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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为何破产难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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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5-10-25
第9版(读者来信)
专栏:观察台

  国有企业为何破产难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逐年增多。由于国有企业的破产工作具有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影响大和一审终审等特点,审判工作具有一定的难度。当前影响国有企业破产主要有以下几个难题:
观念变革难。企业职工怕企业破产后丢掉“铁饭碗”,不愿破产;企业领导人怕企业破产自己承担责任,不敢破产;企业主管行政机关怕影响政绩丢了面子和官位,不想破产;有的法院担心职工不好安置,影响社会安定,不积极甚至不敢受理破产案件。
企业职工安置难。目前,我国尚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职工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致使职工安置成为企业破产的最大难题。
债权、债务清理难。破产企业大都长期经营不善,管理混乱,来往帐目不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非常难,尤其是有的破产案件的债权人遍布全国各地,甚至国外,清理起来更加困难。
企业资产评估、作价难。由于破产法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评估、作价未纳入企业破产程序,亦未规定相应的财产评估法律规则,容易产生评估高低失准的问题。
地方保护主义克服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破产案件一律用裁定,当事人除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对其它裁定不准上诉。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但有的破产企业所在地法院为了保护本地债权人的利益,对已知的外地债权人不发出通知,使外地债权人失去申报债权的机会。当3个月后外地债权人提出申请时,法院则以“已发出公告,债权人因逾期未申报债权,视为放弃债权”为由推卸责任。
案件实体处理难。破产法虽已颁布9年,但相关法律法规一直不配套,劳动法、人民银行法刚刚颁布,其他配套法规尚未出台,致使一些案件的审理缺乏法律依据,尤其是对破产企业的设备盘清、变现特别困难,专用设备、成套设备往往拆开作废铁处理。
债权人的权益保障难。破产法虽规定破产申请可以由债务人提出,也可以由债权人提出,但由于我国还未建立企业公示制度,债权人很难通过正常渠道了解企业的负债情况。在审判中,几乎没有债权人申请的破产案件,都是债务人无法经营、无法还债而申请破产的。因而,大多不能保证偿还债权人的份额,有的还债率仅1%。
企业财产保全难。在企业破产酝酿期间,一些外地债权人往往会同本地法院到企业查封和扣压财产、冻结银行帐户,甚至开走汽车、拉走设备和物资,强行抓走法人代表及其工作人员作为人质,不还债不放人。
破产责任查处难。按破产法规定,对破产企业,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破产责任,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但这一规定并未得到有效的执行,如某市法院自破产法实施以来所审理的破产案件,没有追究一个领导人的责任。由于政企不分,加之破产企业大都是法人代表更换频繁,造成企业效益不佳,管理不善,长期亏损,资不抵债,往往涉及几届法人代表的责任,难以区分。
破产犯罪追究难。按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上,很少有能够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企业领导责任的。此外,有的企业为逃避债务,采取“金蝉脱壳”的办法,抽逃资金。这属于破产诈欺,是一种犯罪行为。但由于我国刑法和破产法都没有规定破产诈欺罪,因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要解决国有企业破产中的上述难题,必须加大破产法的宣传力度,使企业人员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途径;加快建立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尽快制定与破产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成立专门的企业资产评估机构,从事破产企业的财产评估活动;建立必要的企业公示制度和企业的资产预警制度;加强破产执法工作,检察机关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或负主要责任的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要立案侦查,对于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吉林四平市人民法院王文生赵建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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