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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人民满意的执法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强化监督职能纪实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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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0-04-12
第12版(立法与执法)
专栏:执法者风采

  当人民满意的执法人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强化监督职能纪实
  言晓 晓星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唯一拥有法律监督职权的专门司法机关。除了人们熟悉的反贪污贿赂检察权外,还包括审查批准逮捕、审查提起公诉、审判监督、二审监督、监所管理监督,以及对所有司法、执法人员的法纪检察监督等主要职权。
  一年多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结合首都特点,有效提高了队伍执法的综合素质,强化了法律监督职能。下面的两则案例就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这支队伍的全貌……
  一次苦尽甘来的民事诉讼
  1993年7月的一天,北京某区一个由十几名退休老人组成的工程队,突然接到挂靠的某装饰工程公司的通知:中断合作,查封挂靠前带来的所有财产,包括钱、物以及汽车在内,总价值约40万元。这是老人们的血汗钱啊。
  老人们凑齐了诉讼费,联名将挂靠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庭作出裁定:原告施工队挂靠期间的财产所得及其性质归属问题,不属法院主管,应找有关部门处理,驳回了工程队的起诉。老人们不服,又集体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裁定。老人们还不服,要求再审。但法院维持了原裁定,驳回了提请再审的申请。老人们又纷纷找有关部门,但都因管辖问题或归属问题不明晰,被推来推去,始终没有得到解决。
  一晃六年多过去了。1997年12月1日,抱着试一试的心情,这些从未和检察院打过交道的老人,结伴来到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市检察院的检察长们听取了控申处的汇报,责成朝阳区检察院组成专门办案组查办此案。经过周密的调查取证,朝阳区检察院认为法院用裁定方式审理的法律依据不足,认定的事实不清,还有裁判漏项等程序违法问题,遂于1999年5月21日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请抗诉。在掌握了充分的事实和证据后,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于1999年底正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抗诉。第二中级法院经过审查,接受了检察机关的抗诉,将于近期开庭依法再审。
  一份立案通知书
  1999年4月2日,两名13岁的初中生王某和杜某刚出地铁站,迎面一个凶神恶煞般的男人拦住了去路。此人指着杜某的鼻子说,“你的唾沫溅到了我脸上了,怎么办?”“跟我走,不然叫你们吃不了兜着走。”此人恶狠狠地威胁。在恐惧心理作用下,两个孩子竟乖乖地跟着这个男人来到一座塔楼里。爬到七层时,劫持者让王、杜二人把钱掏出来,并对二人搜身。搜了半天,只有两张地铁票,劫持者悻悻骂道:“这根拴月票的绳子不错,你们要是不听话,我就把你们勒死。”骂后,就让王、杜二人继续爬楼,说这是“对溅我唾沫行为的惩罚”。可怜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在极度恐惧中一直爬到十六楼,而这个拦路抢劫者却早已悄悄溜走。
  此后几天中,王、杜二人说什么也不敢自己上学,非要家长接送不可。说来也巧,4月5日王某在同一个地铁站口无意中发现了那个抢劫者。经过一番搏斗,王某的父亲在路人的协助下,将其扭送附近的公安派出所。随后,两个孩子的家长便十分关心如何处理抢劫者。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查明此人叫顾涛,26岁,曾因敲诈勒索被定罪判刑六个月。这次公安机关准备给予他劳动教养二年的处分。王、杜的家长对这一处理不服,认为“定性不当”,应当追究顾涛的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不予采纳。为此,家长们到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要求检察机关督促公安机关立案。
  经向公安机关调卷审查和向当事人调查取证,检察院认为,顾涛的行为不但涉嫌寻衅滋事罪,而且具有“累犯”的特征,应当按刑事犯罪予以立案。该院遂于同年4月28日向公安机关发出了《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4月29日,公安机关作出书面回复,认为顾涛“无明显暴力行为,案值数额不大,情节轻微,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并附送了全部案卷。
  对公安机关的回复,石景山区检察院没有轻易下结论。经过周密论证,检察院认为顾涛的行为无论在构成“主观故意”的要件方面,还是在构成“客观后果”的要件方面,都符合《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的基本要件,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5月7日,石景山区检察院依法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石景山区公安分局当即立案。1999年底,法院对顾涛作出有罪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
  事后,案中的两位受害学生的家长和校方对公检法三机关严格依法办事给予很高评价,特别肯定了检察机关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积极作用。
  据统计,1999年北京市各级检察机关共发出纠正侦查机关违法通知书18件,向公安机关发出追捕漏犯意见书32份(公安机关已追捕17人),追诉46人,追加罪名58件;在提出的48件民事抗诉案件中,法院已审结16件,改判14件,改判率达87.5%。他们目标明确:当人民满意的执法监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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