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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经济纠纷案的思考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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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6-12-11
第9版(读者来信)
专栏:调查与思考

  一起经济纠纷案的思考
本报记者吕明军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对铁路运输部门的冲击是不言而喻的。在挑战与机遇并存、困难与希望同在的形势下,广大铁路职工坚持“人民铁路为人民”的宗旨,为促进经济繁荣,推动铁路事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一些铁路运输部门在执行规章制度、内部管理上还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不可避免地损害了铁路的形象。沈阳铁路分局有关单位违章办事导致的一起经济纠纷案,便是其中的一例。为了弄清事实真相,记者日前北上沈阳、铁岭等地,向有关各方作了调查。
(一)
1995年4月28日,哈尔滨永滨物资贸易公司与沈阳市法库县公安局蓝盾商行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物为大理石,价值人民币47万多元。合同规定这批大理石5月25日前到达收货站,交款提货,逾期不交付,需方拒付,供方赔偿货物违约金(货物总款的20%)。
按照合同规定,哈尔滨永滨物资贸易公司下属的天竹粮油经销公司向法库县公安局发出一车皮大理石,到站为辽宁铁岭大青站,保价2万元。
5月15日,合同中约定的大理石运抵大青车站。根据车站和铁法矿务局路矿运输协议及有关规定,这车大理石被送入铁法矿务局交接线,按规定进行了交接。铁法矿务局将该车大理石送入矿内接轨的法库县地方铁路管理处货场(简称法库货场)。
5月18日,法库县石材公司业务科长林爱国听到货场到了这批货,便找到法库县外贸公司粮油一部经理谢跃生,二人认为此货一定是其债务人种子公司经理刘志军发来的,决定到大青站将其冒领出来,作为刘志军欠其十几万元债务的抵押物。
当日上午10时许,林、谢等人来到大青站货运室,谎称是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来领取公安局到的那车大理石。货运员向其索要介绍信和身份证,林说忘记带介绍信了,只拿出身份证。货运员请示了货运主任并征得他的同意后,开了服务费收据,收了服务费,并让林在货票丁联(货场存根,不具有领货凭证的性质)上写下身份证号码。在尚未办理完交付手续的情况下,林趁货运员离开座位去营业厅送杂费收据之机,将未盖交付日期戳的货票丁联拿走。货运员回来发现货票丁联不翼而飞后,既没报告,也未追查。
下午2时,林、谢二人持货票丁联到法库货场提货,法库货场工作人员没认真查看领货凭证,便任由其将该车大理石提走。
(二)
5月19日,哈尔滨永滨公司的冯铁成和法库县公安局蓝盾商行经理陈尊宪到大青站办理交款提货手续时,发现货已被大青站货运人员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交付给不是运单上的收货人。他们找到大青站站长。站长说,你们的货还未到。冯、陈二人以为哈尔滨铁路局方面把货发错了,便返回哈尔滨查询。经多方查找,方知货已被林、谢二人冒领。
5月29日,冯、陈二人向大青站站长说明上述情况,站长承认货已错付给不是运单上的收货人,并向沈阳铁路分局公安处铁岭车站派出所报案。铁岭车站派出所干警当晚即将林、谢二人带到派出所审理,同时封存了这批大理石。
第二天,林、谢二人被释放。沈阳铁路分局公安处的解释是,此二人不是“用欺骗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觉,从而自愿地把财物交给犯罪人”,故构不成诈骗罪。
后来,因调解未成,冯铁成于6月末向沈阳铁路分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铁路货运部门赔偿因错交货物而导致购销合同废止所蒙受的经济损失。
(三)
这件大理石纠纷案拖至今日已有一年半时间,沈阳铁路分局有关部门迟迟不结案。从调查的情况看,这场纠纷案并不复杂,只要秉公而断,是不难处理的。
一、引发此次经济纠纷的原因是大青站货运人员不按规章制度办事,在没有货运手续的情况下,允许非提货人缴纳服务费,在货票丁联上签字。在货票丁联被偷走后,既不报告,也不追究,直至货物被错付。其失职之责与法律后果是显而易见的。
二、法库货场管理混乱,在没有任何交付手续的情况下,竟让他人把不属于自己的货物冒领,妨碍了收货人按期履行合同,乃至造成了不良的经济后果。对此,法库货场难辞其咎。
三、林爱国、谢跃生二人利用欺骗手段把本不属于自己的货物提走,导致收货人不能正常履行合同,对这起经济纠纷负直接责任。即使沈阳铁路分局公安处认定其不构成诈骗罪,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他们也必须为自己的诈骗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沈阳铁路分局货运部门和有关单位在解决这起经济纠纷时,抓住保价不足的问题不放,认为只能在保价的范围内谈赔偿。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由于铁路本身的过失,给货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全额赔偿。只保护本部门的利益,而让货主的利益受到损害,有损铁路货运部门的声誉,也与铁路的有关规定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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