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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布告 布城字第十二号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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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49-12-01
第4版()
专栏:

  北京市人民政府布告
 布城字第十二号
本府为确定市民属籍,并搜集户口统计资材,作为建设新北京之依据,特制定:北京市市民声报户口规则,及违反市民声报户口规则暂行罚则,已另行公布施行,希全体市民确实遵守,并决定更换全市市民户口单改为北京市民户口簿,实施办法如左:
(一)所有居住本市之市民,不论属籍、民族、职业、均须声报入户,不得漏报、隐瞒、谎报、凡本市市民报有户口者,须于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十二月十八日止自备北京市市民户口簿一本,由派出所分地区挨门挨户填写,加盖派出所方戳,发回市民收执一切无户口之市民,按北京市市民声报户口规则声报登记,凡过去隐瞒谎报不实者,应自动报告,说明详细原因,由派出派改正过来。
(二)自十一月十八日起,凡向本区他派出所市内他区及本市辖区以外迁移者,一律须向该管派出所声报迁出登记。
(三)自十一月十八日起,所有解放前伪政府时警察民政两局所规定之多种多样申报类,繁杂手续,一律废止,按新户口制度办理。
(四)市民户口簿由市民向管内派出所指定之户口用纸代销店自购。
(五)凡本市市民违反市民声报户口规则者,依违反市民声报户口规则暂行罚则处罚之。
市长 聂荣臻
副市长 张友渔
一九四九年十一月六日
兹制定“北京市市民声报户口规则”及“北京市市民违反声报户口规则暂行罚则”公布之。
北京市市民声报户口规则
第一条:为精确了解本市户口、搜集统计资料、以作为市政建设之依据、并规定市民声报户口手起见,订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本市市民有左列户口异动情形之一者,均须遵照本规则,向该管公安派出所声请登记。
(一)迁出,迁入。(二)出生,死亡。(三)结婚,离婚。(四)分居,并居。(五)失踪,寻回。(六)收养,认领。(七)雇工,解雇。(八)店铺开张歇业。(九)浮住,他往,归来。(十)更换户主。(十一)变更或更正。
第三条:市民声报户口手续如左:
(一)迁出:凡向本区他派出所,或市内其他区,及本市转境以外迁出者,均应由户主于迁出三日前,持户口簿口头声报迁出登记,注销原户口,并领取迁移证。
(二)迁入:①凡由本市辖区外,迁入之新增户,应由户主于迁入次日到该管派出所声报迁入登记,填具本市新户口簿。②凡由本区他派出所,或本市他区迁入者,应由户主于迁入三日内到该管派出所声报迁入登记填新户口簿。
(三)出生:凡市民有出生子女者,应由户主于十五日内,持户口簿说明关系口头声报登记。
(四)死亡:凡因疾病及其他原因死亡者,应由户主或其他同居人或死亡时所在户主或土地属有者或其他经理殓葬人于当日内持户口簿口头报销户口,书面说明死亡详细经过及其原因。
(五)结婚:凡男婚女嫁,应由双方户主或当事人,于婚礼告成次日持户口簿及区公所发给之结婚证件,口头声报登记。
(六)婚:凡市民离婚者,应由户主或当事人,于离婚后次日,持户口簿及区公所或法院发给之离婚证件,口头声报离婚后迁出者,按迁出手续办理。
(七)分居:凡一户分为两户以上者,应由分开之各当事户主,于分居三日内,一同持户口簿及分居单口头声报分居登记,填写新户口簿,其分开后迁出者,按迁出手续办理。
(八)并居:凡原为亲属关系,由二户以上并为一户者,应由双方户主于前三日持户口簿口头声报并居,填写新户口簿。
(九)失踪,寻回:凡走失人口,已认为失踪,应由户主即日持户口簿口头声报,作临时登记,并说明失踪人详细情形,失踪经过及其原因与判断,如寻回时,应即日声报,至三年仍未寻回亦无音信者,应声报注销户口,三年后寻回者,按迁入手续办理。
(十)收养,认领:由双方户主,持证明文件及户口簿,于事后二日内,口头声报,其办理手续与迁出迁入同。
(十一)雇工,解雇:雇工于当日,解雇于事前三日,由户主与被雇人或被解雇人,一同持户口簿口头声报,并说明理由,其办理手续与迁出迁入同。
(十二)店铺开张歇业:应由经理人于事前三日内,持户口簿及政府之许可手续,口头声报登记,其开张及转业者,并应填写新户口簿。
(十三)浮住,他往,归来:①凡非本市或在本市有户口而非本市之人,来户内住宿在三日以上者,应由户主于即日持户口簿口头声报登记并说明理由,离去时即日声报注销,浮住三个月以上者,按迁入办理。②市民他往市外,于前三日由户主持户口簿口头声报。办理他往登记,并说明理由,归来时,即日声报注销。但往返不超过十日者,不在此。
(十四)更换户主:凡住铺户,更换户主时,应由户主于更换前三日持户口簿,口头声报更换,并说明理由,填写新户口簿,其铺户更换户主,并须呈验政府许可手续。但户主死亡得于三日后声报。
(十五)变更或更正:户口登记事项,如职业服务地址变更时,或发现户口登记事项,与事实不符时应由本人自觉自动持户口簿并书面声报,待审核属实后,再为变更或更正。
第四条:凡一人在本市有两处以上住所,以其常住宿地为基本户口,他处则为寄宿户口,(呈报时声明)如遇有异动时,须向双方该管派出所声报登记。
第五条:凡旅栈客店之住客,应由经办人于每日晚就寝前向该管公安派出所,呈送旅客循环登记簿及统计日报表备查。
第六条:市民声报户口,应用本名,并不得隐瞒以前住址及真正身份。
第七条:凡本市之机关、公共团体、公营工厂、学校、均须在该管派出所立户,自购北京市机关团体公营工厂学校人口月报表,将所有之人口声报登记。
第八条:凡机关、公共团体、公营工厂、学校等地有眷属居住者,按普通户声报登记立户。
第九条:违反本规则,分别情形,依违反市民声报户口规则暂行罚则处罚。
第十条:本规则所规定之户口簿,迁移证,由市民自购。
第十一条: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
第十二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北京市市民违反声报户口规则暂行罚则
第一条 凡本市市民违反声报户口规则依本罚则处罚之。
第二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依声报户口规则声报登记者处三日以下一日以上之拘留,或十五斤以下五斤以上之小米折合市价罚金(按贸易公司前一日口小米市价折合)或予以警告。
(一)迁出,迁入。(二)出生,死亡。(三)结婚,离婚。(四)分居,并居。(五)失踪,寻回。(六)收养,认领。(七)雇工,解雇。(八)店铺开张歇业。(九)浮住,他往,归来。(十)更换户主。(十一)变更,更正。(十二)旅客循环报告。
第三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根据具体事实,具体情况不同对象分别轻重,处十日以下三日以上之拘留,或五十斤以下十五斤以上小米折合市价之罚金或予以警告。
(一)故意不报户口者。(二)对报户口之人具保保证不实,或明知所报不实故意保证者。(三)故意隐瞒事实,使用假姓名,伪造历史或身份证者。(四)冒名顶替落户者。(五)借给或借用他人户口证件者。(六)涂改户口证件者。(七)故意毁坏门牌或户口证者。(八)不报户口无固定住址,游荡居住者。(九)不服调查或拒调查户口者。
第四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律扣交总局或司法机关依法判处之。(一)为造、资卖、窃取或行贿购买各种户口证件者。(二)假借调查户口进行欺诈,抢劫者。(三)窝藏包庇坏人者(四)破坏户口调查或阻止他人声报户口者。
第五条:违反声报户口规则,在未被发觉以前,自动向该管派出所报告悔过者,得酌情减轻,或免除其处罚。
第六条:处罚由公安分局办理之。
第七条:三个月内案犯不改时,得加倍处罚之。
第八条:本罚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第九条:本罚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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