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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长“跳槽”孰是孰非——对一起劳动争议案的评析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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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6-08-20
第11版(法制纵横)
专栏:专家评案

  厂长“跳槽”孰是孰非
——对一起劳动争议案的评析
案由日前,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了一起合资企业招用国有企业人才引起纠纷的案件。被诉人原系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新线分厂厂长卢亮,第三人为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中法合资企业),他们被诉共同赔偿申诉方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新线分厂直接损失一百六十三万多元。
被诉人卢亮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与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签订一聘任合同书,担任水泥厂新线分厂厂长,聘期为一年。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卢亮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未得到主管部门批准,十二月十四日,他第二次提交书面申请后,即于当天离开水泥厂,应聘到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担任厂长。
卢亮系国有企业固定职工,一九七六年十二月进厂后,厂方多次派他外出学习,一九九五年九月琉璃河水泥厂拥有了一条新建成的生产线,卢亮从一开始就掌握了这条生产线的核心技术,卢亮的离职给琉璃河水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水泥厂今年二月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法立案,并追加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仲裁委员会认为卢亮与琉璃河水泥厂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他擅自离职,违反了《劳动法》和市政府一九九五年一号令,第三人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固定制职工也是违法的。仲裁裁决琉璃河水泥厂胜诉。
评析这是一起因人才流动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这一案件的处理关系到正确贯彻《劳动法》和依法维护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确理解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规范问题,因此应予高度重视。
本案已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通过本案的处理,我有以下几点看法:
第一,人才流动应当依法有序地进行。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才允许流动,但人才流动必须依法有序地进行,而不允许任意撕毁合同或擅自离职,更不允许为了谋取高薪,未解除合同而擅自到与本企业有业务竞争的企业中就职。
第二,应当正确理解《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是否可以理解为不论任何人,只要提前三十日提出辞职申请,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呢?显然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若用人单位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都可申请仲裁解决。
第三,擅自离职对企业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和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聘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一些企业,尤其是外商企业在劳动者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通过高薪来诱挖人才,这是一种违法行为。《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建议即将制定的《劳动合同法》对类似提前三十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便于实际操作。同时应借鉴外国的一些立法,规定掌握本企业重要技术和生产、业务秘密的职工,在与本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本企业有竞争性的业务,以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
(评案人:中国人民大学劳动法学教授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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