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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检验规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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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1-03-24
第2版()
专栏:

  棉花检验规程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三月二十日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棉花品质,便利棉花交易,适应纺织工业需要,特订定本规程。
第二条 棉花在买卖、配拨、或出境时,得检验下列各项品质:
一、含水量
二、含杂量
三、长度
四、品级
五、类别
第三条 含水量和含杂量以百分率表示之。
第四条 棉花中所含碎叶、铃片、小棉枝、籽屑、虫屎等五种杂质为甲类杂质,连同不孕籽在品级项目内处理。棉籽、籽棉、破籽、泥沙及其他杂质为乙类杂质,从量处理。
本规程所称含杂量,指乙类杂质含量。
第五条 长度以十六分之一英寸为单位。
第六条 品级分优级、次优级、上级、次上级、中级、次中级、下级、次下级、平级等九级。
第七条 类别分细绒白棉、细绒黄色棉、粗绒白棉三类,粗绒分甲、乙、丙三种。
第八条 棉花检验应依照规定的统一标准和方法办理。
第九条 棉花标准品规定如下:
含水量 百分之十
含杂量 百分之一
长度 八分之七英寸
品级 中级
类别 细绒白棉
第十条 在业务处理上,长江流域及其以南地区,棉花含水得以百分之十一计算之。长江流域及其以南地区棉花运至黄河流域及其以北地区时,以标准计算,黄河流域及其以北地区棉花运至长江流域及其以南地区时,以长江流域的计算方法计算。
第十一条 棉花价格除另有说明外,指标准品棉花的价格。
第十二条 棉花等级差价另行规定之,此项差价对公私机构的交易均适用之。
第十三条 黄河流域及其以北地区棉花含水以百分之十二为最高限度,长江流域及其以南地区棉花含水以百分之十三为最高限度。两区棉花相互运输时,以百分之十三为最高限度。棉花含杂以百分之三为最高限度,但黄色棉次中级以下及等外棉类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棉花水杂含量在标准以内者,应照加重量,超过标准者,应扣除重量,超过最高限度者,不得在市场买卖或出境。
第十五条 禁止意图不法利益,在棉花中掺水掺杂,或将黄棉和白棉掺混,粗绒和细绒掺混,废棉、油棉、脚棉和原棉掺混。
第十六条 禁止在棉花中混入火柴、铁片等易引起燃烧或损坏机器的杂质。
第十七条 棉花包上应刷有表示商号和产地的标记。
第十八条 经营棉花业务的商号、轧户、打包厂应向棉花检验机关举行登记。
第十九条 棉花检验机关应配合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向棉商、棉农、轧户、打包厂等棉业有关人员宣传本规程的精神和内容,并采行有效措施以达到本规程第一条所列目的。
第二十条 棉花检验机关得派员至棉业厂仓或棉花所在地执行查验。
第二十一条 如有违犯第十四至十八各条规定或拒绝棉花检验机关查验情事,应予货主或负责人以适当处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事项的查验和处理由检验机关或当地行政机关执行,其处理权以教育悔过为限,情节较重或屡犯不悛者得送司法机关处理。
群众团体或个人对违犯第十四至十八各条规定事项得向检验机关或行政机关告发之。
第二十三条 棉花检验机关执行第二十二条规定事项得依据情况采用抽查方式,或规定机关设在地若干范围以内棉花必须报经检验合格始得买卖或出境,或二种方式同时采用。
第二十四条 棉花检验机关得接受请求检验第二条所列各项品质,或规定其设在地若干范围以内棉花之全部或一部必须报经检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品质,作为买卖及配拨结价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已经依据第二十三条规定检验合格之棉花,除有违法原因外,不得再经检验认为不合格。已经依据第二十四条规定施行检验之棉花,非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得再行检验,变更原检验结果。
第二十六条 含水含杂已经依据第二十三条规定检验合格之棉花,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施行检验而其水杂含量超过最高限度时,仍应视为合格,但其买卖结价得按后验结果计算之。
第二十七条 棉花检验机关依据第二十三条规定检验棉花,不得收取费用。
棉花检验机关依据第二十四条规定检验棉花得收取费用,其费率另定之。
第二十八条 公私棉业组织的棉花检验工作和棉花检验机关的工作应配合进行,并在技术上受检验机关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棉花检验机关指纺织工业部纤维检验总所及各地区所和其所属各级机构。
第三十条 籽棉检验办法另订之。
第三十一条 棉花品质的实物标准、检验方法及本规程的施行细则,由中央人民政府纺织工业部规定之。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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