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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贸易协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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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61-02-01
第1版()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为了增进两国之间的经济和贸易关系,并进一步加强中缅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尽最大努力,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促进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的贸易应以进口商品总值和出口商品总值平衡为原则。
第三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间,缅甸联邦政府同意在有货时允许售予和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价格和品质符合国际标准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能接受时允许买入和输入本协定附表“甲”中所列的商品。
第四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有货时允许售予和输往缅甸联邦,缅甸联邦政府同意在价格和品质符合国际标准而为缅甸联邦所能接受时允许买入和输入本协定附表“乙”中所列的商品。
第五条
对于缔约双方进行本协定附表“甲”和“乙”所未列入的商品的贸易,本协定并无限制之意。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于进口或出口的商品,在进出口许可、海关手续、船舶进出和停泊港口等方面,按照各自政府的现行法令和行政惯例,相互给予最大的便利。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从缅甸联邦购买的一切商品和缅甸联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购买的一切商品,都用英镑定价和计值。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购买和销售商品及其从属费用的支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在1961年1月9日签订的支付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贸易,分别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国营贸易机构和按照各自政府现行有关法令登记的进出口商进行。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执行本协定中所发生的问题,两国政府应当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得于期满前三个月,由双方谈判予以延长或修订。
本协定于1961年1月27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缅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叶季壮
缅甸联邦政府全权代表 吴敦附表“甲” 缅甸联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货单
1、米及米产品
2、食用豆类
3、食盐
4、马铃薯
5、油饼(芝麻饼及花生饼)
6、铅块
7、锌砂
8、钨
9、锡
10、铜片
11、银
12、木材
(甲)柚木
(乙)硬木
13、橡胶
14、棉花(短纤维)附表“乙”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缅甸联邦出口商品的货单
1、各种机械
2、各种工具
3、科学仪器
4、各种电工器材
5、五金和钢材
6、化工原料
7、煤
8、水泥
9、棉纱和棉织品
10、丝和丝织品
11、茶叶
12、搪瓷
13、瓷器
14、各种纸张
15、罐头食品
16、其他轻工业品
17、中药和药材
18、医药和医疗器械
19、农具
20、轮胎
21、各种土产
22、手工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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