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5阅读
  • 0回复

国营企业资产清理及估价暂行办法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1-08-03
第2版()
专栏:

  国营企业资产清理及估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关于国营企业清理资产核定资金的决定》,为切实掌握国营企业的资产情况,以便正确计算并核定企业的固定资金与流动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国营企业,应一律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截至一九五一年六月底的实有资产,全部进行清理;并概以人民币为计算本位,重行估价。
一、各国营企业,其全部资产数量确已正确清楚者,进行复核。如其资产数量仍不正确者,则重行清点整理。
二、各国营企业,其资产原帐面价值和估价标准,确与本办法的规定原则相符者,进行复核。其资产原帐面价值和估价标准,如大部或一部与本办法的规定原则不符者,则其资产的全部或一部,应即重行估价。
第三条 前条所称的实有资产,包括企业单位的帐面资产和所有帐外资产,但下列两项资产,应分别处理:
一、按全国仓库物资清理调配委员会规定,属于中央财政部物资管理总局仓库保管的物资,企业单位不作清理,但已确定上缴中央现仍由企业单位仓库负责代管的清仓物资,企业单位仍应予以清理,除本委计划局确定必须保留的物资外,其余代管物资,应分别订出销售计划,分期向财政部交款,其已使用及出卖者,应即将款项解缴中央财政部。
二、属于一九五一年度的基本建设工程与器材(包括一九五○年未完工程,经批准列作一九五一年追加基本建设工程),应与企业现有的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严格划分,按照《基本建设工作程序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不予清理估价,属于一九五○年已完工程,不论是否编造决算,应一律重行估价,列入资产。
第四条 全国国营企业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划分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原则如下:
一、属于固定资产者:
包括生产用房屋、建筑物、动力设备,传导设备、生产机器设备、工具和生产上应用的器具、运输工具、家具用品、预备固定资产,对土地的投资,农产和副业用固定资产销货和供应用固定资产,住宅和附属建筑物,文化生活设施用和卫生保健用固定资产等项。(详见附件)
二、属于流动资产者:
包括原料和主要材料、购入半成品、辅助材料、燃料、在制品、成品、零星修理用的备品、包装器材、低值和易耗品、预付款、应收帐款、库存现金等项。
三、凡具有下列情形者,应列入流动资产:
(1)资产的效用期间在一年以下者和易碎物品(如玻璃器具等),不论价值多寡,一律列入流动资产。
(2)物品的效用期间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下者,应列入流动资产。此种物品按其使用期限,分期摊入成本,从摊提中进行重置。(中央各主管部可在此规定限额内,结合企业具体情况,拟定各该部划分限额标准,并附列为低值品的品种,单位和价值资料,报送全国核资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全国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的估价,应以一九五一年六月底的“重置完全价值”为标准。所称重置完全价值,系指按在目前条件下,获得该项资产崭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包括发票正价、税捐、佣金及运杂费等。
一、如为建筑的固定资产,则以其在目前条件下的建筑费为其重置成本;包括设计费用、建筑准备工作费用(临时工舍、仓库、铁道专用线等的建造费用,减去完工后变卖该项物资所得的款项)、全部建筑工程价值、购置设备和工程完成后对个别缺点修整等支出。
二、如为机器按装的固定资产,则以其在目前条件下的设置费为其重置成本;包括发票正价、税捐、佣金、检验费、运输费和按装费等。
三、固定资产的各项大修费用,由大修理折旧款项抵补,不得作为增加固定资产的帐面价值计算。
四、用坏和损坏已失效用的固定资产,按估计可能出售的价格估列。
第六条 为正确计算固定资产的价值和折旧,并建立与贯彻责任制;企业单位主要应根据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能力和使用情况等,重新鉴定使用年限(如按吨公里计算者,应鉴定使用吨公里)。
一、鉴定确实尚可使用年限,并根据其未磨损实际程度,即未折旧实际成数(百分比),确定其全部耐用年限,全部耐用年限减去尚可使用年限即为已使用年限。
二、对机器使用年限的鉴定,在冶炼、矿山、发电等连续性作业的机械和纺织、造纸、橡胶等机械,以一昼夜工作二十四小时为准,工具机械(母机)则以十六小时为准。其他各企业部门的机械,一昼夜以若干工作小时为准,由中央主管部统一规定,报送全国核资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因战争或其他特殊原因遭受重大破坏,但在生产上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在未经政府拨款修复以前,可暂按重置完全价值减除破损额后的余值估价。所称破损额,系指破损部分(非磨损的折旧部分)的总价值;计算时,应先按资产各组成部分的破损程度(百分比)求得总破损率(各百分比之和),然后乘重置安全价值即得。
第八条 土地的估价:
一、国营企业的矿山、森林、池塘、油田、盐田、农田、牧场、铁路、公路等土地除特殊经营的企业另作规定者外,如原系人民政府接管后投资购入或已经办理财务手续作为投资者,则按实际投资额或原帐面额为土地价值。其余暂不估价,其地面工程应估价列入营造物资产内。
二、房屋基地及其附属土地,如原系人民政府接管后投资购入或其原已估价列帐者,即以原帐面额为土地价值;其未估价者,应一律进行估价;估价标准以当地地政机关(如无地政机关以当地人民政府)所估定的地价为标准。
三、土地不摊提折旧,但企业单位应将所有全部土地的数量及其使用情况,另作记录备查,并列册上报。
第九条 房屋土地营造物等固定资产,其产权有未确定者,应迅速由有关企业单位并与各级人民政府会商解决,由获得产权之企业进行估价以便确定资金。如产权在清产估价前实难确定者,由使用单位暂行估价,列为产权未定的代管资产,俟产权确定后再作正式处理。
第十条 全国国营企业,流动资产的估价,亦应以一九五一年六月底的重置成本为标准,即包括现价、税捐、佣金及采购运杂费等。估价原则如下:
一、原料、材料、辅助材料、燃料等,按重置成本估价。
二、自制产品,按实际成本估价。购入商品和半成品,按重置成本估价。
三、在制品按实际成本,或按在制品占产品成本比例估价。
四、应收帐款、预付款项等,按帐列结余额计列。
五、废品、废料,按估计可能出售的价格估价。
第十一条 公债、有价证券等,有时价者,按时价估列。无时价者,按实际情形酌量估价。折实公债,按牌价估列。
第十二条 全国国营企业,在资产估价工作中,关于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六月底价格标准,除自制产品和在制品按实际成本估列者外,由各主管部根据实际情况,结合下列办法,组织技术、财务、专家和了解情况之人员,共同妥善评定:
一、公价、牌价、贸易合同价或国内外行情资料;
二、国公营企业的售价或造价;
三、当地或临近地区的市价;
四、根据规格或牌号不同的同种资产的比价;
五、按资产原帐面价值,以物价指数换算估列。
第十三条 各部门应将主要机器设备,订出统一价格标准,报送全国核资委员会备案。对其他固定及流动资产的估价,应将全国各地企业的价格标准进行审定,以免偏高偏低。
第十四条 全国国营企业,对截至一九五一年六月底的各项负债,亦应分别整理,一并上报。
第十五条 各企业资产经重估价后,如重估价与原帐面额发生耗价或溢价差额时,应分别列入资产帐户与折旧准备及清产估价差额科目,予以调整。经最后核准后,结转政府资金。
第十六条 全国国营企业,应将全部资产与负债,按照规定表报,根据一九五一年六月底的实有数字编造清册,先由各该企业单位的仓库主任、会计主任、部门首长负责签字,再由各级主管核资委员会逐级审核汇编,并负责签字后,层报全国核资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中央主管部及大行政区核资委员会,得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所属企业的实际情况,统一拟定具体实施补充办法,报送全国核资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
快速回复
限2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