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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平市契税暂行办法草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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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49-09-02
第3版()
专栏:

  北平市契税暂行办法草案
第一条为奖励发展城市建筑,保护私人土地房屋所有权与买卖自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土地房屋之买卖、典当、交换、分割、赠与、占有成立契后,其承受人,均应依照本办法完纳契税。
本办法施行前,凡未投税之契纸,无论年代远近,亦依前项规定纳税。
第三条 契税由本市人民政府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征收之。
第四条 契税税率之规定如左:(一)买卖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七·五。(二)典当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五。(三)交换契税按实际价百之二·五。(四)增与契税按实际价百分之七·五。(五)分割契税按实际价百分之二·五。(六)占有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七·五。
第五条 先典后买之买契,得以原纳税额划抵买契税,但以典当权人与买主同属一人为限,继承买主之直糸亲属以同属一人论。
第六条 交换之土地房屋,其承受部份在同等价值内,各按交换税率纳税超出部份按买卖税率纳税。
第七条 人民依法领买公产,持有合法印照者,仍应完纳契税。
第八条 政府机关以公用为目的购置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第九条 已税契纸,如有毁坏或遗失者,得提出合法证明,声请补换不另征税。
第十条 完纳契税,应于契纳成立或承得所有权之事实成立后两个月内为之,逾期不纳者除责令完约,并科以应纳税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百之罚金。
第十一条 完纳契税时匿报契价者,除令另换契纸,据实改报,补缴短纳额外,并科以下列之罚金:①、匿报契价未满百分之二十者,其短纳税额二倍至四倍。②、匿报契价百分之二十以上,未满百分之五十者,其短纳税额五倍至八倍。③、匿报契价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短纳税额九倍至十二倍。匿报契价经改报后,如仍认为过低者,得由财政局按当地土地房屋之市价低估定之。
第十二条 用诈欺方法,伪造证据,侵占他人产业或以应没收之敌逆土地、房屋朦蔽投税者。除没收已交税款外,并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呈经华北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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