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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利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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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1-12-11
第5版()
专栏:

  鼓励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利
  方成志 覃正东
正当防卫,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任何公民都可以采取正当防卫行动,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但是,现在有些同志由于对正当防卫的理解不够全面,在执法中把一些本来是属于正当防卫的合法行为,错误地认定为防卫过当而处以刑罚,影响了群众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在个别地方,还出现了好人不敢大胆管坏人的不正常情况。这是应当纠正的一种偏向。为了鼓励群众正确地行使正当防卫权利同犯罪作斗争,现就几个有关问题谈些认识。
一、任何公民,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那么,正当防卫必须具备哪些条件呢?①必须是对不法侵害(即违法犯罪)行为才能实行,对合法行为不能实行;②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并且是实际存在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对想象推测的、尚未开始的或者已经结束了的不法侵害行为不能实行;③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的人才能实行,而不能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第三者实行;④防卫的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这四个条件同时具备,就是正当防卫行为;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就不是正当防卫行为。
二、为了制止住不法侵害,正当防卫必须具有足以有效制止侵害行为的应有强度;防卫的强度大于侵害的强度,只要是为制止侵害所必需的,就不能认为是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正当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是区别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限。究竟什么是必要限度?目前法学界流行的观点是:防卫行为的强度必须和侵害行为的强度基本相适应。也就是防卫人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时,所采用的手段、使用的工具、用力的大小、打击的部位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都必须与对方基本相适应,原则上不能超过。这种观点我们认为值得商榷。在实践中,当犯罪分子进行不法侵害时,防卫人一般都猝不及防,难于准确断定侵害人要用多大力量、打击什么部位、会造成何种程度的危害。在这样紧急时刻,若要求防卫的强度必须和侵害的强度相适应,那就只能是这种情况:如果侵害人突然高高举起一块石头要砸向防卫人,但还没有砸下去,这时防卫人也只能抄起一块石头(且不说急切间能否在当场找到)进行防卫,但不能先砸,因为他不知道侵害人将要用多大力量和砸到什么部位,要待侵害人先砸了防卫人某个部位,防卫人才可以用同样的(相适应的)力量去还击侵害人相应的部位。试问:这样要求防卫人现实吗?合乎情理吗?如果侵害人这一石头正砸在防卫人的脑袋上,将防卫人砸死,那么防卫人又如何能去相应还击呢?由此可见,要求防卫的强度必须和侵害的强度相适应,只会有利于侵害人而不利于防卫人进行有效的防卫。我们认为,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能够有效地制止住不法侵害的应有强度,或者是为了有效地制止住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强度。这种应有的或必需的强度,就是防卫的强度允许大于侵害的强度。防卫大于应有的或必需的强度,才是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
为什么防卫的强度可以大于侵害的强度呢?这是因为:①正当防卫是一种制止违法犯罪的正义行动。正义行动理应压倒非正义行动。②侵害行为一般是有计划的犯罪活动,防卫人在仓促间面临着严重威胁,来不及周详考虑采取措施,为有效地保护自己,应当允许防卫的强度大于侵害的强度。③只有大于侵害的强度,才能有效制止住不法侵害。这样做,可以鼓励群众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正当防卫过当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下列两种情况应视为防卫过当:不是严重犯罪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的;防卫强度明显大于侵害强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的。这样,当然应负刑事责任。但是,由于这是同不法侵害作斗争的行为,常常不能自由地选择手段,不能恰如其分地掌握强度,容易出现超过必要限度的情况,因此,应当依法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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