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9阅读
  • 0回复

华北政府公布新农业税则 发展农业生产保证供给使农民负担合理固定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49-01-04
第1版()
专栏:

  华北政府公布新农业税则
 发展农业生产保证供给使农民负担合理固定
【本报特讯】经华北临时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华北区农业税暂行税则”,已于去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华北人民政府公布施行,其原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税则,根据土地改革后,农村土地大体平分之情况,依发展农业生产,保证战争供给,并使农民负担合理固定之原则制定之。
第二条 本税则,采取有免税点的比例征税的单一税制。
第三条 凡有农业收入之土地,除本税则另有规定者外,均由其所有人,缴纳农业税。
典当地之农业税,由承典人、承当人缴纳之。
租佃地之农业税,由出租人缴纳之。
第四条 左列各种土地,免纳农业税:
(一)房院地基,场用地,公路、水渠、河身、河堤占地及其他不能耕作之土地。
(二)荒地。但因怠于耕作而荒芜者,不在此限。
(三)一般林木地。但以耕地改植林木者,应按耕地常年应产量折谷三成征税。
(四)公营农场、林场及苗圃之以试验推广为目的者。
第五条 左列各种土地,得在一定期间内免征农业税:
(一)垦种生荒地或新修山地,梯田,免征三年;熟荒已满六年者,视为生荒。
(二)垦种熟荒者,免征二年。
前项所称熟荒,系指已停止耕作三年至五年之耕地。
(三)山岳地区新成立之河滩地,自有收获之年算起,免征三年。
(四)轮耕地,免征其不耕作之年。
第二章 耕地计算单位——标准亩
第六条 本税则之耕地计算单位,定名为“标准亩”。凡常年应产谷十市斗之土地作为一个标准亩。其超过或不足十市斗谷者,一斗按标准亩一分,一升按标准亩一厘折算,升以下不计。
前项称常年应产谷者,系指各种耕地,依当地习惯,主要种植之粮谷作物,按通常年成所应收获之产量。
谷物以外之粮食,按其收获量折谷计算之。
第七条 相同之土地,因种植“特种作物”或精耕细作,其收获量超过相同土地之应产量者,其超过之部分不多计。因怠于耕作,其收获量不及相同土地之应产量者,不少计。均依相同土地之常年应产量折算标准亩。
第八条 同等之土地,因土地改良而提高地等,增加常年产量者,其标准亩之改订,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开渠凿井变旱田为水田者,三年以内其标准亩不改订。自第四年起,依提高地等后之常年应产量改订标准亩。
前项开渠或凿井所出之土地改良费,如三年以内所增收获量尚不足补偿时,得呈请县政府延长其改订标准亩之年限。
(二)修理废渠废井,恢复水田者,二年以内,其标准亩不改订。自第三年起,依恢复水田后之常年应产量改订标准亩。
第九条 果木园、桑园、竹园、山货及藕池等地,按其常年应产量,参照收获与出卖季节之平均批发价格,以其总收入之五成折谷计算标准亩。
第三章 免税点与扣除牲口消耗
第十条 所有农业人口,除本税则另有规定者外,不分男女老幼每人均扣除一个标准亩的免税点,免纳负担。
第十一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经村政府评定,呈请县政府批准后,得将免税点酌予提高。
(一)鳏、寡、孤、独之无劳动力,而家境贫苦,生活困难者。
(二)革命军人、革命职员家属及烈士家属之无劳动力,而家境贫苦,生活困难者。
第十二条 左列人员,其免税点之扣除,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革命军人、革命职员及烈士,均在其本人家中扣除之。
(二)脱离生产之妇女工作人员,结婚后,得依本人自愿在夫家或在母家扣除免税点,但以有其所属机关之正式通知者为限。无正式通知者,在夫家扣除之。
(三)依轮养生活者,由轮养者协商在谁家扣除之。
(四)常年寄居者,在寄居家扣除之。
(五)雇工、依其在雇主家与本人家中吃饭时间,分别计算扣除之。但零雇短工不在雇主家中扣除。
第十三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扣除免税点:
(一)常年在外,其生活并不由家庭供给者。
(二)经营或兼营工商业,其生活消耗已在工商业中扣除者。
(三)土地分散数处,已在他处扣除者。
第十四条 耕畜及其所生之幼畜,得依左列规定扣除消耗。但主要用于运输或专供贩卖屠宰之牲畜,不在此限。
(一)牛、驴,每头扣除一个标准亩的十分之四。
(二)骡、马,每头扣除一个标准亩的十分之七。
第四章 负担亩、负担量、征收与减征
第十五条 本税则之征收单位定名为“负担亩”。每一负担亩,每年征收小米二十五市斤;地方粮款(包括村款在内)得由省政府或行政公署在每负担亩不超过小米五市斤之范围内,呈准华北人民政府附征之。
前项所称负担亩,系指以户为单位,其所有标准亩,扣除免税点及耕畜消耗以后,所余应纳负担之标准亩。
第十六条 前条所定负担额,在土地亩数及其产量调查尚不确实之地区,得由县级以上政府,根据该地区调查工作真实程度,予以适当之调剂与变动。
第十七条 农业税之负担量确定后,分夏秋两季征收之。无夏收之地区,得于秋季一次征收之。
第十八条 为保证供给并便利人民缴纳,除征粮外,并得折征现款,布棉,柴草及其它实物。
前项折征种类及折合比例,由华北人民政府财政部,经由省政府或行政公署,指令经征县政府,以命令公布之。
第十九条 凡遭受水、旱、虫、雹或其他灾害,歉收成灾,致依定额负担量缴纳确有困难者,得由该管县政府,详具灾情,呈请省政府或行政公署转呈华北人民政府核准,予以缓征、减征或免征。
第五章 调查评议
第二十条 各农户之土地亩数(自然亩),常年应产量,其他土地收入及其折合标准亩数,人口、耕畜数目,应扣除免税点及耕畜消耗,以及所余之负担亩数,均由户主据实填入农业税登记表(附表一略),申报村政府,村政府组织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简称评委会)依本税则有关各条之规定,调查评议之。
第廿一条 评委会对各农户所报农业税登记表所列各项,经调查评议确定后,应由村政府列榜公布。其原报告不实不尽,或计算有错误者,评委会应予改订。
第廿二条 各农户对榜列各项,有不同意见时,得提出理由,申请村政府交评委会复查复议。评委会认为申请有理由者,应予批准,并据以改订登记表有关项目;认为无理由者,应提出批驳之理由与意见。
前项复查复议之结果,除由村政府正式通知申请人外,并于适当处所公布之。
第廿三条 申请人对于复查复议之结果,仍有不同意见时,得于接到村政府正式通知后五日内,向县政府提出诉愿,县政府应即派员调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裁定。
第廿四条 全村各农户农业税登记表经调查评议确定后,村政府应即汇订为该村农业税登记清册,缮写三份,一份留村存查,两份分呈区政府,县政府,听候核定。
第廿五条 县政府、区政府对所属各村所报农业税登记清册,认为土地亩数、土地产量、其他土地收入及人口耕畜调查登记有不尽真实一致之处,致影响负担平衡时,得指定有关区村,组织农业税联合勘察委员会,重行勘察评议之。
第廿六条 县政府认为该县农业税调查登记工作已达确实程度后,应即缮写该县农业税登记清册(依附表二略)二份,分呈省政府或行政公署及华北人民政府查核。经华北人民政府核准后,该县之标准亩数即行固定。除依本税则第八条规定,因土地改良改订标准亩及因山洪冲刷,河流改道,淤刮沙压等自然变化外,不再变动。关于人口之增减,耕畜之变动以及土地之合法转移,每年调查改算一次。
第六章 罚则
第廿七条 凡企图逃避或少纳农业税,而隐瞒或少报土地亩数、常年应产量及其他土地收入,或虚报人口耕畜数目者,除依法改订外,并得处以小米十斤以上三百斤以下价额之罚金。
村政府主席、委员及评委会委员,犯前项之规定者,加重处罚,包庇他人者亦同。
第廿八条 无正当理由不依县政府所定期限缴纳农业税者,除依限追缴外,并得视其情节,处以所欠税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之罚金。
第廿九条 前两条所定之处罚权,属于县以上政府。区、村不得行使之。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税则,适用于土地改革完成之地区。在该地区内,所有以前颁布之农业税税则及其他农业负担办法,一律废止。
土地改革尚未完成之地区,其农业税征收办法,由省政府或行政公署制定,呈请华北人民政府核准施行之。
在此项新办法尚未施行前,各该区过去所实行之统一累进税、公平负担、合理负担等办法,仍暂准沿用之。
第卅一条 本税则之施行细则及村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农业税联合勘察委员会之组织规程、评议规程均另订之。
第卅二条 本税则修正解释之权属于华北人民政府。
第卅三条 本税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快速回复
限2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