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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资金核定暂行办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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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1-08-03
第2版()
专栏:

  国营企业资金核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关于国营企业清理资产核定资金的决定》,为正式确定国营企业的国家投资额,加强企业的资金管理,建立经济核算制的基础,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国营企业,其资金的计算与核定,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本位。
第三条 全国国营企业,其应计算与核定的资金,包括固定资金与流动资金两种。
第四条 全国国营企业,应根据一九五一年度上半年度实际状况,与一九五一年度下半年度的生产和供销计划,在财务方面精打细算,尽一切可能,加速流动资金的周转,以使资金作最有效与合理的运用,并依下列原则计算所需流动资金定额:
一、原料、材料、燃料和辅助材料定额:
主要原料、材料、燃料和辅助材料的定额,应根据每日平均需要数量(消耗定额与每日平均生产量的乘积),按采购、运输等状况,计算其为保证供应正常生产最低必需的储备日数(自采购付款日起以迄实际投入生产前为止,包括在运、验收、保管和投入生产前的准备各过程中间所需的实际天数)。据以计算其全部储备的定额资金。如属特殊备料,得计算一定的保险储备期。
非主要原料、材料、燃料和辅助材料,如依照消耗定额计算有困难时,可分别根据各项实际平均余存额,减除其过量积储部分,并按新的生产条件等计算其最低必需的储备额。
二、备品定额:
应根据固定资产的零星修理计划确定;或以上半年度企业实际平均余存额作为下半年度的定额。
三、低值和易耗品定额:
可根据各企业过去历史经验,或根据低值和易耗品的性能品质,分别按(一)工人数目,(二)车床数目,(三)生产费用,计算其最低必需的定额。
四、在制品定额:
根据每种产品在生产计划期中(如年或季)的生产数量与单位成本,计算出生产总成本,再乘以生产循环周期及在制品系数(在制品平均成本占产品成本的百分比),除以计划期中的天数(如三六○天或九○天),计算出此种产品在制期中所需资金定额,各种在制品定额相加,即为全部在制品所需资金定额。
如按上述方法计算有困难时,可根据上半年度实际平均余存额计算。
五、产品定额:
根据销售条件,按产品平均周转期,计算其最低必需的储备额,平均周转期的计算,在工业产品,系指自产品完成日起至产品出库并将货款收清时止,中间所需的平均天数。在贸易企业的商品,则指自采购付款日起包括在运、验收、保管等过程,至商品出库,并将货款收清时止,中间所需的平均天数。
所指“将货款收清时止”,仅以在发货交接后办理收账结算的正常所需时间为限,不包括赊欠的应收账款在内。
六、预付费用定额:
系指预付下期的新产品研究试验费,订购报章杂志等费用,可按实际需用情况,计算平均必需的资金额。
七、库存现金:
系指根据货币管理实施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的规定,即法定自行保管的零星现金以及贸易机构的售货款。基于以上各项目计算所需流动资金之和,即为企业所需流动资金的定额,并据以计算其流动资金周转率。
第五条 全国国营企业,除按前条规定核算所需流动资金定额外,应按企业本身生产和财务计划及六月底的资产负债实际情况,逐级严格计算并审核其最低必需的国家投资额。并须拟具意见书,报送全国核资委员会。如各单位的原料、材料、燃料、成品等实有数量超过定额者,应填制超储存料明细表和销售或使用计划,逐级审核汇编层报全国核资委员会。
第六条 凡季节性的生产或营业,以及其他特殊原因所需用作非正常周转的流动资金,应由国家银行短期信贷解决。
第七条 全国国营企业,应根据一九五一年度国家所给予的生产任务,按生产组织,设备能力,结合技术经济定额,计算最低必需保有的固定资产(包括本年度备用部分),此项资产列为使用的固定资产,凡未使用及本单位根本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应另列资产科目,分别造具详细清册,逐级审核汇编上报。
第八条 全国国营企业,如有库存呆滞材料,应加清理,分设资产账户,并另造报呆滞材料清册由各企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汇编,转报全国核资委员会。
各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核资委员会,按呆滞物资的性质和用途,提出调节计划在下列范围内迅速组织调剂,以减少呆滞积压:
一、按企业所属系统内,就地或在一定区域或全国内进行调剂。
二、大行政区各部,中央各部,就部门间或区域间进行调剂。
呆滞材料的调节计划,须报送全国核资委员会。
第九条 全国国营企业在资产清理完了后,其资金的计算与核定,应由各级核资委员会逐级负责严格审核,按照规定表报,加以汇编,签注意见,附同各该企业的生产和财务计划,依下列程序层报全国核资委员会。
一、中央各部直营企业,由各级核资委员会逐级审核汇编,经中央主管部核资委员会复审,委托大行政区代管企业,由大行政区各级核资委员会逐级审核汇编,经大行政区核资委员会初步核定,分报中央主管部和全国核资委员会。直接委托省市代管企业,由各级核资委员会逐级审核汇编,经中央主管部复审。
以上各企业,由中央主管部就其统管资金范围内(包括部直接掌握的业务资金),按专业系统分别加以汇编,连同正式审核意见书,送全国核资委员会最后核定。
二、大行政区各部直营企业,由区辖各级核资委员会逐级审核汇编,经大行政区核资委员会最后核定,分报中央主管部和全国核资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全国国营企业,其国家投资的企业资金经最后核定后,资金余绌由各企业主管部门逐级作必要的资金调整,并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正式投资转账手续,其具体办法,由中央财政部另行颁布。
第十一条 全国国营企业,清理资产核定资金工作,应以下列规定期限全部完成:
一、大行政区和受中央直接委托代管国营企业的各省市,最迟于一九五一年十一月底全部完成。
二、中央财经各部,最迟于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底全部完成。
三、全国核资委员会,最迟于一九五二年一月底全部完成。
第十二条 全国国营企业,核定资金所需用的各种主要表报,其格式和填报程序与办法,另行统一制订颁发。
第十三条 各大行政区及中央主管部核资委员会,得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所属企业的实际情况,统一拟定具体实施补充办法,报送全国核资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固定资金及流动资金核定后,今后对固定资金及流动资金的管理办法,由中央财政部另定之。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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