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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法律程序处理案件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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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79-06-02
第3版()
专栏:

按照法律程序处理案件
周来以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对于社会主义社会的阶级斗争,应该按照严格区别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的方针去解决,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去解决”。这一决定,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准确地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这个精神,人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中,必须严格遵守社会主义法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案件,以促进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更好地为四化建设服务。
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必须由人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作出相应的决定,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没有这个权力,公、检、法三机关各自通过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发挥不同的职能。人民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人民法院主要负责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人民检察院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对于人民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和起诉,并且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以国家公诉人的身分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在有关法律中,还规定了人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具体程序。法律规定的这些职权,是不能随意更改和互相代替的。人民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中,需要逮捕人犯时,要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没有审判权,对于需要判刑的人犯,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起诉,判刑不判刑、适用哪种刑罚以及量刑轻重,则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这些程序的规定,体现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是集体主义的、唯物辩证的工作方法在司法程序上的具体运用。只有各自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行使自己的职权,才能保证正确有效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并且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错捕错判。
有些同志对法律程序采取虚无主义的态度,不重视或者不遵守程序法的规定,认为不按照法定的程序办案也没有什么关系,这种认识是十分错误和有害的。实际上,任何执法过程,都不能离开一定的法律程序,刑事诉讼程序是正确执行刑法,惩治犯罪的重要保证。马克思曾指出过:“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我国政法工作的实践表明,什么时候在办案中遵守法律程序,办案的质量就高;什么时候违反法律程序,办案质量就低。林彪、“四人帮”一伙无视起诉和审判的程序,一张纸条,一句话,就可以入人于罪。这个血的教训,使我们认识到必须把诉讼制度健全起来,克服一切把法律程序看作是“形式”、“手续”、“走过场”等法律虚无主义思想。只有这样,才能既有利于打击敌人,又有利于保护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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