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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摆上议事日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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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2000-07-17
第10版(财经广场)
专栏:财经论坛

  金融机构能否在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完善法规制度的前提下,通过金融控股公司下设子公司并内设“防火墙”的形式,实现其资产负债的适当多样化,以提高其竞争力和经济效益?
  金融控股公司:摆上议事日程
  夏斌
  国际金融发展趋势:由单一、分业走向统一、混业
  近几年,除欧洲大陆有关国家外,美国、英国、日本、韩国等国纷纷宣布金融机构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一些国家的金融监管部门也为此作出相应调整,由单一、分业的监管部门走向统一、混业的监管部门。特别是美国,1929—1933年经济大危机,1万多家银行倒闭、被兼并后,为稳定金融秩序和保护存款人利益,国会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和《银行法》,规定银行不得经营股票和包销公司债券,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经理不得兼职,金融资本要和产业资本分离等等。但是,历经60多年的发展,到了这两年,投资银行为克服其资本单薄的弱点,商业银行为克服其传统存贷业务利润萎缩的弱点,不谋而合,纷纷寻找合并机会,通过混业经营扩展其利润增长的空间。从缓解美国金融业在国际竞争中生存和发展的压力出发,1999年,美国国会正式通过《金融现代化法案》,允许银行持股公司可升格为金融控股公司,允许升格的或新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从事具有金融性质的任何业务,即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但其混业经营是通过分别从事不同业务的子公司来实现,各子公司在法律和经营上是相对独立的公司。
  美国这样一个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经验相当成熟,这个已占据世界金融业霸主地位的国家,到了世纪之交,面临先进信息、通讯技术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潮流,仍不得不加快混业经营的进程。由此提示我们:第一,分业和混业经营道路的选择是特定经济环境下的产物。混业经营有利于提高个体金融机构的效益(金融生产力)。而且,通过金融控股公司下设独立子公司模式实现混业经营,不妨碍实行有效的金融监管。那么,在我国当前金融机构风险较大,金融机构效益较差的情况下,能否通过不断提高金融机构本身的效益,相应减轻政府化解风险的资金成本压力,以逐步化解金融风险?能否在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完善法规制度的前提下,通过金融控股公司下设子公司并内设“防火墙”的形式,实现其资产负债的适当多样化,以提高其竞争力和经济效益?第二,“入世”在即。“入世”5年后的情况暂且不论,即使刚“入世”的3—5年间,尽管国外金融机构和国内金融机构的竞争在地域和业务范围上是有限制的,但是,相对于我国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几乎是单一资本、单一业务范围的状况,国外金融机构的背景是综合性金融集团,金融控股公司内各子公司可以做到业务互补,资本扩展余地大,资金调度空间大,各种专门人才集聚,以及由此带来成本的节约和集团从某阶段整体利益出发,某子公司可高成本开展竞争,产生许多综合优势。就国内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资本单薄、互相调度资金空间有限以及专业人才分割、知识面较窄的现状而言,在竞争中国内机构肯定处于劣势(此处暂不谈由分配等其他体制因素引起的竞争)。因此,即使面对“同一国民待遇”的竞争,我国的三个主管监管部门也有必要从中国金融业整体出发,抓紧研究、提升银行、证券、保险竞争力的组织体制因素。
  加强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问题的研究
  结合目前的国情,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问题的研究,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思考:
  关于我国成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时机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律和部门规章都未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但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像中信、光大、平保公司等金融企业直接控股金融企业的公司,也存在不被人关注的以通过各种形式控股证券、保险、城市信用社等金融企业的工商企业。混业经营是发展趋势,但当前我国仍需坚持分业经营的方针。
  金融控股公司的性质和监管问题。除一金融企业控制另一金融企业外,若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投资控制金融企业,尽管金融控股公司本身不直接从事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金融业务,可按普通的非金融企业对待,但是由于其主要资本或大部分资本投资于金融企业,其经营决策行为直接对金融市场产生影响,因此,把金融控股公司列入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视野中是情理之中的事。
  但是,在一国金融监管部门分设的情况下,金融控股公司由哪个监管部门监管?在银行、证券和保险行业监管部门各自为政的模式下,为堵塞监管漏洞,应指定一家监管部门为主要监管部门。主要监管部门可以考虑建立对有实质性、重大影响的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审查制度;研究确立监管部门间定期、非定期的信息通报制度,并有义务把对控股公司的监管信息及时通报非主要监管部门。
  建立跨国、跨行业监管当局之间的信息共享制度问题。为确保不出现监管盲区,特别是对于我国涉及境外投资的控股公司,要与国外有关监管当局主动联系,以签订备忘录的形式或其他形式确立监管信息共享制度。针对我国目前金融监管水平较低的现状,确立与其他国家监管当局信息共享制度,这不仅仅是一种监管文化,而且也是治理我国前几年泡沫经济时期遗留下的境内企业在境外乱投资、抽逃资金、腐败现象严重的迫切需要。
  总之,有关监管部门抓紧对金融控股公司管理法规的研究制定,时机已经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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