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71阅读
  • 0回复

票据保证不同于民法上的保证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9-09-01
第11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金通律师信箱

  票据保证不同于民法上的保证
  北京市金通律师事务所:
  我公司与A公司为长期合作伙伴,曾互相提供过多次担保。现A公司提出让我公司为其承担债务的一张汇票提供保证。我公司对此不甚了解,特向你所咨询票据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有何区别?北京高先生
  高先生:
  票据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都是为保障债务得到切实履行而由第三人提供担保以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行为,但票据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决定了票据保证的效力更强,它的主要特征如下:
  (一)票据保证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
  票据保证虽然以被保证的票据债务的存在为基础,具有一定从属性,但依票据法第49条之规定,其不因被保证债务的无效而无效。即使被保证人是被欺诈或是无行为能力等原因导致其债务无效时,保证仍然有效,保证人仍需承担偿付责任;而民法上的保证是从属行为,其主债务无效,保证债务亦无效。
  (二)票据保证是一种单务、要式法律行为。
  依据票据法规定,票据保证中只需保证人一方自愿在票据上记载、签章,即产生法律效力,保证人还必须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1)“保证”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而民法上的保证则需要债权人、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三方主体的合意才能成立。
  (三)票据保证为法定连带保证。
  依据票据法第50、51条之规定,票据保证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彼此间也当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票据保证对外不存在第一保证人、第二保证人之分。而民法上的保证可以由当事人自愿约定保证为一般或连带保证,若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亦可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
  (四)票据保证人不具有先诉抗辩权,不享有被保证人的抗辩权。
  持票人到期得不到付款,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足额支付而不可向其主张先诉抗辩权,亦不可主张被保证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依据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并实行清偿前,可拒绝债权人的付款请求,且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的保证均可行使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权。
  (五)票据保证的期间为法定期间。
  持票人对被保证人所享有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与对保证人的完全相同,票据法第17条之规定了票据权利的具体期间,其保证期间因票据种类和被保证人的不同而不同;而民法上的保证期间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适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
  因此,票据保证不同于民法上的保证。若你公司担任票据的保证人,将承担更大的责任和风险,故应当慎重。
  北京市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涛
快速回复
限2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