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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布告 布城字第十五号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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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49-12-01
第6版()
专栏:

  北京市人民政府布告
 布城字第十五号
一、本市房产税征收暂行办法,业经第二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通过,并报经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施行。
二、本年秋季房产税,即行开始征收;各纳税义务人,务于接到本府财政局缴款通知书后,五天内到票开指定缴纳地点缴款,逾期不缴者,照章处罚。
三、秋季房产税于正税外,附征教育卫生费百分之三十;统按税额小米每斤六百元折款征收。
四、兹将本市房产税征收暂行办法及税额表,公布于后,希即一体遵照。附北京市房产税征收暂行办法及税额表
市 长 聂荣臻
副市长 张友渔
一九四九年十一月廿七日
北京市房产税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市房产税在中央人民政府尚无统一规定之前,悉依本办法征收之。
第二条 本市所辖地区之城、关厢、镇,一律征收房产税。
第三条 房产税向房屋所有权人征收之,其设有典权者,向典权人征收之。设有铺底权者,暂依习惯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税额之规定如附表。
第五条 房产税每年按四季征收。
第六条 左列房屋分别减免房产税。(一)自本年起所有新建房屋,于落成之日起,申报后免征三年。(二)其他经政府审查核准者可酌情减免。
第七条 前条减税或免税之房屋,其减免之原因事实有变更或消灭时,仍应照章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住家或营业使用房屋,如有产权变更与使用情形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十日内由原纳税人申报,并须先行完税,始得过户,其新建房屋,应于落成之日申报。
第九条 出租房屋之房产税,如房主不在本市或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居住时,得由房客代缴并以房产税之收据抵付租金。
第十条 房产税于每季开征前,公布缴纳期限,逾期十日不缴者,加征滞纳金百分之二,逾期十五日不缴者,加征百分之五,如故意拖延不缴者,送法院惩处之。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区各种房屋每间每季应纳房产税税额表
自一九四九年秋季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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