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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关于劳动保险登记手续的规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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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1-03-01
第3版()
专栏:

  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关于劳动保险登记手续的规定
(一)凡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均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会同工会基层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的办法,办理登记手续。原已实行劳动保险之企业,亦同此办理。
(二)凡在中央直辖市、大行政区直辖市、省辖市、行署辖市的企业,应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在专区辖市、县、镇及工矿区的企业,不论当地有无劳动行政机关,应一律向省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的劳动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各企业申请登记劳动保险时,应填具劳动保险登记表二份。
(四)上述各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接到各企业的劳动保险登记表后,应迅速审核。审查合格后,应即发给劳动保险登记证。
(五)凡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如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由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组织,协商同意暂缓实行劳动保险时,应向上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备案。申请时,应填具劳动保险登记表二份。
(六)凡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各企业,如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组织因实行劳动保险问题发生争议时,应报告上述各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申请调处,并应填具劳动保险登记表二份。
(七)铁路、邮电及兵工三产业系统的企业单位的申请登记手续,由中央人民政府铁道部、邮电部及重工业部会同各该产业的工会全国委员会,向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办理之。所有三产业系统在各地区的企业单位,不再向各地劳动行政机关办理手续。
(八)上述各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应于三月十五日以前,将各该地区各企业劳动保险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并即编造各种汇报表,连同各企业劳动保险登记表一份,报告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备案。
(注)劳动保险登记表、登记证、汇报表等格式已分发各地劳动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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