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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族法制建设健康发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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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9-04-21
第9版(民主和法制周刊)
专栏:民主法制评述

●中华民族是由汉族和五十五个少数民族组成的大家庭
●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宪法同时保障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我国民族法制建设健康发展
本报记者董宏君
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各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仍比较落后,要彻底改变这种落后的状况,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必须要有国家的特别关注和法律的保障。
1984年5月31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制化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治形式,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中国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它不是单纯的民族自治,也不是一般的地方自治,而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结合起来的制度。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自治机关都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国家政权。
中国共产党根据我国历史情况和民族关系以及民族分布状况,提出了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主张,并于1947年5月在获得解放的内蒙古成立了我国第一个民族自治区。1949年,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经过包括少数民族代表在内的各方面代表的充分讨论,正式确定在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
195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对民族区域自治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分别建立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设立民族自治机关,行使宪法所赋予的权力。
1982年修订的宪法,不但恢复了1954年宪法中一些重要原则,而且根据新时期国家情况的变化增加了新的内容。
1984年,我国在总结民族区域自治的成果和经验的基础上,特别是在总结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许多有利于各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新经验基础上,制定并通过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族区域自治法,这是除宪法以外关于民族方面的一部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第六节第113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第114条规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这些规定更详细地体现在民族区域自治法当中,并都得到了实行。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党委书记,既可以由汉族党员干部担任,也可以由少数民族党员干部担任,像乌兰夫(蒙古族)、杨静仁(回族)、韦国清(壮族)都担任过自治区的党委书记。
大力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是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关键。宪法第三章第六节第122条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目前全国已有各级各类少数民族干部250万人,这些各民族优秀干部以及一大批为少数民族地区服务的汉族干部在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工农业总产值连续以每年11%以上的速度快速增长。民族地区已经建立起当地的骨干产业和骨干项目,产业结构日趋合理,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显著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初等教育大部普及,中等、高等教育日益发展,文化、卫生事业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一切都离不开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的保障。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一章第1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我国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受到尊重和保护,优秀的文化传统也得到继承和发扬。全国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的报纸杂志已有100多种,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地方广播电台,每天用21种少数民族语言广播。
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15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加强,民族法制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据统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律和有关法律的决定中,有50多件包含有民族方面的规定,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辖有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12个省、自治区制定了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还有13个省、直辖市制定了14件有关少数民族工作的条例;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中,已有25个自治州、104个自治县(旗)制定了组织条例,23个自治州、44个自治县(旗)还制定了190件自治地方的单行条例、60件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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