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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星汉 1992-08-31 00:00

美国对待《国际人权公约》的立场

第5版(理论)
专栏:人权论坛

美国对待《国际人权公约》的立场
  刘星汉
联合国通过的《国际人权公约》,是人权保障走向国际化的重要标志。由于各国在人权标准和内容方面存在分歧,使“公约”从起草、通过到生效,前后拖延长达近30年之久。尤其是美国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坚持己见,至今拒绝批准“公约”。本文就主要争论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揭示美国政府对待国际人权保障的基本立场和主张。
“公约”产生的背景
国际人权问题的提出,其根源在于西方列强挑起的两次世界大战。特别是法西斯国家集团发动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世界许多国家和民族进行了灭绝人性的大规模迫害,人类生存问题空前严重。当时被占领国家各民族、各阶层、各政党包括共产党人在内,率先举起反对侵略战争、保卫祖国、争生存、争解放、争人权的大旗,积极投入反法西斯战争的洪流。美英两国也在“大西洋宪章”中提出:战后世界秩序应建立在国家独立、民族平等与人人享有自由的基础之上。他们甚至许诺:“尊重各民族自由选择其所赖以生存的政府形式的权利。”(美英在战后背离了自己的这一诺言)各国提出的上述人权原则和要求,先后载入《联合国宣言》和《联合国宪章》,成为各国战胜法西斯和建立战后和平的共同纲领。人权保障走向国际化,是世界人民反法西斯战争取得胜利的重大成果。历史表明,反对侵略战争,保障国家主权,保障民族平等,是国际人权保障的核心。舍此,国际人权保障也就失去了历史和现实的客观依据。
《联合国宪章》宣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可见联合国所信奉的人权观念,是包括集体和个人两重性质的人权观,比较全面地反映了当代国际人权问题的现实。“宪章”把人权保障作为经济、社会和人类福利问题,列为联合国宗旨之一,并规定由经社理事会统一管理,下设人权委员会就人权问题提出建议。此外宪章又明确规定:联合国无权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这一原则对人权保障同样是适用的。因此借口人权而干涉别国内政,是违背联合国宪章的行为。
人权委员会起草的“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它是一般政治性文献,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此同时该会也着手起草《国际人权公约》,它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任意议定书》等三个文件。“宣言”和“公约”一起被称为《世界人权宪章》。但“公约”乃法律文献,批准“公约”的各国政府和联合国均由此而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因此更为各国政府所重视。“公约”到1954年成文,1955年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开始逐条逐段审议。1976年“公约”正式生效。
争论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两者的性质与地位
人权委员会最早提出的“公约”草案,是根据美英代表的主张,只列入政治权利条款,而未包括经济权利条款。联合国审议后认为,两者是“相互关联而不可分割的”,要求人权委员会重新起草,把经济权利条款放进“公约”。但美国代表罗斯福夫人坚持己见,认为“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她强调个人政治权利可以由法律裁决,而经济权利却不能。苏联代表反驳说,如只根据能否由法律裁决来决定两者的性质,这种假设是武断的。譬如不少国家最初设立的选举权,个人也很难靠法律诉讼加以保障。黎巴嫩代表在争辩中表示,在过去150年间,某些国家的人民并不像另一些人那样享有特权地位,可以使他们日益增长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要求得到尊重。这一事实就表明,经济权利与其他权利同样具有重要地位。他主张这一问题应超越现存的一切意识形态分歧。经过反复争辩,最后联合国考虑到两者放在一起内容过于庞大,决定分立为两个文件,但两者的性质和地位是相同的。从这一争论可以看出,美国所坚持的标准,只限于个人的政治权利和法律诉讼权利。确实,美国宪法中的权利法案,除上述两方面的权利规定,以及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之外,有关广大人民群众赖以生存的经济权利,是没有地位的。经济权利成为国际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不仅丰富和发展了人权观念,而且对不发达国家维护国家主权,实现发展权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都具有深远意义。
二、关于禁止战争和种族仇恨的宣传
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早就把禁止战争和种族仇恨的宣传这一条款列入公约草案,然而多次被人权委员会删掉。1950年,法国和苏联政府又专门将该提案分别送交各国政府审议。但美国政府“要求撤销”该提案,并声称它会公开鼓励滥用法律,使言论和出版自由受到限制。罗斯福夫人在人权委员会上也强烈反对该条款。她认为这会使公众和宗教权威人士的批评,很容易被看成是煽动仇恨,而且煽动和倡导两个概念的涵义也难以区分。她甚至说该条款限制了基本人权,很可能被“极权主义”所利用。人权委员会对该条款以投票表决,7票赞成4票反对,因有缺席票,该条款又被否决。1953年,波兰代表在上述小组委员会上疾呼,要警惕法西斯宣传对人类造成的严重后果。他据理力争说,世界各国包括大英帝国在内的国内法,都对造成社会危害的某种观念禁止宣传。他还举出美国学者常用的例证,即一位美国法官断定,如某人在戏园里大叫“失火了”,从而造成恐慌,此人就应对其行为负责。他的结论是言论和出版自由并非绝对的。尽管美国代表坚持反对立场,但大多数国家代表支持这一条款,使之最终被列入“公约”。
三、关于自决权
自决权列入公约,是苏联最先建议并得到多数代表支持的。由于战后独立运动高涨,即使原殖民主义国家,在联合国立法过程中,也不便公然反对自决权。因此美国提出修正案,要求对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在符合联合国规定的条件下实施自决权。这是在口头上承认自决权,而在实际上却要保留西方在某些地区尚存的殖民特权。因为联合国宪章有托管制的规定,公约也列入这一限定条款。智利代表依据自决权的原则又补充建议:所有人民享有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的权利。显然这是为了维护不发达国家的经济独立和主权,也触动了发达国家在国外长期据有的某些特权。对此美国代表争辩说,如果没收应给予补偿,否则不符合条约和国际法规定。为照顾到发达国家的利益和国际间的经济交往,在智利提案中加上“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法义务”。这样,上述三国的提案都列入自决权的条款,并放在两个公约的第一条。从自决权条款可以看出,《国际人权公约》的内容规定,是各种类型的国家利益相互妥协的结果,兼容并包了不同国家的人权标准和要求。尽管如此,在通过国际人权公约时,美国代表再次指责“自由处置天然财富和资源”的权利规定,是“同人权的普遍性和各国主权平等的精神不一致的”。美国在国际人权立法中,几乎不提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但在这里涉及美国在不发达国家享有的经济特权时,就坚持要让美国公民与所在国公民享有同等权利,否则就是损害美国的主权,就是不承认人权的普遍性!(上述引言均源于联合国有关会议记录)
美国拒绝批准公约
公约生效的第二年,新上台的美国总统卡特提出人权外交,并在联合国发表演说,大谈将人权推向全世界是美国人的责任和义务。为显示决心,他表示“将设法争取国会批准和签署”两个公约(见纽约时报,1977年3月18日)。然而迄今16年又过去了,美国仍未批准。据说原因在于公约的某些方面脱离了美国的人权标准,而且同美国宪法体系存有不可克服的分歧。但事实上不少美国学者和官员承认,政治权利公约基本上反映了西方的人权标准;至于经济权利公约所规定的目标是逐步达到的,并不要求立即承担责任,大多数美国人是会接受的。可是美国国会就是不予批准。
美国政府对公约采取上述立场由来已久。早在1945年的旧金山联合国成立大会上,当时的美国国务卿斯退汀纽斯就曾表示,我们要求尽快制订世界人权法案,以便各国编入自己的法律体系中。到1953年,当人权委员会拟出两个公约草案时,美国代表却公然表示:美国不打算批准两个公约中的任何一个。这当然不只是她个人的主张。因为当时的国务卿杜勒斯已经表态说:我们发现公约的某些方面所确立的标准,比现在若干国家所奉行的标准还要低。所谓若干国家当然是指美国和西方国家。显然,美国最初积极参与并主导国际人权的立法工作,在于把美国的人权标准强加给世界各国。一旦“公约”在某些方面反映出不发达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权要求时,就坚决抵制。特别是在公约生效之后,美国的人权外交出笼,国会可以据此直接进行立法,以插手别国内政,不受《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人权公约》有关规定的束缚,美国何乐而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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