一定的保费,向全体投保人员收取。当损失发生时,保险人付给约定的补偿。
西方国家的保险业随着其经济的高度社会化发展而日益发达,有关保险的立法和制度也日臻完善。
    四种类型
概括起来,当今西方的保险公司大致有四种类型。私人保险公司在保险市场中占绝对优势。这种公司是纯商业性的,所以在风险的选择上,更多地是从经营稳定性出发的。它们在业务上相互竞争,以优质服务争取客户。目前,世界上最大的私人保险组织是英国的劳合社。政府经营的保险公司一般是为配合政府某项政策的实施而建立的。如向失业人员、受伤人员或失去劳动能力的人提供失业保险及劳工补偿保险等等。有的则是为支持某些行业的发展,加强其国际竞争力。政府与私人联合办的保险公司旨在实施某种社会保险计划。美国根据1965年的立法,由政府与寿险公司、蓝十字、蓝盾共同兴办的老年保健医疗就属于这一类。互助合作性的保险公司通常称为相互保险社,又叫保险合作社,多为小型企业或某行业某地区的互助合作性组织。如日本的火灾互助合作社、森林相互保险社、捕鱼者保险社等。
    立法管理
西方国家重视通过立法来加强对保险业的管理。多年来,英国始终坚持加强保险立法和管理,1906年制订的英国海上保险法对世界保险业有很大的影响。1974年,英国又制订了保险公司法。该法规定,保险人必须把与长期业务有关的资产和负债,同与一般业务相联系的资产和负债区别开来。该法还规定,贸易部为英国保险业的最高管理机构。
美国的保险法分联邦法和州法,前者如麦卡伦—弗格森法,后者如纽约州保险法和加利福尼亚州法。根据麦卡伦—弗格森法的规定,各州对保险业的管理享有立法权。但如州法无规定或规定不充分者,联邦政府有管辖权。
日本的保险立法比较完备,有日本商法、保险业法、保险展业控制法、非外国保险人法、外国保险人法以及船舶所有人相互保险社法等等。日本对保险机构实行分类管理:私人公司及其代理人由大藏省监督管理;失业保险、劳工补偿保险由劳动省管理;互助合作性质的保险合作社由大藏省和通产省联合管理;森林、渔业相互保险社则由农林省管理。
    积极作用
西方国家的保险公司主动承担了受保人的风险,减少了受害者的损失。它们一般仅有5%的保险费转化为利润。除去各种经营开支,其余都用作赔付基金。有些保险业务如机动车辆保险、农作物保险的赔付率甚至超过百分之百。保险投资就成了保险公司赔付基金和利润的来源。一般公司提留40%的保险费作技术准备金,余者作为投资基金。据瑞士再保险公司的一家权威杂志统计,美国目前的人均保险费收入近1000美元,全美年保险总投资收入达100多亿美元,占国民生产总值的7.23%。
近年来,西方国家的保险人越来越认识到防灾防损在保险经营中的作用。保险公司通过一系列措施,减少险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失程度。比如,在纺织车间中安装磁性吸尘器可以减少空气中尘粒的磨擦,有助于避免火灾的发生。定期检查受保单位的安全指标,成了保险公司防灾防损的有力措施。为此,保险公司都拥有一批有专长的工程技术人员,经常到受保单位讲解风险管理知识,促进了社会防灾防损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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