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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发者为何成了“被告”?——关于山西省侯马市工商局干部李文玉问题的调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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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4-01-02
第5版()
专栏:

揭发者为何成了“被告”?
——关于山西省侯马市工商局干部李文玉问题的调查
本报记者 王艾生 刘振宗
1983年7月8日,本报编辑部接待了前来上访的山西侯马市上马供销社都连平的姐姐都沁平,都沁平带来了都连平关于她丈夫李文玉被关押一事的申诉信。在这之前,都连平已多次向市、地、省、中央有关机关申诉过。都连平申诉说,她的丈夫李文玉多次向市、地、省、中央有关部门揭发侯马市工商局专案负责人薛志刚、市场股负责人吴满仓利用去广东省查处走私案件机会,大搞走私活动的问题。后来,又揭发了侯马市工商局长张振河利用职权包庇、重用薛志刚、吴满仓等一些违法乱纪行为。1981年10月,李文玉最后一次去太原和北京揭发张、薛问题后,张、薛生怕上级派人来查处他们的问题,便开始搞李文玉的材料,伺机对李文玉打击报复。1982年1月5日,以阻挠审查“三联”(山西省侯马“三联”综合服务公司)问题为理由,由工商局长张振河宣布将李文玉收容审查。1982年4月4日,市检察院批准将李文玉逮捕,一直羁押至今。

1980年3月,薛志刚、吴满仓利用去广东查处一起走私案的机会,带上检验手表的工具,带上金戒指、阿胶、“竹叶青”名酒、“墨菊”香烟等物品,为其购买走私物品打通“关节”,做好准备。他们利用合法身份,在广州、潮阳等地,弄到走私表57块、收录机3台、电子计算机8台、录音带10盘,总计价值6,000多元。他们低价买,高价卖,分散出售手表50块,从中非法牟利。他们还把侯马市工商局的介绍信送给外单位的一名搞走私活动的赵某,赵持此介绍信,倒卖手表30块。后来,赵某又将工商局介绍信转给了一个农村大队铸造厂的推销员刘某,刘又从广东购买各种手表28块,在社会上倒卖。薛、吴不仅走私,而且犯有行贿、贩卖金银、私自拿工商局没收的药材(阿胶)搞走私交易,把工商局介绍信转给别人冒充工商干部大搞走私活动,造成严重影响。
李文玉揭发薛志刚、吴满仓后,市工商局一直未作处理。张振河调到工商局后,李文玉又向他反映,张不仅不作处理,而且对薛、吴更加重用,让他们搞专案工作。因此,李文玉多次向上级机关揭发了张振河庇护、重用薛、吴的问题。在这期间,李又发现张的其他违法乱纪问题,又向省、中央有关单位揭发。李揭发张的问题主要是:打着给市工商局盖家属院的招牌,不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购买农村耕地9.7亩;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私自动用工商局“罚没款”一万多元,作为“买地款”付给西新城大队;将工商局的房子低价卖给西新城大队的一个农民,借机将他在农村的女儿安置在这个农民开办的商店里工作……。
可见,李文玉揭发的问题属实。
请看给李文玉“定罪”的主要内容和实际情况:
——“李文玉私自为‘三联’公司开了营业执照,使‘三联’更名扩业,披上了合法外衣,到处招摇撞骗。”
李文玉是工商局企业股主办企业发证工作的干部。企业股负责人陈宏将“三联”申请更名的表格发给“三联”公司董事长侯作宾,表格填好后,经市知青办、市商业局分别审查,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并盖了公章。后来,陈宏才让李文玉给“三联”办理了发营业执照的手续。上级有关部门和侯马市工商局原企业股干部认为,李文玉是按领导的指示为“三联”办理营业执照的,不应把为“三联”更名扩业的责任归咎于李文玉。而且,在1981年3月14日以前,侯马市工商局没有明确的发证审批制度,可以由企业股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办理。
——“没有李文玉的纵容,私自签字盖章,‘三联’不会两次在报刊上刊登广告,造成全国各地60多个单位受骗上当。”
省、市工商局有关干部认为,企业单位在报刊上刊登广告,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和意见,属于企业股的业务范围,是李文玉负责的工作之一,至于刊登广告后,某些单位与“三联”挂钩拉关系,造成经济损失,这是“三联”公司的责任。工商局干部按规定“同意刊登”广告,这是正常工作。
——“没有李文玉撑腰,在‘三联’的外采介绍信上签署‘互守信用,保证供货’做保证,‘三联’决不会骗回30多万元货物,更不会给受害单位造成5万多元的损失。”
这是指“三联”公司到江苏采购服装,李文玉在外采介绍信上签署了“互守信用,按规定供货”的意见。据省工商局市场股和市工商局的干部认为,李文玉在介绍信上签署“互守信用,按规定供货”是制约购销双方、符合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以前别人也经常签署此类意见。任何一方违反了这个原则,均应由他们自己负责。
——“没有李文玉的里勾外联,通风报信,泄露工商局的内部文件,‘三联’的主要成员也不会嚣张闹事,干扰调查工作的进行。”
1981年春,临汾地区工商局发现“三联”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有些问题,企业股负责人陈宏责成李文玉到“三联”了解情况。李文玉曾对“三联”负责人说:“你们还在睡大觉,人家把你们打成国际投机倒把分子了。”同时要三联负责人找领导反映情况。李文玉这样做是有错误的。但他为什么这样做,我们向有关同志做了了解,又看了李文玉对这个问题的交待材料,主要是因为他有这样一种思想认识:发展集体经济,安置待业青年,文件上有规定,上级领导也有指示,应该支持他们。因此,他对查处“三联”有不同的看法,曾支持“三联”负责人找领导反映有关情况。
——1981年10月,侯马市组织物资交流大会时,趁汽车到河南省拉剧团道具的机会,运煤12吨,牟利450元,李文玉个人得了300元;1981年10月2日李文玉从运城永红知青商店索取“前门”香烟50条,合款270元;1981年4月“三联”公司采购员卞正悌从上海以291.56元给李买了凤凰牌自行车一辆……。
上述几笔经济问题,专案调查组以李文玉贪污570元,受贿269元认定。
据有关部门认为,李文玉用煤款300元,已和另外两人声明,他先用这300元做路费到省里和北京去告张振河,应属挪用现款;从运城永红商店取走50条“前门”烟,李文玉已留下欠款条,后来李文玉说在侯马市已将270元钱交给了永红商店主任黄龙信,黄说没有交给他钱,这属往来手续不清,应继续查实,不应以“贪污”认定。“三联”公司采购员卞正悌说,他在上海用100元买了一张购车票,又用191.56元购买(修理、运费在内)一辆“凤凰”自行车,共计291.56元。可是购车发货票却是167.85元,而李文玉不仅交了200元车钱,还给卞带上了烟、酒等作为礼品赠送。因此,购买自行车应以购车发货票的款数为准,不应以“受贿”认定。
除以上“定罪”内容外,还有人揭发李文玉在三联饭馆有吃喝行为等。这些是不正之风,应予纠正,但不是犯罪。

李文玉的妻子都连平申诉说,张振河身为市工商局长、专案调查组主要负责人之一,本单位的干部按照职责范围和工作惯例发证、开信、签署意见,是违法犯罪还是正常工作?他是清楚的。但是,张振河、薛志刚等人却采用了捕风捉影,强拉硬扯,无限上纲的手法,肆意把罪责强加在李文玉的头上。
情况是不是这样呢?经过我们了解,有几个问题很令人深思:
一、李文玉揭发薛志刚、吴满仓的走私问题,得到省、中央有关单位的重视和支持,在省有关部门的一再催促下,侯马市工商局于1983年5月份才做了处理:“给薛志刚行政记大过处分,吴满仓批评教育,扣押物品归还本人。”省工商局的一位负责同志对我们说:“对薛志刚、吴满仓的处理是被逼出来的,薛、吴的问题很严重,处理得太轻。”侯马市的群众也反映:“对薛、吴的处理太轻。”
二、李文玉揭发张振河的问题,山西省委和中央有关机关十分重视。侯马市委主要领导同志谈到这个问题时对记者说:“李文玉的问题,涉及张振河,李告状说张振河打击报复他。市纪委、市信访办、市委组织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了调查,并做了处理。”我们查阅了对张振河的处理意见:“对张振河批评教育,写出检查,记取教训。”可是,当我们向张振河询问李文玉揭发他的问题和他所受到的处理时,他先是“发愣”,而后摇头说,不知道进行过处理。
对张振河就是这样作了处理。张振河对李文玉揭发他又持何种态度呢?张振河对李文玉揭发他的问题非常恼火,在李文玉被捕后的第三天,张振河在与企业股负责人陈宏谈话时曾说:“你和李文玉几个人,在局务会议上大有炸平庐山之势,真想把我吃了,并联名告我(指揭发张的问题),这次非把你们搞出个样子不可。”
三、李文玉的案卷,最初是以工商局办案人员为主整理的。张振河是专案组副组长,薛志刚、吴满仓等人参加办案工作。李文玉被收审后,张振河把工商局非法没收的电视机给公安部门和收审站送去4台,后来怕事情败露才收了些钱。薛志刚等人在办案中再三让“三联”的主要负责人揭发李文玉,并多次说,如不老实揭发就送高显(收审站)去背砖。薛在调查李文玉的材料时,还硬要证明人把李用一张旧圆桌换一张新桌子写成是白拿的。吴满仓等人在调查“三联”的问题时,曾对“三联”的一些成员说:“我们这次来,主要是搞李文玉,因为他告张局长,是诬告,对你们原打算整一整就算了,但你们又告我们,这次也饶不了你们。”
四、在给李文玉定罪的问题上,反映了政法机关的一些难处。我们了解到,最初,市工商局给李文玉定了一个“贪赃卖法”的罪名,向公安机关申请将李文玉收审。后来,有关机关一部分人认为李文玉是属于严重错误,构不成犯罪。由于某种原因,后又定为“玩忽职守罪”予以起诉。而李被起诉后,另一有关机关认为李构不成犯罪,应予无罪释放。后来,又迫于种种原因,有关机关不得不给李文玉定“诈骗罪”、“诬告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1983年5月份,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有关机关又确认“李文玉的问题一部分属于不正之风,一部分属于违法行为,构不成犯罪。”但却一直不能结案,使这个案子拖了二年之久。
中共山西省委对李文玉案十分重视,1983年12月25日,省委常委听取了省联合调查组、临汾地区“打办”以及记者的调查汇报。省调查组也认为李文玉构不成犯罪。我们相信,在省委领导同志督促下,政法部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定能够公正处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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