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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颁布货物税暂行条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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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0-02-01
第2版()
专栏:

  政务院颁布货物税暂行条例
【新华社北京三十一日电】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顷颁布“货物税暂行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条 本条例所载之货物,不论本国产制、或国外输入,除另有规定者外,均依本条例征收货物税。
第二条 货物税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所属各级税务机关征收之。
第三条 对货物税减免之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非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各级政府不得以任何方式减征或免征。
第四条 凡已完纳货物税之货物,行销全国,不得对该货再行重征。
第五条 货物税一律从价征收,其税目税率如左:
税目 税率 备考
类别 项别细目
烟类
卷烟 凡机制、手工制之纸烟,雪茄烟均属之。 120%
烟丝 高级斗烟丝、板烟丝。 100%
普通烟丝。 30%
烟叶
薰烟叶。 30%
土烟叶。 20%
纤维类
棉、麻纱凡机制之本色棉纱、烧茸棉纱、下脚棉12%
纱、人造棉棉纱、各种麻制纱等均属之。
毛纱、毛线 凡机制、半机制之毛纱、毛线及掺杂他种 15%
纤维之毛纱毛线均属之。
丝、麻、凡丝织品、麻织品、毛织品均属之。5% 生丝不征
毛织品
毛制品凡呢帽、毛毡及其他毛制品均属之。 5%
棉织品凡棉织品均属之。 3% 土布不征
饮食品类
甲类酒凡洋酒、仿洋酒、露酒均属之。 120%
以果木加
乙类酒凡绍酒、白酒、黄酒、酒精均属之。 100% 杂粮食酿
丙类酒凡果木酒、药酒、啤酒均属之。60% 制者、按
糖凡红糖、白糖、砂糖、冰糖、桔糖、块糖20% 乙类酒征。
、方糖、精糖及糖精等均属之。 以果木粮
罐头、饮 凡罐头食品、饮料品及各种汽水、果子露30% 食酿制洋
、汁等均属之。 酒并掺兑
酒精者按 甲类酒征。
调味品凡各种机制调味粉及酱油精均属之。10%
水产品凡海产食品及淡水产之鱼、虾、蟹等均属 5%
之。
麦粉凡机制、半机制麦粉均属之。 5%
用品类
火柴 各种火柴均属之。 20%
甲类 凡狐、獭、猞猁、灰鼠、?绒、貂、虎、 10%
皮毛 黄狼等贵重单张皮货与皮统及猪鬃、马尾、马鬃等均属之。
乙类 凡甲类未列之一般兽类皮革、皮统、单张5%
皮毛 皮货、人造皮及其他兽毛肠衣均属之。
甲类纸凡金属纸、装饰纸、卷烟用纸均属之。 15%
乙类纸普通用纸。 5%
肥皂 5%
工业品类
漆、胶、染颜料 凡化学漆、胶、碱、染料、颜料等均属之。10%
玻璃、瓷、陶凡平面玻璃及玻璃器皿、瓷器、搪瓷、陶 5%
器均属之。
电料 凡收音机、电扇、电灯泡及各种电线均属 5%
之。
五金 凡金属制造之罐、针、钉、片、丝、管及 5%
铝制品均属之。
橡胶制品 凡橡胶制造之轮带、车胎、胶底、胶鞋及 5%
各种橡胶制品均属之。
其他 凡钟、表、自来水笔、暖水瓶、留声机、 5%机器
唱片、自行车、汽车及其零件均属之。不征
建筑器材类
甲类凡水泥、水灰(代水泥)等均属之。 15%
乙类砖、瓦、石灰。5%
化妆品类
甲类香水、香水精、香粉、指甲油、胭脂、口 80% 凡包装
红、画眉笔等均属之。 各种化
乙类雪花膏、面蜜、发腊、头油、爽身粉、花 60% 妆品之
露水、剃须皂等均属之。 礼盒按 甲类计征
丙类 牙膏、香皂。 10%
迷信品类
甲类 凡锡箔、黄表、迷信用纸、冥钞、神马、 80% 火香蚊香避
香类等均属之。 瘟香不征
乙类 爆竹。30%
农林产品类
茶叶 凡红茶、砖茶、绿茶、毛茶、花薰茶、茶5%
梗、茶末等均属之。
竹木 凡原竹、原木均属之。5%
植物油凡豆油、花生油、麻油、棉籽油、菜籽油5%
、茶油、木油、柏油
蛋制品凡打蛋厂制造之蛋白、蛋黄均属之。5%
矿产品类
甲类 煤、铁、钢、焦炭、石油等均属之。3%
乙类 石膏、滑石、明矾、火粘土、天然碱、砒5%
、铜、锡、硝、云母锑、石墨(黑铅粉)
、石棉、铝、锌、锰、水银、朱砂等均属之。
丙类 金、银、铅、硫磺、钨砂、氟石等均属之。 10%
第六条 货物税之完税价格,每月评定一次,应依照当地市场最后五天平均批发价格,为核定下月完税价格之根据,但遇物价涨落超过百分之十五时,得随时调整之,其计算公式如下
市场平均批价÷(1+税率)=完税价格
水产食品之完税价格,依当地当日中等批发价格九折计征。
评价规则另订之。
第七条 应税货物于完税后,须发贴完税照证,以凭运销查验,其使用之照证规定如左:
一、完税照。
二、完税证。
三、查验证。
四、分运照。
五、改装证。
六、改制证。
第八条 第五条所载之货物、凡由国外输入者,除缴纳关税外,并应按照海关估价,由海关代征货物税,其代征办法另订之。
第九条 凡国内出产之货物税货物,应由当地税务机关按照左列办法征收之:
一、驻厂征收:凡由厂(场)产制之应税货物,应派员驻厂(场)于出厂(场)时征收之。
二、查定征收:凡规模较小,不便派员驻厂(场)征收者,得查明产量核定征收之。
三、起运征收:凡非厂(场)产制之物品,应于货物起运时征收之。
第十条 应税货物产制商及行栈,除向工商管理机关申报登记外,并应于开业二十日前以副本向税务机关申报存记,其因故歇业或变更登记事项时,亦须分别登记。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应税货物产制商及行栈,于必要时,得令其报告有关材料,并检查其帐簿单据及设备情形,产制商及行栈应据实报告,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违法行为者,其处罚如左:
一、凡不照章履行登记报告运销等手续者,处以一百万元(约合小米或大米一千二百斤,嗣后遇有物价涨落,得由税务机关比照调整。)以下之罚金。
二、凡意图偷漏私制私运私销者,除照章补税外,按其情节之轻重,处以所漏税额五倍以下之罚金,或没收其货物之一部或全部。
三、凡有抗税不缴,拒绝检查,或伪造单证验戳,假冒商标,包揽私制等行为者,除没收其违章货物一部或全部外,并送司法机关法办。
第十三条 前条违法行为,任何人均得告发或协助税务机关查缉,查获后酌予奖励,其奖金分配办法另订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之稽征细则另订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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