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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告必须反坐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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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79-01-05
第3版()
专栏:

诬告必须反坐
张晋藩
翻开古今中外的法典,诬告与反坐总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这决非偶然。由于诬告是以捏造罪状,陷害无辜为目的,因此,不仅在法律上构成犯罪,即“诬告罪”,而且要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唐朝武则天当政时期,任用索元礼、周兴、来俊臣等酷吏,专以诬告为能事,每陷害一人,便唆使其党徒,在几处同时揭发,内容一致,使人百口莫辩,以至出现了许多“构似是之言,成不赦之罪”的冤案。他们还编了一本记载诬陷与株连之术的书籍,名为《罗织经》。至于宋代秦桧以“莫须有”的罪名,诬陷抗金将领岳飞父子,则是妇孺皆知的千古不平事。
虽然中国历史上不乏因诬告而罗织成狱的冤案,但与林彪、“四人帮”横行肆虐时期相比,则是小巫见大巫了。林彪、“四人帮”为了排除篡党夺权的障碍,利用他们窃踞的职位,肆无忌惮地施展构陷之术,望风捕影,穿凿附会,到处以“莫须有”的罪名,诬陷迫害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和广大干部与群众。那时,诬告岂但无罪,而且有功,以至成了一些利令智昏、权欲熏心的人取媚邀宠、一步登天的捷径。一时间,诬告成风,冤案成堆,其危害面之宽广,罪孽之深重,是中外历史上少见的。
诬告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不仅使许多忠于党、忠于人民的好同志,长期蒙受不白之冤,身心受到摧残,甚至含恨而死。同时也使党内和人民内部出现了互存戒心,互不相信,貌合神离的极不正常的局面,严重破坏了党内团结和人民内部的团结,削弱了党的战斗力。
为了杜绝诬告,必须强调反坐,对诬告者给以惩罚。在中国,从公元前二世纪的秦律起,直到清朝的法律,都有诬告反坐的具体规定。随着封建社会末期阶级矛盾的尖锐,对诬告的反坐,采取加重处刑的原则。明律规定诬告罪加重二、三等处刑。清律规定“凡诬告人笞罪者,加所诬罪二等;流、徒、杖罪,加所诬罪三等”;如被诬人因而致死,反坐诬告者以死罪。即使负责监察的“弹纠之官”,如挟私弹事,同样给予反坐处分。在近代的刑法以及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典中,也都列有惩治诬告罪的专款。剥削阶级法律的刑法中尚且有诬告反坐的规定,毫无疑义,我们国家更应该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严惩诬告罪。
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根据地内和解放后颁布的个别法律中,如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的惩治汉奸条例,解放战争时期东北解放区和晋冀鲁豫边区的惩治贪污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都有禁止挟嫌诬告并给以反坐处分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只适用于个别情况,还是属于原则性的,没有详列根据情节应给诬告者以什么样具体惩罚,因而起不到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作用。林彪、“四人帮”所以能够恣意妄为,践踏民主,草菅人命,未尝不是钻了我国法制不健全的空子。沉痛的教训使我们懂得了,法制越健全,法律越享有尊严,人民的民主权利也就越有保障。
予诬告者以反坐,应当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内容之一。我们需要参酌古今中外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总结建国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制定出简明具体的条款,并以国家政权的强制力,保证贯彻执行,从而使人们知所趋避,而不以身试法。
不仅如此,在予诬告者以反坐的同时,还必须赋予被诬告者以辩护的权利。辩护权是保障人民民主的一项重要规定。在我国一九五四年宪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但是,在林彪、“四人帮”横行时期,这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实践中却落了空,以至在种种虚构的诬告面前,被害者不能自辩。如果说马克思曾经在科仑法庭上为自己进行辩护,季米特洛夫也曾经在德国的法庭上为自己进行辩护,为什么我们的同志却只能听任林彪、“四人帮”的宰割,接受类似中世纪宗教法庭的判决,而无权自白呢?!因此,我们必须保证公民的辩护权,可以依法自己辩护,也可以请人代为辩护,通过辩护,明确责任,申述冤枉,打击犯罪,以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不受侵害。历史的经验证明:社会主义民主直接关系到亿万人民的根本利益,关系到国家的命运和前途。列宁曾经指出:“彻底发展民主,找出这种发展的形式,用实践来检验这些形式等等,都是为社会革命进行斗争的任务之一。”(《列宁选集》第3卷第238页)这对我们今天来说该是多么适用啊!
为了能够准确地予诬告者以反坐,还需要划清检举不实与挟嫌诬告的界限。前者并非从邪恶的动机出发,而是由于情况不明、认识片面所造成的;后者则纯属存心诬陷。两者目的不同,性质各异,不能等同视之,一律反坐。在这个问题上,一定要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总之,诬告是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必须受到法律制裁。对诬告的放纵就是对犯罪的放纵,就是对公民权利与法制的漠视。在我们党和国家经过林彪、“四人帮”这一场浩劫以后的今天,更须十分强调反坐的重要意义。这对于打击诬告罪犯,保障人民民主权利,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推进四个现代化的进程,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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