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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汉斌向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作民法通则草案修改情况说明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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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6-03-12
第4版()
专栏:

王汉斌向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作民法通则草案修改情况说明
新华社北京3月11日电 经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三次会议审议过的民法通则草案在反复听取了有关专家和实际工作者的意见后再次作了修改。今天,这个法律草案被提交给本次常委会作进一步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就草案的修改情况作了说明。
王汉斌说,民法通则草案于去年11月提请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有全国民法专家、各级人民法院民庭、经济庭一些负责干部以及中央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同志参加的座谈会;还邀请在京的经济法专家座谈;并再次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法律院、系民法专业师生征求意见,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初步审议提出的意见,对草案的许多条款做了修改和补充,并经法律委员会初步审议。
他说,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联系的财产关系和经济关系,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纵向的经济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由有关的经济法调整,民法基本上不作规定。因此,将原草案规定民法“调整公民之间和依法成立的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改为“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王汉斌说,根据一些同志的意见,将原草案规定的“个体户”改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专业户”改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什么财产承担债务问题,草案规定“以该户的财产承担”。有些同志提出,个体工商户有的是个人经营,农村承包经营户有的家庭成员已经另有职业独立生活,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改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承担”。
关于“法人”的规定,他说,原草案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应当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有些同志提出,这样规定比较笼统,不好执行,因此改为除法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责令赔偿、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王汉斌说,不少同志提出,当前法人之间横向联合发展很快,草案应当对此作出规定,因此,现在增加了“联营”一节,将联营分为三类:第一,“企业之间和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第二,“企业之间和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各自独立对外经营的,其权利、义务由合同规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企业之间和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依照法律或者协议规定负有连带责任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王汉斌说,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原草案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不能包括所有的无效民事行为,现在具体规定下列七种民事行为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5)违背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虚假行为。
关于“民事责任”一章的修改,王汉斌说,根据一些同志建议,针对有些债务人有能力偿还而不偿还债务的情况,增加规定:“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隐匿财产不偿还的,可以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一些同志建议,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里,增加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对公民、法人造成损害的;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在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挖坑等,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由于设施不当或者管理不善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饲养的动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王汉斌最后说,修改后的民法通则草案是否合适,请予审议,并建议这次常委会审议决定将草案提请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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