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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命令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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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5-06-03
第2版()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命令
婚姻登记办法已由本部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部长 谢觉哉
一九五五年六月一日
婚姻登记办法
(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五五年六月一日内务部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离婚和恢复结婚都要到当地人民政府去登记,目的是为了通过登记来保障婚姻自由,防止强迫包办;保障一夫一妻制,防止重婚纳妾;保障男女双方和下一代的健康,防止早婚和亲属间不应结婚的婚姻,防止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传染和其他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为此,特制定婚姻登记办法如下:
一、婚姻登记机关
(一)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没有街道办事处的是市人民委员会或者是区人民委员会;在农村是乡、镇人民委员会。
(二)办理离婚和恢复结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人民委员会和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在农村是区公所,没有区公所的是县人民委员会。
二、结婚的男女双方,都要亲到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填写结婚申请书申请登记。如果当事人不会填写,可以用口头申请,由登记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三、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认真审查结婚男女双方的结婚申请书,不清楚的地方应当向当事人问清楚。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调查了解或者要当事人提供证件,但不许故意拖延。
四、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的时候,应当把婚姻法中关于结婚的规定和禁止结婚的规定,向当事人讲解清楚。
经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确系合于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就应当准予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如果不合于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则不予登记,并且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五、离婚的男女双方或者一方,要亲到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填写离婚申请书申请登记。如果当事人不会填写,可以用口头申请,由登记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经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申请离婚的男女双方确系自愿并对于子女和财产问题确有适当处理,就应当准予离婚,并发给离婚证。一方提出离婚他方坚决不愿意离婚,或者一方确因不愿意离婚避而不到的时候,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转请当地人民法院处理。
六、离婚双方在法院领得离婚调解协议书或者离婚判决书以后,婚姻登记机关不再予登记和发给离婚证。
七、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时候,应当向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恢复结婚登记。恢复结婚登记的手续适用结婚登记的规定。但申请书上须附注“恢复结婚”四字,以备查考。
在发给结婚证的同时,原离婚证件应当缴销。
八、申请结婚、离婚或者恢复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于有关婚姻登记必须了解的情况,都应当忠实地告诉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机关如果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故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九、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应当以严肃负责的态度,遵照婚姻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禁止干涉婚姻自主;禁止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
十、婚姻登记机关与当事人间,对于登记事项发生争议,自己不能解决的时候,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婚姻登记机关处理的时候,都可以报上一级人民委员会(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是乡、镇人民委员会,可以报区公所)或者当地人民法院处理。
十一、结婚证、离婚证由县、市人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统一印制。结婚证和离婚证都应当收取工本费。
十二、省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区的自治机关对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婚姻登记,如果不适用本办法的时候,可以另作变通规定,分报内务部和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
十三、本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后,由内务部公布施行,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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