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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 给消费者带来了什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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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0-09-22
第9版(假日生活周刊)
专栏:

  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
给消费者带来了什么
  胡建成 李会敏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正案,于9月1日起施行。综观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不难看出该法的最大、最终受益者是广大消费者。
  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确立了民事赔偿先行原则
  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条规定体现的就是民事赔偿先行原则。它要求在违法者的财产不足以同时向受害消费者支付民事赔偿费用和向执法机关缴纳罚款、罚金的情况下,应当先向受害消费者履行民事赔偿。如:王某因销售变质的食品,致使消费者李某食用后中毒,住进了医院,给李某造成了8600元经济损失,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王某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但根据王某的财产状况,他就是倾其所有,也只能拿出12000元。那么,根据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王某应先支付李某的经济损失8600元。民事赔偿先行原则是修改产品质量法时增加的,它对于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意义巨大。
  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扩大了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款中的“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残疾者或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都是新增加的。另外,该款将原产品质量法中的“抚养”改为“扶养”,对象有所扩大,意味着赔偿范围的进一步扩大。
  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增加了民事赔偿主体
  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还增加了民事赔偿主体。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一方面加大了产品认证机构和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责任,确保产品质量,另一方面为受害消费者获得赔偿提供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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