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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再次修改技术合同法草案 审议档案法草案时强调开放利用档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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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7-06-15
第1版(要闻)
专栏:

  人大常委再次修改技术合同法草案
  审议档案法草案时强调开放利用档案
新华社北京6月15日电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草案)》的基础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这个法律草案又作了修改。在今天下午举行的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联组会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宋汝棼就此作了说明。彭真委员长出席了联组会。联组会由彭冲副委员长主持。
宋汝棼说,有些委员提出,应根据使用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科技人员,给予物质奖励。因此,建议将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有权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单位应当根据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他说,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七条只规定国家有权推广全民所有制单位的重要技术成果,还应规定国家对集体单位和个人的重要技术成果也有权决定推广。因此,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使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联组会上,委员们对草案的进一步修改发表了意见。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37条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采用独占实施许可形式的规定应当去掉,因为这是技术垄断,不利于技术的发展。有的委员建议,对于技术成果发明者的奖励,还应当写得更明确些,应当按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的多少,给予一定比例的物质奖励。还有的委员认为,技术合同法有必要规定建立技术合同的管理机关,以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也有委员认为,现草案包括范
围过于狭窄,仅限于工业方面,还应该包括农、牧业等方面。
新华社北京6月15日电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在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草案)》时强调:开放和利用档案,不仅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也是法律赋予人民的一种民主权利。
在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分组会上,委员们普遍认为,档案法的制定,对于保护和利用国家的文化遗产,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四化建设服务,具有重大意义。
张承先委员说,制定档案法的目的很明确:一是管理、保护好国家的文化遗产,一是开发利用档案。过去我们只注意保存、保护档案,没有注意到对档案的开发利用。今后,这方面工作应当改进。对于事过境迁的档案,该开放的就应开放,以更好开发利用档案。
曾涛委员认为,草案强调了对档案的收集、保存,但对运用档案为现代化建设服务却说得不够。现在要想借一些档案搞研究很困难。保密完全必要,但什么是密,密到什么程度,要区别清楚。应当在法中规定为使用档案创造、提供方便条件。
陈宗基、刘东升、邓家泰、伍觉天等委员认为,现在草案规定的满30年档案才能开放,保密期太长、太死。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有些档案,即使规定保密期为10年,也嫌长了。因此,应当因内容而异,灵活规定,不一定都定为30年。
一些委员还就档案机构的设置、档案的科学管理和尽快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素质等问题,发表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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