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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惠价”商品也要“三包”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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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7-10-17
第9版(读者之友)
专栏:事中有法

  “优惠价”商品也要“三包”
陈小毛
陈女士在百货公司家电部看中了一台冰箱,因她与公司经理赵某熟悉,便找到赵经理,要求按优惠价购买。赵当即给陈女士批了一张条。陈女士便按优惠价交了款,收款员在发票上注明“优惠价”字样。冰箱运回家中后,陈女士发现冰箱压缩机工作不正常,不制冷,便找到家电部,要求其负责修理或者更换。家电部人员指着商场墙壁上的“顾客须知”第五条说:“本商场对优惠价商品概不负责三包,如坚持三包则须补足优惠价差额部分。”双方争执不下,陈女士无奈诉到法院讨“说法”。后来,经人民法院调解,陈女士从家电部换取了一台新的冰箱。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优惠价”只不过是一种让利型售货方式,不论家电部优惠到什么程度,其仍然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依然应当享受和承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经营者与消费者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除非消费者本身放弃“三包”权利,否则并不能免除经营者的义务。
该“顾客须知”第五条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优惠价”与市场价的差额部分,家电部无权要求消费者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陈女士按“优惠价”购买家电部的冰箱,属当即清结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购买行为已经成就亦已具有法律约束力,家电部无权予以变更或解除,因而无权要求陈女士补偿其“优惠价”与市场价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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